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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案例 |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与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6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分享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74号

  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Alticor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49355亚达城富尔顿大街*****号。

  授权代表人:CheonKim,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围工业区一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荫,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紫路416号1层。

  经营者:张丛舟,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AlticorInc.)(以下简称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中国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以下简称张丛舟商贸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国安利公司及安利中国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丛舟商贸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丛舟商贸部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2.判令张丛舟商贸部向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合理支出332811.5元。庭审中,美国安利公司与安利中国公司共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是指张丛舟商贸部生产并且销售侵犯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3242952号、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且根据其起诉状中所记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张丛舟商贸部停止在其网店“中国上海直销店店铺”上虚假宣传。美国安利公司与安利中国公司还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为124539元(包括公证费7425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114元、翻译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国安利公司是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3242952号、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被广泛运用在美国安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为中国消费者熟知。美国安利公司已经授权安利中国公司使用前述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前述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中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188254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丛舟商贸部以“张丛舟19590910”的名义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中国上海直销店”的网店,其销售的21种“安利纽崔莱”产品存在二维码不完整、瓶内腔号有烙痕、瓶身打码位置破坏、标签撕标重贴、瓶盖撬痕、串码刮除等情况,张丛舟商贸部刮码行为属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前述21种产品均为侵害美国安利公司和安利中国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草莓口味”“纽崔莱蛋白饮品天然水果味儿童型”“纽崔莱儿童蛋白饮品巧克力口味”侵害了美国安利公司前述14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770g”“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400g”“纽崔莱益源蛋白粉麦香味”“纽崔莱深海鲑鱼油胶囊”“纽崔莱越橘益视胶囊”“纽崔莱茶族软胶囊”“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36g”侵害了美国安利公司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松果菊健体片”“纽崔莱钙镁片”“纽崔莱维生素C片”“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155g”“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73g”“纽崔莱铁质叶酸片”“纽崔莱果蔬高纤咀嚼片”“纽崔莱薄荷香蒜片”“纽崔莱养藏善衡片”“纽崔莱倍益舒片”侵犯了美国安利公司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4188254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张丛舟商贸部在其网店售卖的“纽崔莱深海鲑鱼油胶囊”等多种产品详情页面还宣称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其所售产品是直接从安利公司进货,属于虚假宣传。因此,张丛舟商贸部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丛舟商贸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及知名度

  美国安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899457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减肥和营养食品添加剂、含有维生素及/或矿物质的医用营养食品添加剂、替餐用凝胶状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添加剂)、替餐用食物条(医用营养食物)、替餐用液体状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料)、补充营养的能量饮料(医用营养饮料)、高蛋白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料)、蛋白粉(医用营养添加剂)等。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8994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减肥和营养食品添加剂、含有维生素及/或矿物质的医用营养食品添加剂、补充营养的能量饮料(医用营养饮料)、高蛋白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料)、蛋白粉(医用营养添加剂)、替餐用凝胶状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添加剂)、替餐用食物条(医用营养食物)、替餐用液体状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料)、替餐用粉状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料)等。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1526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及/或矿物质制剂、可食纤维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片、维生素及/或矿物质冲剂。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32429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药制剂、医用减肥食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品、含维生素及/或矿物质及/或蛋白质的医用营养食物添加剂、医用维生素及/或矿物质组成的规律性及/或食物添加剂、医用蛋白粉等。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47361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营养食品补充物、替餐用凝胶状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添加剂)、替餐用粉状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料)、高蛋白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物)、替餐用液体状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饮料)、补充营养的能量饮料(医用营养饮料)、用维生素及矿物质组成的营养及食物添加剂。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18825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该商标的续展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及/或矿物质制剂、医用可食纤维制剂、医用婴儿食品、医用营养片、维生素及/或矿物质补充物、营养食品补充物、医用饮料冲剂及甜点拌和粉(含维生素及矿物质)、用于食品或饮料的医用蛋白营养添加剂、含有水果和蔬菜的医用营养食品、食物条(医用营养品)。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1882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含维生素及/或蛋白质的医用营养食物添加剂、医用粉状蛋白质添加剂、医用维生素及/或矿物质组成的规律性及/或食物添加剂、医用蛋白粉等。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208756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膳食补充剂、维生素食品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蛋白粉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1882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及/或矿物质制剂、医用可食纤维制剂、医用婴儿食品、医用营养片、维生素及/或矿物质补充物、营养食品补充物、医用饮料冲剂及甜点拌和粉(含维生素及矿物质)、用于食品或饮料的医用蛋白营养添加剂、含有水果和蔬菜的医用营养食品、食物条(医用营养品)。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624620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44347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20538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4434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

  美国安利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603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减肥食品、医用饮料、冲剂及甜点拌和粉(含维生素及矿物质)、用于食物及饮料的蛋白粉减肥增添剂(医用)、纤维食品(非营养性)、食物条(医用营养物品)。

