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2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分享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系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这款蓝瓶红星二锅头就其外包装具有独创性,红星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曾经获得相关司法保护,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包装系白酒行业通用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陈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姜亦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汾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霸州市郎河酒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爱国街。 投资人:张建民。 上诉人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星公司)、原审被告霸州市郎河酒厂(以下简称郎河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北京红星公司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2002年至2008年间,其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用户信赖品牌”和“国家A级守信企业”。原告生产的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牌白酒被评为“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销量第一名”等荣誉称号,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清香型(二锅头工艺)红星二锅头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二锅头工艺)代表。北京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红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3月、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红星牌白酒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北京红星公司自2010年推出了“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经过其多年的销售和推广,在白酒行业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红星蓝瓶43度(53度)获得过以下荣誉:北京特色都市工业品类铜奖、2012年度时尚创新设计白酒品牌、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酒大奖赛金奖和第十二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征集大赛组委会授予优秀转化奖。该系列白酒于2015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判决书认定为知名商品,因此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在业内具有影响力,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北京红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体现在下述要素的特有组合:外包装为透明玻璃瓶,瓶体为蓝色,瓶身较大,瓶颈较细,瓶颈与瓶身连接处有一个坡状的设计,连接处有个凸起的圆环设计,瓶盖占瓶颈的1/2,瓶盖顶部及两侧均印有商标,瓶身上印有烧制的“北京红星”字样,瓶身正面有个长方形瓶贴,占瓶身2/3面积,瓶贴分上下两部分,面积大小一致,其中上半部分为蓝色标签,下半部分为泛黄的白色标签,蓝白相接处有一椭圆形形状,上半部分依次往下分别印有五角星、北京红星公司商标、突出的红星字体及较小的二锅头字体,下半部分为白色标签,有较大的八年陈酿字样,下方为酒精度、净含量、公司信息。2018年11月20日,北京红星公司发现北京牛栏山庄公司、郎河酒厂生产销售了标有“牛栏山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的酒水,并进行了公证购买,北京红星公司认为北京牛栏山庄公司、郎河酒厂在该品牌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北京红星公司“红星蓝瓶二锅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引人误认为系北京红星公司商品或者与北京红星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牛栏山庄公司、郎河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判令北京牛栏山庄公司、郎河酒厂共同赔偿北京红星公司经济损失283480元及合理开支16520元;3.判令北京牛栏山庄公司、郎河酒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及郎河酒厂在一审中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北京红星公司主体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 北京红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酒类等。 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蓝瓶系列二锅头产品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2011年3月,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认定为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2012年3月,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认定为2011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2013年3月,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认定为201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2014年3月,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认定为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京会兴专字第08010029号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北京红星公司2010年-2014年的蓝瓶系列6种核心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呈逐年递增的态势,其中,2014年度销售量达17433.06吨,销售额达47776.02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8号批复,认定北京红星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红星”商标为中华老字号;2015年12月20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向北京红星公司发出致谢函,载明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经营的红星牌二锅头酒产品,在1985-2015年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之一,为中国白酒工业的繁荣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在二〇一五年第七届北京影响力评选活动中,“红星”品牌荣膺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奖;2005年3月1日,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8年6月,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11年6月,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0年度(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14年,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2014年3月,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经北京市质量审定委员会审定为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2011年11月,北京红星公司的红星蓝瓶43度(53度)在2011年度“第八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征集大赛”中被大赛组委会授予北京特色都市工业品类铜奖;2013年12月,红星酿酒蓝瓶系列二锅头被北京日报社授予2012年度时尚创新设计白酒品牌;2015年10月24日,原告43度红星二锅头蓝瓶系列在第十二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大赛中被大赛组委会授予旅游商品大赛参赛作品转化主题优秀转化奖;北京红星公司、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红星酒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证明: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红星酒业有限公司是北京红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其进行品牌及产品宣传、产品销售及相关合同的签署;2014年12月8日,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红星二锅头2015年央视代理发布合同》,发布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发布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广告费用总计619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欧亚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北京电视台发布红星系列产品,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广告费用为4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北京红星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欧亚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北京电视台发布红星系列产品,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广告费用为2520万元;北京红星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欧亚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北京电视台发布红星系列产品,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费用为4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央视代理发布合同》,发布红星蓝瓶系列及其他,发布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费用总计1.2亿元;2016年12月28日,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西藏山南东方龙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央视军事频道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在CCTV-7军事频道发布红星二锅头品牌TVC及其他,播出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告费用为146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北京红星酒业有限公司与柏氏世联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发布红星二锅头产品,发布周期为12个月,广告费合计为520万元。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郎河酒厂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白酒;被告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饮料、纯净水、果蔬汁、调味品、食品专用设备;销售食品、酒等。 2018年11月20日,受北京红星公司委托的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振宏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陈棣镇标有“福和兴购物”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北京二锅头酒牛栏山庄十年佳酿”的白酒一瓶,支付价款20.1元。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3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照片,经比对,与北京红星公司提交的第75705号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一致。北京红星公司表示其不再提供第4398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当庭勘验。 2019年4月29日,北京红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9号附1的成都西南眼睛批发市场内糖酒会展二楼93号展位,向参展商索取了瓶装白酒一瓶、商品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一张。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5705号公证书。经当庭勘验,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白酒名称为牛栏山庄北京二锅头酒,将北京红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红星蓝瓶二锅头”与封存实物进行比对,可见:北京红星公司产品与封存产品均为淡蓝色玻璃瓶包装,瓶高、瓶体粗细基本一致,瓶盖均为深蓝色。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瓶盖顶端印有“红星及图”商标,瓶盖下端印有银色字体“红星二锅头”字样;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瓶盖顶端印有“大文章”商标,瓶盖下端印有银色字体“牛栏山庄”字样。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瓶颈下端有一圆环状突出部分,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对应部分亦有该环状突出部分。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瓶体标签上方瓶体处印有“北京红星”4个突出汉字;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对应部分没有汉字。