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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300余万元!天津两公司攀附“统一”字号及商标系侵权

2022-01-0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分享

——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与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知民初1278号

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黄健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欢颜里。

法定代表人:吕大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欢颜里建宇街。

法定代表人:吕大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统一公司)与被告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统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邓瑜,被告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统一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第360871号、648392号、14906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统一公司第360871号、648392号、1490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北京统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统一公司第360871号、648392号、1490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相关产品、包装、交易文书中使用与北京统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物和广告宣传材料;4.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停止使用“统一”汉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含有“统一”汉字;5.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知识产权报及官网显著位置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内容由法院审核确定;6.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向北京统一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币3000000元;7.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向北京统一公司赔偿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1100元;8.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北京统一公司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向北京统一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币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统一公司)是1967年在中国台湾省台南县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湾统一公司于1973年在中国台湾省申请注册了“统一”文字商标。1988年起,台湾统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并通过申请注册、受让,分别在食品、方便面、饮料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统一”文字商标、“明日之翼”图案商标及两种商标的组合。1999年4月,台湾统一公司在食品类注册的“统一”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9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台湾统一公司在第30类、32类商品上的“统一”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台湾统一公司在食品类注册的“统一”商标再次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统一企业每年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品牌推广,广告覆盖全国各个省、市,产品也取得了巨大销量,“统一”及“明日之翼”商标乃至统一字号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列为重点商标、驰名商标。从1992年起,台湾统一公司在中国大陆成立了包括北京统一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依照台湾统一公司的授权,北京统一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方便面、饮料等多种产品,并在大陆境内维护台湾统一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专利及著作权(均包括文字和图形)等所有知识产权不受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近期北京统一公司发现,在多地市场出现了包装显著位置印有“天津统一集团”的名为“水珍泉”、“海洋密码冰泉”的饮料产品,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系该些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在本案起诉后,各地大规模出现“青梅绿茶”、“柠檬红茶”、“大白梨”、“能量达人”等印有天津统一集团标识的产品,即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迅速的发展和扩大,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在不断地扩大。同时,北京统一公司发现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淘宝网”上以“天津统一集团”名义销售或许诺销售儿童早餐奶、果干、果汁、矿泉水等产品,产品上均在显著位置印有“天津统一集团字样”。经北京统一公司调查发现,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主页及微信公众号中以“天津统一集团”名义销售或许诺销售红酒、咖啡、果干、果汁、矿泉水、饮料等产品,产品上均在显著位置印有“天津统一集团”字样。同时,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多处突出使用“统一”字样及与北京统一公司“明日之翼”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再经北京统一公司调查发现,天津统一公司成立于1996年,原名“天津市建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3日更名为“天津宝晶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更名为“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原名“天津市中青商配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更名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鉴于以上事实,北京统一公司认为,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号、产品等多处突出使用北京统一公司的“统一”文字及与北京统一公司“明日之翼”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用“统一”字号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攀附驰名商标、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北京统一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侵害消费者之合法权益,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应当依法停止以上侵权行为。

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北京统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合法合规,不存在侵犯引证商标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从未在其产品上以及宣传网站上使用过引证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侵权。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分别变更于2005年3月18日以及2007年2月12日,且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在企业名称变更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存续状态。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而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现有企业名称使用有十余年的时间,且至今合法有效,因此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北京统一公司无权要求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统一”二字。根据《商标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只有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使用且误导公众,导致公众混淆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本案中,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仅将其合法企业字号印制在其产品包装外,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具有对应关系,并未有误导公众的效果。2017年3月30日统一股份就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所有的tongyijituan.net域名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提交投诉书。2017年7月31日,经专家裁决,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对域名tongyijituan.net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恶意,并最终驳回统一股份的投诉请求,由此也能够证明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北京统一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了误导公众的效果,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目前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北京统一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北京统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五、六、十三形成时间较早,且未全部涵盖引证商标,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效力。其次,引证商标中的“统一”二字不具有独创性。《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第1309页对“统一”一词进行了解释。“统一”二字固有含义为动词或形容词,就是单一的或者是分歧归于一致,并未指向统一股份或其关联企业。由此可见,引证商标中“统一”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满足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再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则,如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那么在文字呼叫上与“统一”二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不能予以注册。然而经查询,中国商标网文字呼叫为“统一”二字或近似的商标不计其数,并非仅仅局限于统一股份及其关联企业,由此也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且,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2017年6月6日申请注册号为24492489的统一集团商标,该商标于2020年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在该商标注册过程中经历了异议程序,2019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异议不成立。这一事实也能够充分北京统一公司无权要求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30类商品以外的领域禁止使用“统一”二字作为商标,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有权将其合法有效的企业字号作为注册商标,北京统一公司对“统一”二字不具有独创性。三、本案被告认可的涉诉产品均为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与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无关。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有“天津统一集团”或“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标有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相关信息。自天津统一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书至2020年3月31日,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全部经营收入共计为256149.26元。生产销售产品所获收入微薄,北京统一公司要求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北京统一公司起诉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后进行了依法公示,统一股份及原告应最迟不晚于2009年2月11日之前主张权利。五、北京统一公司提供大量明星代言合同,但并未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且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北京统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权属的事实

