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20 来源:余杭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浙0110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9.08.19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936号 原告: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长空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花,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与越秀路交叉口(越秀南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诉被告刘凤花、嘉兴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周琳,被告刘凤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被告八佰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凤花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八佰伴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关闭被告刘凤花开设的淘宝店铺;4.判令被告刘凤花和八佰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判令被告刘凤花和八佰伴公司在杭州当地报纸刊登书面致歉声明30日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自成立之初便开始经营“三彩”品牌女装。2002年浙江三彩服饰有限公司成立开始运营“三彩”女装。2006年,原告卓尚公司成立开始运营“三彩”品牌服装。原告公司总部位于杭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级),现有两大现代化生产基地,总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在册员工超过5000余人,是一家集设计、生产、营销、物流、消息化于一体的专业女装企业。三彩品牌服装是原告旗下女装品牌,三彩目前在全国300多个城市设有数十家分公司、办事处,集团内加盟店数量已达3000余家,形成了东西衔接、南北呼应的立体化营销网络格局。 原告是“三彩”和“三colour+三彩”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3389474号“三彩”商标,2004年9月14日注册,第25类,核定商品包括“服装;风衣”等,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该商标在201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2133817号“三colour+三彩”商标,第25类,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包括“服装”等商品。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秋,原告“三彩”服装品牌的代理商向原告反馈,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花伊正品代购”的淘宝店销售“三彩”品牌服装。原告经调查发现,“花伊正品代购”系被告刘凤花经营。该淘宝店在店铺内服装的商品名称均使用“三彩”商标。通过淘宝网的搜索系统,输入“三彩”字样进行搜索,均能搜索到该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从商品编码看,该淘宝店所销售的“三彩”服装的编码,均系原告线下销售商品,并非原告允许线上销售之商品。随后,原告向被告淘宝网投诉。被告刘凤花向淘宝公司申诉称其销售的“三彩”品牌服装系来自于被告八佰伴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申诉资料。被告的申诉资料显示:原告向八佰伴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称原告授权八佰伴公司为原告特约经销商,负责“三彩”品牌系列产品的展示和销售。原告经对被告刘凤花提供的八佰伴公司的《授权书》进行审查,发现该授权书系伪造授权书,授权书上的授权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原告公章。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八佰伴公司销售原告的“三彩”服装,原告的授权经销商也没有向八佰伴公司提供“三彩”品牌服装。原告将刘凤花所反馈之申诉材料系虚假授权伪造证据的情况反映给被告淘宝公司。但淘宝公司认定刘凤花的申诉成立,既没有对被告刘凤花销售的“三彩”服装做下架处理,更没有对该淘宝店做任何处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刘凤花仍在销售“三彩”品牌服装。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刘凤花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店铺内商品名称中使用“三彩”,以及未经许可销售标识有“三彩”商标的服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刘凤花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仅允许线下销售之“三彩”服装,也不能提供该些服装的合法来源,且向淘宝公司提供了伪造的虚假授权书进行申诉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八佰伴公司伪造原告公章,假冒原告“三彩”品牌服饰授权经销商,向刘凤花出具授权书,系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八佰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三彩”品牌线下销售之服装等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八佰伴公司在《授权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以及冒充原告授权商许可他人销售标识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书》等申诉资料明确认定为伪造后,仍认定其申诉成立,拒不下架刘凤花所销售的“三彩”服饰并关闭其店铺,构成帮助侵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凤花答辩称:1.被告刘凤花销售商品使用的“三彩”商标标识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刘凤花销售的服装是正品,原告需要对被告的产品非正品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2.提供虚假品牌授权书的行为是不当行为,但是不构成反法项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授权书的行为是为了申诉,不是为了商业竞争,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正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其次,被告确实存在违反个人诚信的行为,但淘宝申诉不属于市场交易活动,因此不应当上升到商业道德行为。原告的商业投诉应该对商品进行检测评估,但是都没有,原告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3.根据反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是符合具体的行为,不能简单适用第2条原则性条款。 