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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证据规定之域外证据及域外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2022-04-10 来源: 作者:永新知识产权 浏览次数: 分享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第八条 【域外证据之公开真实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引用文档:裁判文书(3)篇专业文章(1)篇)

  第九条 【仅未办认证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引用文档:裁判文书(9)篇专业文章(1)篇)

  第十条 【已办公证认证的可不再要求的情形】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手续。
 

  一、概述

  上述条款,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域外形成的证据及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件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八条和第九条,从公证、认证证明手续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域外证据的采纳规则;第十条,则是从诉讼程序出发,简化了一审后续程序中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手续。相较于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知产证据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对于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具有重要作用。

  二、关于域外证据

  现行法释〔2019〕19号《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根据域外形成的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手续要求: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类型的域外证据,不作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上的要求。

  上述规定,较之法释〔2001〕33号《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修改之前,《民事证据规定》规定所有域外证据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使领馆认证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修改之后的相关规定限缩了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使领馆认证的域外证据的范围。

  在修订之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法释〔2001〕33号《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此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助于规范域外证据形式合法性,实际上却无助于域外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认定。由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认证代替质证,片面地以是否进行领事认证作为确认证据资格或证据采信依据的现象,导致出现域外证据认定不科学、当事人举证负担重等问题”[1];也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人员认为,“此规定的表述过于绝对,不应以未作公证认证而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2]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法官的释义,法释〔2019〕19号《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域外证据证明手续的相关规定的修订,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1.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程序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

  2.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

  3.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3]

  《知产证据规定》在法释〔2019〕19号《民事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内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公文书证”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外的普通证据,已不再作“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上的要求,《知产证据规定》的手续简化主要体现在“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上。

  《知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际上是不要求“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证据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至于已被生效裁判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证据类型,这两款规定并未作出限定,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凡是被生效裁判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证据,无论是“公文书证”还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亦或是普通证据,均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这两款规定也留下两个存有争议的问题:其一是,域外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作为公文证据,是否需要办理公证手续?(仲裁机构属于不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公文书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本身不需要办理公证手续[4])根据本条规定,虽然生效裁判所确认的证据无需办理证明手续,但似乎并未免除生效裁判本身的证明手续。其二是,本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的表述,是否仅局限于我国的审判机关?域外审判机构类型多样,这一表述似乎将裁判作出主体限定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

  《知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作为私文书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本身不需要办理证明手续。并且,根据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会议纪要、意见等内容,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5]以及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6]的相关内容,审判机关对域外“公开出版物”证据未作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强制要求。因此,本款规定属于重申与强调,并非为《知产证据规定》新创设的规则。

  实践中,对于域外公开出版物的审查标准不一致问题,主要集中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例如,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涉案无效宣告决定,以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对一份形成于台湾地区的出版物原件的真实性未予认定。而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当事人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其目的在于确认该域外形成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实质真伪的判断依据。如果该域外证据形成的证据本身可以初步确认为真实存在的证据,而对方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质疑,则该证据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7]但是,在另一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一份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前南斯拉夫的正式刊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审查决定在原件已经由在先决定核实的基础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一审、二审判决均以该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而撤销被诉审查决定。[8]

  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要求行政诉讼域外证据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这一规定距今已逾二十年之久,有一定滞后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证据规定》修改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以及《知产证据规定》进一步简化了相关证明手续的背景下,行政诉讼案件能否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应标准和做法,值得实务界和学界进一步探讨。目前,已有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撰文认为“完全可以参照”[9],但审判界能否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恐怕留待相关法律性文件的出台。

  《知产证据规定》第九条系关于域外证据无需办理认证手续的情形的规定,此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一章第三十条“文书认证(领事认证)”规定[10]在司法性文件中的落实。由于本条规定来源自政府间协议,其与《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明显的衔接性:根据法释〔2019〕19号《民事证据规定》,仅有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需办理认证手续,而《知产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并非系对知产领域内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区分类型简化证明手续,而是从整体上对所有域外证据进行了区分。这就导致两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有所重叠、交叉,在具体适用时,无法直接适用性质上属于区别于民事证据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知产证据规定》之相关规定,而是需要将具体证据置于两部司法解释之下依次检验:是否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是否属于可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域外证据;从而作出是否需要办理认证手续的认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知产民事证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与法释〔2019〕19号《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从证据评价规则的角度而言,存在区别。根据何家弘教授的划分,证据评价规则分为采纳规则和采信规则。“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和认定,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和认定。法官在决定证据能否采纳的时候,主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官在决定证据能否采信的时候,主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11]根据这一划分标准,《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更接近于证据的“采纳规则”,是否办理了相关证明手续,是法院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标准。而《知产民事证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更接近于证据的“采信规则”,着重于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与认定。

  三、关于域外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知产民事证据》第十条系关于已在一审程序中办理过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域外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否需要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在此之前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参诉中存在诸多障碍与不便。此规定的出台,明确了标准与规则,避免了同一授权委托事项重复办理证明手续,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但是,本条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本条规定仅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不包括当事人存续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签字人具有签字权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等)等文件,在实务操作中,是否会出现审判机关不要求重复办理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手续,而要求办理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证明手续的情形呢?显然,如果要求办理其他文件的证明手续,无法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仅根据本条规定,尚无法得出全部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均无需重复办理证据手续的结论。

  虽然在实务操作中,或许还会出现不同的看法与争议,从代理人的角度而言,对于约定代理全部程序的案件,在一审代理阶段,即将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充分列明,可以很大程度节省后续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

  注释:

  [1]参见袁发强、魏文博:域外证据领事认证的合理性质疑,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6期,第145页。

  [2]参见谢有成:专利案件中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之探析,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11期,第69页。

  [3]参见郑学林、宋春雨: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几个重点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16期,第26页。

  [4]同注3。

  [5]该工作座谈会中指出,“对于域外形成的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比较可靠,经过质证,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而提供该证据的一方又不能有效反驳的,则应当要求办理法定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6]该《意见》第15条“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340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张灿: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0期,第84页。

  [10]第1.30条文书认证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可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则双方不得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印等。

  [11]参见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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