1989年9月10日,通用食品公司注册了第360871号统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方便面和谷制品,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0类。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89年9月10日至2029年9月9日。1990年9月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变更为(台湾)统一企业公司。1992年10月10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1993年7月7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48392号“统一”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杏仁牛奶,果汁,果汁饮料,葡萄汁,果子冰水,苏打水,椰乳,乳酸菌饮料,牛奶红茶,柠檬茶,果子查,汽水粉,果子粉,制饮料用糖浆,泡沫饮料用粉,其它供饮料用的制剂,番茄汁,蔬菜汁,乳清饮料。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9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00年12月14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无酒精饮料,豆奶,奶茶(非奶为主),果子粉,茶饮料(水),饮料制剂。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7年1月1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统一企业全部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授权被委托人北京统一公司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及其它中国境内维护委托人所有的统一企业全部注册商标、专利及著作权(均包括文字和图形)等所有知识产权不受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具体包括:1.对各类侵权行为以被委托人自己的名义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既视为委托人的行为;2.全权代表委托人配合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查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并负责处理一切相关事宜;3.在诉讼事务中,以自己名义全权代理并可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诉讼事务,其行为等同于委托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委托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书面授权停止授权时止。该授权委托书于2017年6月7日由台湾台北公证机构出具案号为4546的公证书予以确认。2019年7月20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沪公协核字第0003412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台湾台北公证机构出具的(2017)字第4546号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月陆(法)公认字第11296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20年9月15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确认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作为注册人,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60871号、648392号、1490619号的注册商标),许可北京统一公司使用,许可类型均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商标注册证取得之日起至商标注册证到期之日止。

二、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一)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73号公证书记载,北京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9年3月19日前往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农贸市场,在茅台春长白山批发商铺购买了一箱天津统一集团海洋密码冰泉。之后在洋河蓝色经典金绿健酒类批发商铺购买了一箱天津统一集团海洋密码冰泉。庭审中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正面红色字体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字样,侧面标注“委托商:天津统一集团”。瓶身标签下方印有网站二维码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通过扫描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进入天津统一集团微信公众号。

根据(2020)新博乐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记载,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新疆博乐市S205线西侧(西郊停车场西侧)烁宇商行、九点半超市,并前往新疆博乐市沿河路南湖秀苑内的太平商店,在以上三家店铺均购买了“能量达人”产品,产品包装上均见“天津统一集团”、“委托方: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被委托方:唐山晨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6972045341179”等字样。庭审中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瓶身正面上部以红色字体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瓶身侧面标注“委托商: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321号公证书记载,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9年5月14日前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朱口镇第一中学对面门头标有“依诺超市”字样商店内,购买果味饮料三瓶,外包装显示:天津统一集团水珍泉。庭审中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正面瓶身标注“天津统一集团”。