被告八佰伴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八佰伴公司的诉请。理由:1.八佰伴公司从未向刘凤花出售过“三彩”品牌的服饰,刘凤花本人在八佰伴公司有过购货记录,但是所购买的衣服系“纳纹”品牌。2.八佰伴公司没有伪造原告公章,并没有给予刘凤花本人任何授权,如果原告认为八佰伴公司故意伪造公章,属于刑事案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此外,八佰伴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与原告签订商务合同,原告应当也知晓在八佰伴公司与其合作之前,八佰伴公司商场不曾出售过“三彩”品牌服饰。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有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卓尚公司、被告刘凤花、八佰伴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6关于“三彩”的网络宣传及报道、证据7原告2016-2017年度《税收完税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16,因该些费用涉及多个案件,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分摊。通过微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1、2,本院经核实原件,予以确认;补充证据3、4,系卓尚公司的自制件,无其他证据显示该些规定业经公示或与他方达成合意,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凤花提交的证据1,因该笔交易已关闭,故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微信交易记录所使用的贵宾卡亦非刘凤花所有,无法核实该些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对刘凤花曾向卓尚公司购买连衣裙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八佰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9474号“三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童装、服装、风衣等,注册日期2004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卓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338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专用权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上述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三彩”商标于201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卓尚公司及“三彩”商标还获得了其他荣誉。 2018年11月1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浏览了淘宝会员名为“花伊1970”的淘宝店铺“花伊正品代购”内的商品信息。店铺公告显示“本店代购三彩女装,保证正品,支持验货,质量保证……”字样。该店铺中显示多款服装商品名称中带有“三彩”字样。周琳还浏览了其他店铺及商品信息。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36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三彩”,显示的多个结果中有掌柜名为“花伊1970”的商品信息,周琳进入该店铺浏览了店铺商品信息,显示多款服装商品名称中带有“三彩”字样。周琳还浏览了其他店铺及商品信息。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2225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娟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花伊1970”的淘宝店铺“花伊正品代购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现货三彩2018冬新款S812401D专柜正品S812401D10毛呢大衣999”的大衣一件以及名称为“S812331C20三彩2018年新品S812331C冬装衬衫吊牌439”的衬衫一件,前者显示已售15件,交易成功13,累计评论2,价格699元,实付款709元(含快递费10元);后者显示已售12件,交易成功9,累计评论3,价格307元,实付款317元(含快递费10元)。姚小娟还在其他店铺浏览、购买了商品。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3011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娟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与“花伊1970”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双方就是否收到订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沟通,前述两笔订单均处于“交易关闭”状态。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301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钱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花伊1970”的淘宝店铺“花伊正品代购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三彩2018冬装新款S812537K专柜正品S812537K10针织九分裤*439”的裤子一件,显示交易成功2,累计评论11,淘宝价220元,实付款230元(含快递费10元)。3月5日,公证人员及郑昌钱来到位于合肥市和谐花园7号楼105室的房屋,从该处工作人员处取得一份圆通速递包裹,随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外包装及内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后交郑昌钱自行保管。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177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804639459898803355)的快递袋一个及针织九分裤一条,在裤子的塑料包装、所附吊牌、合格证上标注有“三COLOUR”标识。裤子合格证下方条形码被剪除。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利用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查找到前述订单,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04639459898803355。卓尚公司当庭确认该商品本身系正品。 2018年9月28日,卓尚公司以侵犯其“三彩”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会员名为“花伊1970”的淘宝卖家,该卖家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了申诉,申诉说明:“上传专柜买单进货凭证,投诉方根本就是恶意投诉,本店售出的衣服都是客人下单之后去商场专柜采购的,何来假货的?都是保留买单小票的,请淘宝小二公正处理。”并提交了专柜照片、销售单、购物小票、发票及其查询结果、授权书等申诉材料。