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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叶子面膜案件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

裁判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适用程序:一审 上传时间:2022-03-27 浏览次数: 分享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08民初3938号

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515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良田村23社良沙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正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开发区良园东路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夏开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莹公司)、广州市欧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碧莹公司、欧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碧莹公司、欧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一叶子面膜”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2、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被告碧莹公司、欧佩公司在“1688网络销售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3、被告碧莹公司、欧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于上海,是一家专门生产研发化妆品的公司,2015年11月正式更名,旗下拥有一叶子等六大品牌,产品涵盖面膜、护肤、彩妆、洗护等全品类。奉行多元、乐观、创新、冒险的企业精神,令原告在百货商场、电子商务等渠道全面发展,销售连创新高。同时,近年来邀请多位当红一线明星为其系列化妆品产品代言。多年来,原告在化妆品行业的地位迅速提升,同时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10年荣获“女友百万读者美妆评选最受欢迎护肤品牌”称号;2011年荣获中国质量信用评估中心、中国质量(北京)消费者满意测评中心、中国化妆品零售研究中心、合作媒体CCTV联合授予的“中国最佳护肤品牌”称号;2012年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经贸》颁发的“2012中国化妆品年度最佳护肤品牌”奖项;2015年3月获美伊时尚盛典总冠名;2016年7月,“一叶子”荣获2016中国化妆品蓝玫奖“年度创新品牌奖”;2016年8月一叶子荣获2016年度屈臣氏健康美丽大赏的“十佳品牌大奖”,2016年10月23日,“一叶子面膜”冠名湖南卫视互动音乐综艺节目《我想和你唱》,荣获2016年湖南卫视十大合作伙伴荣誉,“一叶子”品牌成为此次会议重磅发布的优秀案例;2016年11月双十一期间,上美公司旗下品牌全网销售额破3.6亿,在本土化妆品企业中名列前茅。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欧佩公司经营的名称显示为“广州欧佩源头厂家”的1688网店内,在线购买了3套面膜。比对收取的所购实物,上述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一叶子”面膜所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2018年6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碧莹公司经营的名称显示为“碧莹化妆品源头厂家”的1688网店内,在线购买了3套面膜。比对收取的所购实物,上述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一叶子”面膜所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原告认为,被告碧莹公司、被告欧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一叶子”面膜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碧莹公司、欧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二、碧莹公司是在已经取得外观专利证书之后再生产面膜的,是依法行使专利权,没有过错。三、涉案面膜只是众多面膜的一款,上市时间不长,销售区域不广,在市场上没有知名度,韩束公司获得的奖项和投入的广告是整个公司及其他多款产品的,与涉案面膜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够作为涉案面膜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一个依据。四、2016年一叶子面膜虽然在广东、浙江、重庆等地有销售,在百度网、新浪网、微博、微信有投入广告,但这是商家最为普通的销售方法,不能够作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一个依据。五、被告公司注册资本虽然有500万,但是注册资本不能够反映实质规模的大小,注册资本并不是一个实缴资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三、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下架,庭前阿里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一叶子”面膜的相关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叶子”面膜实物,其包装盒背面载明“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和上美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将一叶子品牌商标(第15186211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300号‘Oneleaf’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上美公司使用。‘一叶子’品牌下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和品牌运作是各关联方分工合作、共同运作的。原‘一叶子’面膜出品方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因战略调整‘一叶子’面膜新出产品的出品方标注为上美公司,因此‘一叶子’商标及针对‘一叶子’面膜的不正当竞争维权事宜均由上美公司统一行使,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侵权损失、侵权赔偿或补偿均归属于上美公司统一行使,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侵权损失、侵权赔偿或补偿均归属于上美公司,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再主张权利。”