  美国安利公司将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3242952号、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许可捷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使用,捷通公司又将上述商标许可安利中国公司使用,上述许可均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2017年11月16日,美国安利公司作出授权书,载明:1.捷通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并且负责美国安利公司的知识产权在全球的持有、管理、许可等事务,安利中国公司为美国安利公司所属安利集团在中国的独资关联公司,美国安利公司确认其通过捷通公司授权安利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有效期内在所有注册商品上使用其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3242952号、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2.美国安利公司得知淘宝账号“张丛舟19500910”销售了全部或部分注册商标的产品,可能侵犯了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相关权益,同意安利中国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共同拥有接受赔偿和和解款项的权利。

  安利中国公司生产和销售多款“纽崔莱”命名的保健产品并且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2014年3月15日,安利中国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2015年3月16日,安利中国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标杆企业”;2016年1月18日,安利中国公司通过ISO22000:2005认证,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安利纽崔莱”还于同年12月获得中国食品发展大会颁发的“中国食品七星经典奖”;2017年9月29日,安利中国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8年3月15日,安利中国公司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美国安利公司的第4188254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从2010年至2016年期间,美国安利公司通过提出商标注册异议的方式使得多名案外人申请的包含“纽崔莱”或“NUTRILITE”或与上述标识近似的商标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7年6月30日,安利中国公司代理人李茜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陈芷薇的监督下,在淘宝网(网址××)中进入名为“中国上海直销店”的店铺,店铺卖家名称为“张丛舟19590910”。该店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张丛舟商贸部并且记载了营业执照注册号、地址等信息。该店铺信息还显示其为皇冠店铺。进入店铺,显示有多款安利纽崔莱产品在售,在该店铺购买了“纽崔莱深海鲑鱼油胶囊”(单价298元/瓶)、“纽崔莱儿童蛋白饮品巧克力口味”(单价285元/瓶)、“松果菊健体片”(单价288元/瓶)、“纽崔莱蛋白饮品天然水果味儿童型”(单价298元/瓶)、“纽崔莱益源蛋白粉麦香味”(单价428元/瓶)、“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草莓口味”(单价328元/瓶)、“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770g”(单价498元/瓶)、“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400g”(单价328元/瓶)等产品,每种产品购买了两瓶,共计支付款项5442元。

  2017年10月30日,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忠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段磊的监督下,进入淘宝网“中国上海直销店”店铺首页面,该店铺卖家显示为皇冠卖家。在该店铺下单购买“松果菊健体片”(单价326元/瓶)、“纽崔莱深海鲑鱼油胶囊”(单价330元/瓶)、“纽崔莱钙镁片”(单价228元/瓶)、“纽崔莱维生素C片”(单价347元/瓶)、“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155g”(单价360元/瓶)、“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73g”(单价186元/瓶)、“纽崔莱铁质叶酸片”(单价170元/瓶)、“纽崔莱越橘益视胶囊”(单价326元/瓶)、“纽崔莱果蔬高纤咀嚼片”(单价267元/瓶)、“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69g”(单价390元/瓶)、“纽崔莱薄荷香蒜片”(单价228元/瓶)、“纽崔莱养藏善衡片”(单价355元/瓶)、“纽崔莱茶族软胶囊”(单价340元/瓶)、“纽崔莱倍益舒片”(单价398元/瓶)、“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36g”(单价215元/瓶),并支付7672元。

  前述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瓶盖及瓶身上有图案,瓶颈和/或瓶身有“NUTRILITE”和“纽崔莱”文字、图案以及前述图案与文字的组合。前述购买的“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草莓口味”“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770g”“纽崔莱蛋白饮品天然水果味儿童型”“纽崔莱儿童蛋白饮品巧克力口味”“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400g”“纽崔莱益源蛋白粉麦香味”瓶底底部有烙码且无条形码,打开后锡箔纸有明显皱纹,边缘处无商标,其中“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草莓口味”“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770g”“纽崔莱蛋白饮品天然水果味儿童型”“纽崔莱儿童蛋白饮品巧克力口味”瓶底追踪码被刮除且有烙痕。前述购买的“松果菊健体片”“纽崔莱深海鲑鱼油胶囊”“纽崔莱钙镁片”“纽崔莱维生素C片”“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155g”“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73g”“纽崔莱铁质叶酸片”“纽崔莱越橘益视胶囊”“纽崔莱果蔬高纤咀嚼片”“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69g”“纽崔莱薄荷香蒜片”“纽崔莱养藏善衡片”“纽崔莱茶族软胶囊”“纽崔莱倍益舒片”“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36g”瓶盖顶端二维码不完整,瓶底有烙痕,日期后的串码不完整,瓶盖内产品型腔号底部有烙痕。

