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9 来源: 作者:永新知识产权 浏览次数: 分享
答:商标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又被称为商标的“区别性”或者“识别性”,是指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具有的识别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或者特征。商标的显著性是发挥其识别功能的重要基础。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不能被称为商标,更无法获得商标注册。 根据显著性的强弱,可能作为商标的标志一般可以分为臆造性标志、任意性标志、暗示性标志、描述性标志。前三类因标志本身的固有显著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可以直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描述性标志和通用名称,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如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acquired through use),从而产生了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用于识别产品来源,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对于标志本身缺乏显著性的,即使前期商标获准注册,后期也容易面临被无效的风险。比如近期审结的“双十一”商标案,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又比如,曾有主体将“破洞”“一脚蹬”“内增高”等描述性标志在服装等类别上进行注册,随后向淘宝商家发起恶意投诉,而实际上淘宝商家系针对描述性标志的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所谓的权利人的恶意注册和恶意投诉行为既影响了淘宝商家的合法权益,也占用浪费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保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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