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瓶体标签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深蓝色、下部分为白色略泛黄色;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瓶体标签亦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深蓝色、下部分为白色略泛黄色。北京红星公司产品标签上端上部分中间部分印有“红星及图”商标,商标右侧印有5颗金色的小五角星,商标下端印有“中华老字号”字样,标签上部分下端印有红色大字“红星二锅头酒”,其中红星二字字体略大;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标签上端上部分中间部分印有“大文章”商标,商标左右两侧分别印有“中国北京”四个字,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标签上部分下端印有红色大字“北京二锅头酒”字样,其中“北京”二字字体略大。北京红星公司产品标签下部分上端印有“高级清香型白酒”7个汉字,字体为金色,位于一金色的椭圆形框内;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标签下部分上端印有“牛栏山庄”4个汉字,字体为黑色,位于一金黄色的椭圆形框内。北京红星公司产品标签下部分中间位置印有4个红色汉字“八年陈酿”,下端印有酒精度及净含量信息,最下端印有“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产品标签下部分中间位置印有4个红色汉字“十年佳酿”,下端印有生产企业“霸州郎河酒厂”、产地“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爱国街”,出品“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以及质量等级、原料、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标签最下端印有“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字样,地址位于北京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栏山路口西)陈各庄。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瓶体后面贴有透明塑料标签,该标签印有原料、生产许可、产地等信息。该公证书封存实物中还包含商品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一张,宣传册上印有包含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白酒以及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名片上载有“北京牛栏山庄饮品公司姜亦庆”的相关信息。 三、与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相关的事实 郎河酒厂(乙方)提交了2017年9月与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生产联合发展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白酒;乙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加工,严格管控产品质量,并对生产质量负责;乙方按照甲方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和加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郎河酒厂另提交了与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我单位提出委托河北霸州郎河酒厂生产白酒,要求符合该项目规定的要求。根据《北京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北京红星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为证明其合法使用自己拥有的外包装装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年11月19日,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亦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瓶(牛栏山庄大文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号为201530464667.2;2、商标注册证。2002年7月7日,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041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饮料(水)、纯净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12月14日,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88077号“大文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等,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此外,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为证明其牛栏山庄大文章二锅头为知名商品,提交了多份证书复印件,另提交了案外人鄄城华兴彩色玻璃有限公司宣传手册复印件,北京红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为主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北京红星公司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北京红星公司称,面值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系针对第4398号公证书,面值为3400元的公证费发票系针对75705号公证书在内的共计六本公证书所支出的公证费用,故本案中仅主张500元。北京红星公司另主张439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20元。此外,北京红星公司还主张律师费10000元以及律师调查取证、开庭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红星公司主张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二、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北京红星公司主张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蓝瓶系列二锅头产品的包装、装潢已被(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结合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二锅头白酒在所属行业内获得奖项与荣誉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情况,可以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系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北京红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系由玻璃瓶、瓶盖、标签等元素构成的一个整体,该整体在瓶体颜色与形状的选择、瓶盖及标签颜色的选择、标签商品信息的布局上体现了其独创性,具有鲜明的视觉效果和特点,在未有证据显示该包装、装潢系白酒行业通用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红星公司涉案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侵权产品的瓶身外包装与北京红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相比,在瓶体形状、标签颜色、标签上所含的文字内容以及文字颜色、排列顺序等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商标、厂商、部分字体颜色方面存在极为微小的差别。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北京红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视觉上的相似性,且二者均属于白酒产品,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生产企业为郎河酒厂,出品方为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且郎河酒厂提交的《委托生产联合发展协议书》以及《委托生产食品协议》亦显示,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就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生产、销售与北京红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提交了其法人姜亦庆所获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其曾就涉案侵权产品取得过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因北京红星公司主张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及其法人是否取得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同时,同为白酒产品的生产者,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理应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的存在,在此情形下,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依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存在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北京红星公司未就其损失或者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的获利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将参考北京红星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的侵权方式、主观故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北京红星公司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霸州市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霸州市郎河酒厂、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6500元;三、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北京红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使用的牛栏山庄酒瓶具有合法来源;二、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所使用的牛栏山庄品牌和涉案酒瓶为知名品牌和包装,具有市场知名度;三、北京红星公司所使用的酒瓶不具有独创性;四、北京牛栏山庄公司与北京红星公司商品标识存在显著差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北京红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郎河酒厂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提交一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804194号“牛栏山庄”商标争议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北京红星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公证费发票,郎河酒厂与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委托生产联合发展协议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一审勘验笔录、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首先,北京红星公司主张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次郎河酒厂及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北京红星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所获奖项与荣誉、广告推广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在白酒行业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为该包装、装潢与相关商品比较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蓝瓶二锅头产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的主要区别除商标、企业名称外即在于是其特有的装潢,该装潢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颜色、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以一定方式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组合和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该装潢体现了红星公司商品的特色,是红星公司商品区别性特征的体现,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装潢为同类产品所通用,故应认定北京红星公司涉案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仅在商标、厂商、部分字体颜色方面存在极小的差别,整体外观高度相似,二者同属于白酒产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方郎河酒厂与出品方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在同为白酒行业从业者的情况下,理应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的存在,在此情形下,仍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相近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及其公司法人是否就涉案侵权产品取得过外观设计专利,不影响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郎河酒厂与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故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及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应当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而其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牛栏山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坚强 审判员 何 暄 审判员 宋 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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