根据(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5105号公证书记载,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4月17日前往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西首永莘路北68号乐润购物广场石庙店门后,进入该购物广场的超市,在该超市购买了天津统一集团青梅绿茶茶味饮料、天津统一集团冰红茶柠檬味茶味饮料、天津统一集团大白梨果味饮料、天津统一集团能量达人果味饮料各两件。根据(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5106号公证书记载,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4月17日前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医院院内,进入惠民县人民医院旁强鑫超市,在该超市购买了天津统一集团冰红茶柠檬味茶味饮料、天津统一集团大白梨果味饮料、天津统一集团能量达人果味饮料各一件。根据(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记载,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4月17日前往山东省惠民县豪门庄园至第一实验兴隆家园站校车停靠站点,进入该站点外南外贸家园北门东侧的萬隆超市,购买了天津统一集团冰红茶柠檬味茶味饮料、天津统一集团大白梨果味饮料各两件。庭审中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正面上方以用红色为底,用白色字体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产品侧面标准“委托方: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8日,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乾市监处字[2019]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乾县服务区便利店销售的标有“天津统一集团”山东本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珍泉”维生素果味饮料及“水珍泉饮料”系商标侵权产品,并有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水珍泉商标注册证一份、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山东本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供货商厂家信息。

2019年7月12日,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卫市监工商罚字{20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新乡市怡凯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天津统一集团水珍泉”维生素果味饮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饮料瓶体标签和外包装箱上均标注有“天津统一集团水珍泉”维生素果味饮料。新乡市怡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和赵纪军(水珍泉商标持有人)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生产所用纸箱及标签由赵纪军提供,瓶内饮水由新乡市怡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瓶体上标注的“天津统一集团”字样由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授权书由赵纪军提供。

2020年7月13日,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玉田市监执责改[202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唐山晨华食品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被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系列饮料(三十个条形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生产被委托产品。经法院调取证据,玉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晨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所附的《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系列饮品条码》。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记载,天津统一公司委托唐山晨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天津统一集团果汁系列饮品,标签标注(1)标准内容(2)标注范围:包装盒、标签、外包装箱(3)所有商标设计须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使用,由乙方指定厂家制作;详细规格、品项见附件(条码对应规格、容量、口味);甲方负责第32类的商标正常使用,所有委托生产产品的所有商号、商标知识产权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补充协议》记载,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唐山晨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果汁系列饮品(总计叁拾个条码),对原合同第五条进行补充说明:一、部分原材料(包括包装盒、标签、外包装箱)由甲方采购提供给乙方用于生产委托加工货物。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包括包装盒、标签、外包装箱)挪作他用;二、部分原材料(果蔬汁、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由乙方采购用于生产。《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系列饮品条码》中记载有冰红茶、青梅绿茶、冰糖蓝莓、大白梨等品名,对应规格及条码。

根据(2020)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记载,北京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20年7月27日前往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以南北大锦城东侧的海竣超市,购买了天津统一集团能量达人果味饮料、天津统一集团冰糖蓝莓果味饮料各一瓶。庭审中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上方以红色为底,白色字体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瓶身侧面标注“委托方: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

(二)天津统一集团、天津统一科技集团通过网络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根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3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通过微信扫描封存的天津统一集团矿泉水瓶上的二维码进入天津统一集团页面,点击“统一商城”,进入“天津统一集团网_天津统一联众平台”页面,该页面顶部显示“统一集团”,页面中显示“统一就是力量用心做饮品统一集团水系统一集团红酒统一集团果汁统一集团食品”字样。点击“统一集团水系”,进入页面显示“统一水系统一服务在身边”字样。点击进入产品中心页面,页面中显示“统一集团”字样及“”图案。点击进入产品列表,包括“U.POWER‘力量’饮用纯净水、U.CORE饮用纯净水、‘统一科技’山楂果饮料、‘统一科技’芒果汁饮料、‘天津统一集团’糖果-冰淇淋口味、‘天津统一集团’糖果-水果口味、‘天津统一集团’糖果-乳酸口味、统一‘恰奇妙’手工蛋卷(经典原味)”等商品。在“关于我们”页面中显示天津统一集团信息,电子邮箱为:×××@163.com。点击“集团官网”,跳转页面显示“统一集团统一就是力量用心做饮品”字样及“”图案,在集团官网页面出现矿泉水、红酒等产品信息。