  购买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详情页面有如下记载“温馨提示:关于去码各位亲您们好!部分买家对安利纽崔莱产品去码问题不是很理解,甚至以为不是正品,我在这里为各位讲解一下,安利公司为了查产品低价销售,可能会在纽崔莱部分产品设置跟踪暗码,因为安利公司不允许卖低价,因此我们在安利公司拿货回来后会对产品进行去码处理,但是完全不影响外观品质,具体可以咨询本店客服。…亲!欢迎您来到中国上海直销店,本店是自己做安利的,店内所售产品都是买家下好订单以后,拿订单直接去安利公司进货的噢,所以亲们放心选购哦,不用担心产品的质量和生产日期,我们店内产品生产日期与安利公司同步,百分之百保证正品,良心服务,尽最大的努力完成每一个客户的需求…”

  张丛舟商贸部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和保健用品等。

  另查明,安利中国公司生产的果蔬高纤咀嚼片、深海鲑鱼油胶囊、儿童高蛋白饮品草莓口味、儿童高蛋白饮品巧克力口味、多种植物蛋白粉等产品实物上标注有清晰的二维码或条形码,瓶底有清晰的产品追踪码。

  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多个案件支付了公证费221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114元、翻译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奖状及证书、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决定书、(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广南方第047021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01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正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包括张丛舟商贸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美国安利公司系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3242952号、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美国安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安利中国公司与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故安利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的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草莓口味”“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770g”“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400g”“纽崔莱蛋白饮品天然水果味儿童型”“纽崔莱益源蛋白粉麦香味”“纽崔莱儿童蛋白饮品巧克力口味”“松果菊健体片”“纽崔莱深海鲑鱼油胶囊”“纽崔莱钙镁片”“纽崔莱维生素C片”“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155g”“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73g”“纽崔莱铁质叶酸片”“纽崔莱越橘益视胶囊”“纽崔莱果蔬高纤咀嚼片”“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69g”“纽崔莱薄荷香蒜片”“纽崔莱养藏善衡片”“纽崔莱茶族软胶囊”“纽崔莱倍益舒片”“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36g”也均为保健食品,与美国安利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14个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张丛舟商贸部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的21种被诉侵权产品均存在破坏二维码或条形码的情形,瓶底追踪码亦被破坏。而张丛舟商贸部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美国安利或安利中国公司的正品。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NUTRILITE”和“纽崔莱”文字、图案以及前述图案与文字的组合,均与美国安利公司所主张的前述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张丛舟商贸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美国安利公司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美国安利公司和安利中国公司还主张张丛舟商贸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去码的行为属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张丛舟商贸部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介绍“我们在安利公司拿货回来后会对产品进行去码处理”,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丛舟商贸部实施了对被诉侵权去码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是直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美国安利公司和安利中国公司关于张丛舟商贸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当商标权人将商标标志用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商标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和指引功能的损害。产品识别码是标识该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了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销售地等信息。在产品识别码完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结合产品上的商标更准确的区分和判断商品的来源。经营者去掉产品识别码,包括二维码、条形码或者跟踪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而且,该行为一方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无法根据产品识别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查验,由此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和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者混淆,另一方面又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因此,前述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誉等商标权益遭受损害。对此,本院认为,张丛舟商贸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去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来说,本院认为,张丛舟商贸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去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其中,“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草莓口味”“纽崔莱蛋白饮品天然水果味儿童型”“纽崔莱儿童蛋白饮品巧克力口味”侵害了美国安利公司前述14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770g”“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400g”“纽崔莱益源蛋白粉麦香味”“纽崔莱深海鲑鱼油胶囊”“纽崔莱越橘益视胶囊”“纽崔莱茶族软胶囊”“小麦胚芽油营养胶囊36g”侵害了美国安利公司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松果菊健体片”“纽崔莱钙镁片”“纽崔莱维生素C片”“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155g”“纽崔莱天然B族维生素片73g”“纽崔莱铁质叶酸片”“纽崔莱果蔬高纤咀嚼片”“纽崔莱薄荷香蒜片”“纽崔莱养藏善衡片”“纽崔莱倍益舒片”侵犯了美国安利公司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4188254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故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张丛舟商贸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去码并销售,同时在其淘宝网的店铺中陈述其去码的产品为正品。本院认为,张丛舟商贸部去码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造成商品来源无法识别,损害了商品经营管理跟踪产品质量,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商标权利人授权的经销商的经营利益,且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故张丛舟商贸部的行为属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拉远和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的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张丛舟商贸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张丛舟商贸部应当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去码并销售侵害美国安利公司涉案14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因美国安利公司和安利中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张丛舟商贸部的侵权获益,也没有可以进行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丛舟商贸部系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且店铺等级为等级较高的皇冠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价格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为保健食品,以及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张丛舟商贸部赔偿美国安利公司和安利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美国安利公司与安利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第4473614号、第4188250号、第1152633号、第12087569号、第7205380号、第6246208号、第4188254号、第9443437号、第3242952号、第4188246号、第9443478号、第4899457号、第4899452号、第76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国上海直销店店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1元,由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由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易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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