2015年,“一叶子”面膜在保定地区经销。2016年,“一叶子”面膜通过多种电子商务渠道销售。2016年,“一叶子”面膜通过电视节目、百度网、《漂洋过海来见你》影视剧、《柠檬初上》影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影视剧投放广告,并请多位明星代言。微信订阅号快消品网、湖南卫视广告部、啃美妆、C2CC新传媒、青眼、中国美妆、化妆品报、南讯软件、化妆品观察均报道了“一叶子”面膜在双十一、618购物节上的销售情况。“一叶子”品牌荣获化妆品报社颁发的2015年度、2016年度中国化妆品细分品类排行榜面膜品类TOP1,荣获2017中国面膜大会年度最佳人气面膜奖、面膜品类标杆奖,荣获面膜大战最优修护面膜。“一叶子”植物酵素·多效水漾滢润保湿面膜荣获瑞丽网颁发的2016年度网友爱用国货单品。

2018年5月21日,申请人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上午,公证员和某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00号环球港B座25楼,由张琴对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地址栏中输入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点击并登录“卖家中心”进入店铺名称为“一叶子旗舰店”的“商家中心”,依次点击“生意参谋”、“市场”、“行业直播”、“品牌分析”、“品牌排行”,于当前页面对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2017年11月11日”及“2017年12月12日”,类目为“美容护肤/美体/精油”的品牌排行进行浏览,“一叶子”品牌排名分别为第一名、第八名、第十名。于当前页面对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1月11日”及“2017年6月18日”,类目为“美容护肤/美…>面膜(新)”的品牌排行进行浏览,“一叶子”品牌排名均为第一名。依次点击“取数”、“我的报表”、“返回旧版”、“我要取数”、“预览取数”进行浏览。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750号公证书。

原告上美公司申请了面膜盒(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申请号为201430483359.X,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所载面膜盒为一立体包装盒,其外观与原告主张的“一叶子”面膜外观基本一致。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君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站,在线搜索“欧采莲”,点击搜索结果中的“【30片组合】欧采莲植物酵素保湿补水面膜护肤品微商爆款产品”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单价¥10.8,2081套成交,1023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广州欧佩源头厂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欧佩公司。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欧采莲植物酵素面膜嫩肤面膜贴补水保湿化妆品厂家直销正品批”的产品购买页面,显示产品单价¥0.36,57237片成交,36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源头厂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碧莹公司。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客户活动链接!欧采莲植物酵素100片组合的链接面膜批发爆款”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6-¥39.5,695套成交,8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广州碧莹化妆品源头厂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碧莹公司。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代销链接30片组合植物酵素面膜补水保湿滋养女微商爆款一件代发”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单价¥10.8,615套成交,177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广州碧莹源头厂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碧莹公司。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欧采莲酵素嫩肤系列面膜补水保湿植物精华无纺布男女一件代发正品”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单价¥0.36,9687片成交,11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广州欧佩化妆品源头厂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欧佩公司。返回结果搜索页面点击“欧采莲植物酵素面膜保湿补水滋润【30片组合】一件代发微商爆款”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单价¥10.8,1套成交,7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欧佩公司。返回结果搜索页面点击“(代销)植物酵素保湿光彩紧致补水面膜提亮肤色收缩毛孔护肤化妆”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单价¥0.36,142357片成交,3196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广州碧莹化妆品源头厂家”,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碧莹公司。返回结果搜索页面点击“(代销)植物酵素保湿光彩紧致补水面膜提亮肤色收缩毛孔护肤化妆”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单价¥0.36,14060片成交,14条评价,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欧佩公司。返回结果搜索页面点击“【30片组合】欧采莲植物酵素保湿补水面膜护肤品微商爆款正品”产品详情页面,点击购买3套(每套10片),支付货款32.4元,运费6.7元。2017年12月4日,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77号3楼的快递包裹进行检查(韵达快递单号:3805641183977),并封存拍照,封存的包裹交由王君带回留存。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982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7日,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疆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文教育底下一楼(快递代收点),签收百世快递包裹一份(快递单号71238211156683)。李疆将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快递及其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站,完成登录后进入“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为160083678033369156的订单,订单显示货品总价32.4元,另有运费9.7元。点击订单中的商品链接进入“30片欧彩莲面膜植物酵素嫩肤面膜贴补水保湿化妆品厂家直销正品”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货品单价10.8元,30天内27套成交,查看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碧莹公司。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1555号公证书。