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90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天津统一集团官网”并点击进入“天津统一集团”网站,网址为×××.cn,该网站页面显示“统一就是力量”字样。页面下方显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邮箱:×××@163.com网站:×××.cncopyright备案2015AllRightsReserved津ICP备17007487号”。在产品中心页面左侧显示“统一科技水系统一科技食品统一科技饮料”字样。点击“统一科技水系”进入“U.CORE饮用天然纯净水520ml”产品中心界面记载,该商品委托商为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点击“统一科技饮料”,包含产品名称为“统一科技”芒果汁饮料及“统一科技”山楂果饮料两种产品。点击进入产品详情,产品图片正面左侧标注“统一科技”字样,下方标注“力量源于统一”字样。点击“联系我们”界面显示二维码及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信息。通过微信程序扫描该二维码,进入天津统一集团微信公众号页面。关注并进入天津统一集团微信公众号,可连接进入“天津统一集团网_”页面,该页面连接微信内容同(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33号公证书记载微信页面一致。

根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78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天津统一集团官网”,进入“天津统一集团科技”网站,网址为×××.com,该网站页面显示“统一就是力量”字样,页面设置同(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90号公证书记载的“天津统一集团”网站一致。页面下方显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邮箱:×××@163.com网站:×××.comcopyright备案2015AllRightsReserved津ICP备17007487号-1”。经查询,该网站ICP备案主办单位为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且天津统一集团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tianjintongyijituan”,账号主体为天津统一科技公司。

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89号公证书记载,从淘宝网搜索进入“天津统一集团”店铺该淘宝店铺内销售有“天津统一集团草莓味酸奶布丁200g*24瓶常温发酵乳营养儿童早餐奶天津统一集团特级新疆和田枣红枣夹核桃仁500g袋1斤装干过休闲食天津统一集团山楂饮料果汁果茶果肉345ml*15瓶装天津统一集团550ml*24瓶整箱饮用水矿物质水弱碱性水天然健康”等商品。点击“天津统一集团380ml*24瓶/箱饮用水矿物质水天然成分”产品详情,可见产品包装正面标注有天津统一集团字样。

三、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自1992年起,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统一企业(昆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上海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福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统一商贸(湖北)有限公司、统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巴马统一矿泉水有限公司、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湛江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石家庄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南宁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长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阿克苏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泰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重庆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白银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海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贵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徐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陕西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江苏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长白山统一企业(吉林)矿泉水有限公司、宁夏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山西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呼图壁统一企业番茄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统一企业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将“统一”文字商标列为重点保护商标。

2005年9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台湾统一公司注册在第30类、32类商品上的“统一”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名单》中将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在第30类注册的“统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6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广告投放统计说明书》记载,对“统一”旗下品牌产品于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全国各主要城市所投放的电视广告进行了次数、时长等项目的统计,统计的电视广告覆盖了607个电视台频道,其中包括11家中央电视台频道、30个省市的地方台频道。总计投放956809次,时长15102333秒。上述统计可以证明,“统一”品牌从2007年至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广告覆盖的区域几乎包括中国大陆所有的省市,不仅包括东部沿海省市(江苏、浙江、广东等)和一线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还包括中、西部地区,如湖北、四川、新疆、云南、陕西等。

2007年11月2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武汉华威广告有限公司在百营广场、销品茂、万达广场、武汉市内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17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夏德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车身制作发布维护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在武汉市××层××单层车上发布统一产品广告。

2008年1月2日,北京统一公司与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在北京市内共计158台巴士上发布统一饮料广告。

2008年1月2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城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发布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在36台武汉F4-D单层巴士全车身豪华型发布统一茶广告。

2008年1月29日,北京统一公司与北京维亚泰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北京维亚泰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友联短信通道系统与北京统一公司共同开展“活得多漂亮”“梦想之旅”“挑战无极限”活动。

2008年3月24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湖南金鹰955电台FM95.5HZ投放武汉统一系列产品广告。

2008年5月5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潇湘晨报社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5日、5月19日、6月9日在《潇湘晨报》A13版(娱乐版)上刊登统一绿茶梦想之旅活动广告。