其中授权书载明:“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授权:嘉兴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司特约经销商,负责‘三彩’品牌系列产品的展示和销售,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授权有限期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并加盖卓尚公司公章。淘宝公司认定卖家申诉成立。庭审中,卓尚公司确认上述授权书并非其出具,且其于2019年方与八佰伴公司合作、授权其在商场开设“三彩”品牌专柜。八佰伴公司确认其未向刘凤花销售过“三彩”品牌服饰,且其与卓尚公司于2019年方开展合作,在此之前商场并无“三彩”品牌专柜。刘凤花自认其通过网络找人代为处理申诉,其本人无法提供该些申诉材料。 2018年10月9日、10月12日,卓尚公司两次以侵犯其“三彩”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会员名为“花伊1970”的淘宝卖家,投诉经审核均未通过。淘宝公司告知其“根据贵方提供的真假对比判断点,我们未在被投诉商品链接的信息中核实到相关的假冒判断内容,烦请贵方进一步提供假冒或侵权判断依据(正品与被投诉商品的图片请从相同角度进行色彩、大小、材质等对比等客观、可验证对比的方式进行举证,并结合文字进行说明。若贵方提供的真假对比内容过于细微或主观,我们难以进行判断。同时,买家评论暂无法作为确认销售假冒的直接依据,烦请贵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举证,如司法判决、购买鉴定、旺旺聊天取证等。)” 2018年11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以上投申诉内容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3012号公证书。该公证处还涉及其他店铺的投申诉内容。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会员名为“花伊1970”的淘宝店铺“花伊正品代购店”由刘凤花注册经营。 再认定,卓尚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另查明,卓尚公司与江苏、江西等地的“3COLOUR/三彩”品牌服饰总经销商约定,该些总经销商及其下属经销商必须保证以实体店模式专店专卖卓尚公司“3COLOUR/三彩”产品,未经其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或指使、授权他人在互联网络、移动终端上售卖该些产品,总经销商有责任加强对辖区内货品流向的监管,有义务配合卓尚公司的调查活动。自2019年1月1日起,如卓尚公司查获该总经销商区域内门店从事网络销售行为的,查到第一次时,对货品所属的总经销商处以1万元罚款,查到第二次时,处以2万元罚款,以此类推,查到第五次或者五次以上时,每次处以5万元罚款,同一家门店出现第二次网络销售违规行为时,除金额罚款外,取消该店经销资格。总经销商从事掺货、窜货、销售或制造假冒商品、网络销售情节严重的,卓尚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总经销商的资格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有权取消总经销商的一切奖励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凤花、八佰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刘凤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卓尚公司系第3389474号“三彩”商标、第12133817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卓尚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卓尚公司主张被告刘凤花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三彩”字样、将“三彩”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未经授权销售“三彩”服饰及在申诉材料中使用“三彩”等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注册人一旦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出售,商标权即告用尽,在商品的外观、品质未经改变的条件下,第三人在商标注册的地域内合法出售的该些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转售时,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利人无权阻止其在该些商品上继续使用同一商标、妨碍自由贸易。本案中,卓尚公司确认刘凤花销售的服装系正品,刘凤花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改变商品的外观、品质,也未破坏商品本身或其吊牌上的商标标识,虽然商品出售前吊牌上的条形码被剪除,但该种改变所导致的差异性和该种信息的缺失,并未达到影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程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未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信誉的评价,更不会影响消费者对服装商品本身的使用。故刘凤花销售的服装并未侵害卓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在淘宝店铺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也未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商品本身未侵权,刘凤花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三彩”字样,系对商品品牌的客观描述,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卓尚公司主张除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刘凤花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其他含“三彩”字样的服装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卓尚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应对该些商品侵害其商标权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但卓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卓尚公司主张刘凤花在申诉材料中使用“三彩”等标识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该些材料的使用场景系在淘宝投申诉流程中,并非在商品流通领域,也非面向消费者,更非使用于服装商品上,而仅是作为申诉材料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即使授权书等材料系伪造,亦未侵害卓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刘凤花无法提供商品来源于八佰伴公司的有效证据,且涉案服装本身系正品,故八佰伴公司亦未构成对卓尚公司商标权的侵害。