被告碧莹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173038××××.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人夏艳娟,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22日,专利权人夏艳娟,授权公告日2018年3月2日,该专利证书所涉外观设计的产品与被控侵权面膜中的“植物酵素·嫩肤润泽保湿平滑面贴膜”的包装袋一致。2017年8月30日,夏艳娟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授权书》:“本人夏艳娟是专利号ZL20173038××××.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包装袋),本人授权许可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该专利,授权期限从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授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张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分别为1500元、1800元。

再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碧莹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欧佩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

原告当庭拆封两份公证实物,内各有90片面膜。上述面膜背面均印有“生产商: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8)沪徐证经字第5750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9982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555号公证书、《情况说明》、电视剧和网站等广告投放合同、影视明星代言合同、广告海报、销售合同、网络新闻、奖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网络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碧莹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图所涉均非涉案“一叶子”面膜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授予原告上美公司行使“一叶子”商标及针对“一叶子”面膜的不正当竞争维权事宜的权利,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侵权损失、侵权赔偿或补偿均归属于原告上美公司,故上美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据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满足下列要件:一、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能够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二、被告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混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一叶子”面膜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能够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原告“一叶子”面膜产品是一个以不同植物作为元素的系列产品,面膜袋呈正方形,正面背景浅黄色,反面背景棕色,正面由三个部分组成,左上角有棕色的“OneLeaf一叶子®”字样,右下角部分有3组棕色文字及小图形说明,并各自由棕色圆形包裹,中间部分呈叶子形状,叶子布局一分为三,上下部分由植物、蔬菜、大米等图案填充,中间为对应功效面膜中英文名称,文字均呈棕色。其中,面膜袋的正面主画面为一片叶子的形状,与其品牌“一叶子”文字中的涵义相呼应,明显区别于市场上其他面膜产品的包装、装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持续使用涉案“一叶子”面膜包装、装潢销售面膜,原告在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商平台对“一叶子”面膜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一叶子”面膜在化妆品行业荣获诸多大奖,“一叶子”面膜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量极高,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一叶子”面膜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一定影响

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混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本案所涉被诉侵权面膜产品是一个以不同植物作为元素的系列产品,无面膜盒,仅有面膜袋,面膜袋呈正方形,正反面背景均呈浅黄色,正面由三个部分组成,左上角有棕色的“欧采莲®OUCAILIAN”字样,右下角部分有3组棕色文字及小图形说明,并各自由棕色圆形包裹,中间部分呈叶子形状,叶子布局一分为三,上下部分由花朵、蔬菜、水果等图案填充,叶子中间有对应功效面膜中英文名称,文字均呈棕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一叶子”面膜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两者均采用正中部位的叶子形状设计,叶子上下部分均由植物、蔬菜等天然物质填充,叶子中间均为该产品的中英文名称,叶子形状在整个包装中占幅过半,且设计感强,为整个包装、装潢设计中的主要部分,此外,两者在整体布局及采用的设计要素上均十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将被诉产品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来源相混淆,误以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碧莹公司使用被诉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碧莹公司以被诉侵权面膜袋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为由进行抗辩,但该专利晚于原告“一叶子”面膜在市场流通的时间,故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欧佩公司与碧莹公司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相同,两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中均有“刘永锋”,由此可知两公司为有一定关联的企业,因此欧佩公司并非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碧莹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更应为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碧莹公司与欧佩公司应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因查明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第2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欧佩公司与碧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而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欧佩公司与碧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碧莹公司、欧佩公司应分别根据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一叶子”面膜系列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碧莹公司、欧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及侵权人的经营模式、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一叶子”面膜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被告碧莹公司与欧佩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上看,主观故意明显,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以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2、根据原告公证取证显示,碧莹公司、欧佩公司所开设网店上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确需支出一定费用。根据前述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碧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由被告欧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一叶子”面膜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二、被告广州市欧佩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一叶子”面膜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5320元,由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8780元、广州市欧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长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员 王  

提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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