2008年8月,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电视媒体发布产品广告。

2009年3月25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统一多果汁系列品牌传播服务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由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统一多果汁系列的代理商。

2009年12月17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葛瑞集团精诚信忠市场营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统一绿茶品牌传播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葛瑞集团精诚信忠市场营销(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统一绿茶产品的代理商。

2019年12月25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媒体租赁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共计十台武汉市双层巴士全车身及单层空调巴士全车身发布红油爆椒广告。

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媒介代理协议》,约定其指定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广告媒介代理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3月,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统一绿茶、统一奶茶产品于2010年4月及5月期间在中央电视台一套、中央电视台二套、湖南卫视的电视广告媒体,费用为7540255.88元。

2011年10月12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商负责代理奶茶产品在2011年9-12月份在湖南卫视媒体广告投放事宜。

2011年11月15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商负责代理统一冰醇茉莉产品在2011年4-7月份的电视媒体广告投放事宜。

2011年11月21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统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统量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公司为统一阿萨姆奶茶系列产品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在候车亭进行户外媒体计划和购买投放。

2011年12月24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委托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作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统一冰红茶系列的电视媒体投放代理商。

2012年5月4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统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统量广告有限公司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统一绿茶系列产品的电视媒介计划和购买投放代理商。

2012年6月15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委托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作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统一饮养四季系列的电视媒介投放代理商。

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艾薇儿·拉维尼代言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生产的、以“统一”作为注册商标的“统一冰茶系列产品”。

2015年3月4日,北京统一公司与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委托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作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统一海之言的CCTV6媒介投放代理商。

2016年5月26日,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THECOLLABORATION签订《统一饮料TVC影视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其委托THECOLLABORATION制作影视广告。

2015年5月29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统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我去上学啦>冠名项目合同》,约定其委托上海统量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在爱奇艺网、爱奇艺客户端、PPS网、PPS客户端软件上发布网络广告及首席冠名。约定小茗同学、阿萨姆奶茶品牌作为爱奇艺制作播出的爱奇艺PPS大型综艺节目《我去上学啦》电视网络全端首席冠名赞助商。投放周期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

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COAGROUPLIMITED签订《艺人形象代言合同》,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聘请艺人作为统一“多果汁”系列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2016年10月26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拓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置换合作协议》,约定其委托上海拓力广告有限公司在上海公交车身广告发布统一企业果汁饮料品牌推广。

2016年4月15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热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热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景传奇国际体育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2016热波电跑合作协议》,约定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统一冰红茶品牌独家冠名赞助2016年“热波电跑”项目。

2016年4月8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统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冠名赞助乐竞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主办的赛事项目——IGL2016,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北京统一公司与北京达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风神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北京达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候车亭广告媒体网络发布统一饮品商业广告,发布期为2007年3月下-2007年4月下为期一个半月。

北京统一公司与上海音特莱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统一并红车-孙燕姿逆光新歌发布会媒体合作协议》,约定北京统一公司委托上海音特莱迪广告有限公司宣传及执行统一冰红茶-孙燕姿逆光新歌发布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

北京统一公司与南都周刊签订《<南都周刊>广告版面与商品(消费)互换合同》,约定北京统一公司向南都周刊赠送标价300000元的统一产品,北京统一公司共参与15场“和谐社区、接力奥运”——南都周刊2007社区运动会。南都周刊向北京统一公司提供《南都周刊》总标价300000元的广告版面。

2019年3月2日,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琨皓文化传播工作室、北京时代峰峻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9-2020统一鲜橙多服务合同(王源)》,约定艺人王源担任统一鲜橙多品牌形象代言人。

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统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内容植入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其委托上海统乔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在统一绿茶-绿色行动中在优酷及其客户端软件、土豆网、基于优酷视频产生广告资源上进行广告植入及网络广告发布服务。投放周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

2017年8月1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西山居世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统一鲜橙多-西山居楚乔传手游品牌异业合作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统一鲜橙多和《楚乔传手游》进行异业合作。

2018年10月1日,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新沂致诚影视文化工作室、新沂致源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汤达人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艺人刘昊然担任统一汤达人品牌形象代言人。

