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无法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如果申请人与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的,则有可能申请成功。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引证商标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6)京73行初818号
2014年,微梦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广播电视、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因新浪公司已经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核定使用在第38类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上,商标局以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微梦公司的申请。
微梦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并提交了新浪公司出具的《共存通知书》,表明表示新浪公司知悉并同意微梦公司注册以及使用争议商标。商评委复审后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构图方式等方面近似,且使用在同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作出了驳回复审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图风格与视觉效果近似,但整体仍然存在一些差别。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考虑和尊重引证商标权人的意见。本案中,微梦公司与新浪公司系关联公司,具有利益一致性科。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评析】
一、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对于他人已经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商标的,申请人不得再注册与之相同的商标。但是如申请人欲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的,则可以通过与在先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的方式,获准注册商标。“共存协议”的意义在于,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对于近似商标的申请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在拟申请的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存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的差别的情况下,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就需要考虑在先商标权利人的意见。如果在先商标权利人通过“共存协议”表达了其认为拟申请的商标不会与其造成混淆误认的观点,或者允许其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则商标评审机构不宜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以“共存协议”的方式获准注册近似商标的条件
商标的意义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同类或近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的,有可能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或混淆。因此申请人如欲获准注册的,除上文中提及的在先商标权利人以“共存协议”表示同意外,还应提交证据证明该等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微梦公司通过说明其与新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使法院认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利益一致性。实践中,我们认为,关联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共存协议”的形式申请注册近似商标,成功的概率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