综上,卓尚公司关于刘凤花、八佰伴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凤花、八佰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卓尚公司主张刘凤花销售的未必是正品,但在店铺中宣称是正品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伪造申诉材料、故意剪去商品条形码进行销售、将原告线下商品用于线上销售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刘凤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实现渠道管控。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商标权利人为了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品牌管控,与其经销商就商品价格、销售渠道等进行相关约定,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于违反该种约定的经销商,一般可由商标权利人通过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行权利救济,而无需《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但若非经销商的其他经营者应知或明知该种约定而恶意违反,通过不正当手段破坏商标权人的商品管控体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自身牟取不当利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商品条形码剪除后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一、商品条码剪除使权利人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唯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因此,商品条码能够反映商品的厂商、门店、价格、款式等信息,对于商标权利人进行商品溯源管理、质量管理等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卓尚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就“3COLOUR/三彩”品牌服饰的销售渠道进行约定,并通过该条形码实现对该品牌商品的追溯管理。该条形码被剪除后,卓尚公司无法查明违约经销商,自然也无从追究其责任,不仅使违约经销商获得了不当利益,也使其原本可通过违约责任追责的权利救济方式无从实现。 二、刘凤花违反商业道德。刘凤花虽非品牌经销商,不受卓尚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关于商品销售渠道管控的约定的约束,但作为在淘宝店铺中专门销售该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庭审中也称商品直接来源于卓尚公司线下门店,则其对于剪标行为及卓尚公司和其经销商之间关于品牌管控的约定明知或至少应当知晓。而商标权利人与经销商之间的该种约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属于该品牌销售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规则,符合经济人伦理标准,对于该品牌销售体系中非经销商的经营者来说,也是其理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刘凤花作为该品牌商品的非经销商经营者对该约定理应予以遵守和维护。但其仍在商品被剪标后予以销售,主观上存在恶意。 三、刘凤花的行为产生了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刘凤花销售剪码商品的行为,既损害了其他守约经销商的合法利益,同时妨碍了产品经营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损害其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破坏了权利人的经营管理体系,也破坏了经销该品牌商品的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从长远来看,甚至可能对权利人的品牌价值造成贬损。同时,刘凤花也从该种行为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该种不诚信的、使用不当手段损人利己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以规制的行为。 综上,被告刘凤花销售剪码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卓尚公司主张的刘凤花销售的未必是正品,但在店铺中宣称是正品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前所述,卓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凤花销售的非正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凤花伪造申诉材料的行为,虽系不诚信行为,但卓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进行投诉,而刘凤花销售的商品本身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其提供申诉材料的本质在于对抗卓尚公司不合理投诉,而非扰乱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卓尚公司还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刘凤花所发布的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卓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发起投诉,但未提供刘凤花初步侵权的证据,并不构成有效通知,刘凤花提交的申诉材料是否系伪造,淘宝公司也无从知晓,何况原告亦确认刘凤花销售的商品本身确系正品,故刘凤花销售商品的行为并不侵害原告商标权,淘宝公司对其商品链接未删除并无不妥。故卓尚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刘凤花销售剪码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刘凤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刘凤花明知或应知商品被剪除条形码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2.涉案整个店铺均销售“三彩”品牌服装;3.卓尚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出庭,其中公证费、律师费发票金额涉及多个案件。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卓尚公司关于要求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前述赔偿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可以消除刘凤花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凤花的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花立即停止销售剪除条形码的涉案“三彩”品牌服装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刘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刘凤花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如兴 二O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郎梦佳 书 记 员: 王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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