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场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州汤达人元气音乐节推广活动执行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新场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广州汤达人元气音乐节活动。

2018年12月18日,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艺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东“阿萨姆奶茶好心情乐园”外包执行活动项目执行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华艺美广告有限公司执行广东“阿萨姆奶茶好心情乐园”外包执行活动。

2018年12月2日,北京统一公司与南京统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委托南京统量广告有限公司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统一冰红茶系列产品的潮州、汕头、合肥、孝感、成都郫都区、金堂、简阳公车、北京、成都温江区候车亭,汕头、南宁、黄石、孝感、黄冈户外LED,南宁、南昌地铁媒体,成都校园媒体计划和购买投放代理商。

2019年1月,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NLENTERTAINMENTCOLTD签订《广告代言人合约书》,约定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聘请艺人郭采洁作为统一阿萨姆奶茶产品代言人。

2016年11月,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201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

2015年12月12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颁发的“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其品牌强度为793,品牌价值为220.1亿元。

2013年11月,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饮料业15年优秀企业”。

2014年3月,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颁发的“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2-2013年度)”。

2015年9月,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第十五届中国方便食品大会颁发的“2015年度方便食品行业创新奖”。

2017年9月,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十七届中国方便食品大会颁发的“2017年方便食品创新奖”。

四、其他事实

2005年3月14日,天津宝晶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2月6日,天津市中青商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4492489号“统一集团”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5类:社交陪伴;家务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互联网域名租赁;安全咨询;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05年9月1日,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871669号“统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5类。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该商标目前已被撤销。

北京统一公司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双方约定本次诉讼的律师费为10万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北京统一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北京统一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是否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四、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实施的被控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北京统一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0871号“统一”文字商标、第648392号“统一”文字及图商标、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中,第360871号统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30类,商标有效期限自1989年9月10日至2029年9月9日;第648392号统一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9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统一公司维护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统一企业全部注册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等所有知识产权不受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具体包括在诉讼事务中,以自己名义全权代理并可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诉讼事务,其行为等同于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委托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书面授权停止授权时止。2020年9月15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确认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作为注册人,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60871号、648392号、1490619号的注册商标),许可北京统一公司使用,许可类型均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商标注册证取得之日起至商标注册证到期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北京统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许可期限自商标注册证取得之日起至商标注册证到期之日止,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及被控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北京统一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

二、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统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对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在本案中,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的系矿泉水及果味饮品,与涉案商标系同种商品,无需对涉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且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以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案不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本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三、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是否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

(一)天津统一公司在其委托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北京统一公司主张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青梅绿茶茶味饮料、冰红茶柠檬味茶味饮料、大白梨果味饮料、能量达人果味饮料、海洋密码冰泉,天津统一公司对其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委托生产了海洋密码冰泉产品。经本院查明,海洋密码冰泉产品正面以红色字体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瓶身侧面标注“天津统一集团”,瓶身侧面标注网站二维码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经扫描可连接进入天津统一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因此,可以认定海洋密码冰泉产品系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天津统一公司委托生产的青梅绿茶茶味饮料、冰红茶柠檬味茶味饮料、大白梨果味饮料、能量达人果味饮料、海洋密码冰泉饮品在产品正面上方使用一致字体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北京统一公司主张“天津统一集团”标识中包含“统一”二字,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天津统一集团”系天津统一公司的企业名称。天津统一公司将北京统一公司注册的“统一”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进行使用,但天津统一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以正常字体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天津统一集团”企业全称,并未将“统一”二字突出使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津统一公司将“统一”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将在争议焦点二中具体阐述。综上,天津统一公司在其委托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始创1996年”字样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北京统一公司主张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委托生产水珍泉饮料,但水珍泉饮料仅在瓶身正面上方用黑色字体标注“天津统一科技”字样,瓶身侧面生产商、委托商等信息均未出现天津统一公司或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依据瓶身标注内容无法证实水珍泉饮料的生产制造者系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故北京统一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天津统一公司网站×××.cn与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网站×××.com页面设置界面一致,在网站上均提供产品服务,在产品展厅页面左侧标注有“统一科技水系”“统一科技食品”“统一科技饮料”,用于对其产品进行分类,属于产品宣传行为,可以识别商品来源,故上述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同时,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页设置中突出使用“统一”二字,且“统一”二字与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构成相同,系在相同类型商品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统一科技饮料”中包含两款产品,名称分别为“统一科技”芒果汁及“统一科技”山楂果饮料。两款产品瓶体正面左侧均标注“统一科技”字样,下方标注“力量源于统一”字样。其中“统一”二字与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字体相同,仅在文字排列方向上存在差异,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在天津统一集团微信公众号中点击进入商城,商城销售提供销售红酒、果汁、矿泉水等饮品服务。微信商城页面首页显著位置标注“统一集团水系”“统一集团红酒”“统一集团果汁”“统一集团食品”等产品分类,并用较大字体标注“统一精品推荐”“统一红酒”“统一水系”“统一服务在身边”等字样,与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主张使用“统一”二字属于对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在商城页面首页多次以较大字体单独并突出标注“统一”字样,系对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且“统一”二字字体相同,销售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使用的类别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统一”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宣传与涉案商标同种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微信商城页面中央突出显示“小飞翼”图形及“统一集团”文字组成的组合标识。“小飞翼”图形与第648392号商标中的图形构成近似,与下方的“统一集团”四字组合,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组合标识与第648392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统一”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宣传同类商品,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第648392号商标构成相似的“小飞翼”及“统一集团”组合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北京统一公司主张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淘宝网”上以“天津统一集团”名义销售或许诺销售儿童早餐奶、果干、果汁、矿泉水等产品,商品标注“天津统一集团”,构成商标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天津统一集团”仅作为企业名称出现在产品名称中,该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统一”文字,北京统一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实施的被控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证、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1993年7月7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48392号统一及图商标,2000年12月14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90619号统一文字商标。自1992年开始,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便开始投资设立公司,至2005年已设立15家公司,遍布新疆、昆山、成都、武汉、广州、哈尔滨、郑州、上海等全国各地。1999年4月“统一”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2005年9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台湾统一公司注册在第30类、32类商品上的“统一”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在第30类注册的“统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天津宝晶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天津市中青商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时,“统一”商标经使用已经在第32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理应注意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且“统一”商标自2006年以来经营状况良好,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的饮品领域一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自认于2017年11月2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后才开始委托生产食品、饮品等产品,开始从事食品、饮品委托生产、销售等业务。在开展此项业务时,天津统一公司及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理应清楚“统一”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度并对其进行避让,但天津统一公司仍委托生产多种与北京统一公司类似的果味饮料、矿泉水等产品,并在商品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天津统一集团”字样。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北京统一企业生产的系列产品,或误认为天津统一公司与北京统一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且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多次突出使用“统一”二字,使用与北京统一公司近似的“小飞翼”标识。结合上述行为,天津统一公司及天津统一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实施混淆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天津统一公司网站网址为×××.cn,该网站页面下方显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网站网址为×××.com,该网站页面设置与天津统一公司网站相同,页面下方显示“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该网站ICP备案主办单位为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且天津统一集团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tianjintongyijituan”,账号主体为天津统一科技公司。故可以认定,天津统一集团、天津统一科技集团共同运营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共同实施了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北京统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事实酌情确定北京统一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统一”商标经经营使用在第32类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境下,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2017年开始从事与北京统一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的食品、饮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的产品类别也与北京统一公司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及其产品与北京统一公司发生混淆、误认、建立联系。从实际效果看,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为“统一”二字,即便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因此,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统一”文字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案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实施了在其销售的食品、饮品上标注“天津统一集团”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销往河南、新疆、山东、天津等全国各地,本院综合考虑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持续时间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根据北京统一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北京统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统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1100元,北京统一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无法与公证书对应。结合北京统一公司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公证费为15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且北京统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商标显著性及企业商誉、企业形象等造成不良影响,故北京统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48392号、第1490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统一”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15000元;

四、驳回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8元,由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负担9530元,由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

审 判 员: 张 铮

人民陪审员: 夏松山

二O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琳

书记员: 张梦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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