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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案例 |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9 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21.07.21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星路16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孙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7号楼五层 5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与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志浩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孟鑫,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凤,奇志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停止侵犯第G715396号“”、第G715395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第4168147号“施耐德”、第4168148号“施耐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东恒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判令奇志浩天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与东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授权享有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施耐德中国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就东恒公司前身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和在其企业名称以及对外宣传中使用“施耐德”字号的行为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东恒公司应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商标权的行为、于2013年8月4日前变更企业名称并支付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2019年,施耐德中国公司发现东恒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schneider-china.com)首页、信息标题、产品价目表上以及其经营的另一网站(网址:www.dhen.cc)中的产品介绍文章、文章内含的产品链接标题中使用“施耐德”字样,其还在“中国供应商网”(网址:www.china.cn)的双电源开关等产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施耐德”标志、介绍产品品牌时使用“Schneider/施耐德”标志,上述行为均侵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五枚商标的商标权。东恒公司在明知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情形下重复侵害施耐德中国公司商标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在双方2013年调解数额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奇志浩天公司作为中国供应商网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发布涉案商标侵权的链接,应当与东恒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施耐德中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东恒公司辩称,东恒公司认可实施了侵犯施耐德中国公司第1493717号及第4168148号商标权的行为,但网站www.schneider-china.com、www.dhen.cc由第三方公司独立制作、运营,涉案侵权行为系双方2013年经法院调解后未及时整改所致;东恒公司在开关、断路器的产品上使用的“”和“”商标均为其注册商标,与第G715396号商标、第G715395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奇志浩天公司辩称,奇志浩天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信息发布者,作为中国供应商网的运营者事前审核了信息发布者的主体身份,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诉信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与东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施耐德中国公司对奇志浩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施耐德中国公司经营及涉案商标的相关事实

  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在电子、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等。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母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 SE)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财富》及《福布斯》杂志显示施耐德电气公司2006年至2015年为世界500强企业。

  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获准注册第G715396号“”商标、第G715395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开关、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等。第G71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还包括电开关。2010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第G715396号商标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1日,施耐德中国公司获准注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断路器、变压器(电)、熔断器、起动器、控制板(电)。2012年12月1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施耐德中国公司在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为著名商标。

  2007年2月14日,施耐德中国公司获准注册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流控制开关、电路闭合器(电路开关)、电开关等。2011年2月28日,施耐德中国公司获准注册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感应器、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母线(电)。2010年4月2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施耐德中国公司在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为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受让第1493717号、第4168148号、第4168147号商标。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使用第1493717号、第4168148号、第4168147号、第G715396号、G715395号商标,并有权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独立提出民事诉讼。该授权自签发后生效,有效期截止于施耐德电气公司废除上述授权的书面通知之时。

  1987年起,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等省市投资设立了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多家包含“施耐德”字号的关联公司。2001年至2010年《电气时代》杂志载明上述企业均名列中国电气工业百强榜。

  2001年至2015年,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低压行业商鉴》《中国制造业信息化》《电机与控制应用》等杂志发布宣传广告,与此同时,通过凤凰网、新浪网、中国经济网等网络媒体宣传“施耐德”品牌。2008年至2015年期间,施耐德中国公司与东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北京大学等多所高校签订合作协议,就建立实践基地、人才培养、知识与资源共享、“施耐德电气杯”竞赛等方面开展校企合作。此外,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曾荣获中国低压电器行业评选活动组委会、中国节能协会、经济观察报、电气时代杂志社等多家单位颁发的中国电气工业100强、中国电气工业创新力10强、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最佳用户满意产品等奖项。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交的断路器、开关产品外包装、产品上均使用了“施耐德电气”“”商标。

  二、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被诉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

  (一)东恒公司的经营情况

  东恒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曾用名杭州施耐德电器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施耐德公司),2013年8月9日名称变更为东恒电器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低压电器、高压电器及成套设备等。

  (二)2013年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东恒公司的相关事实

  2012年11月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对东恒公司前身杭州施耐德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杭州施耐德公司正在生产标注有“”“”的低压电器,另现场发现有带有上述标识的印刷母版,并有大量库存成品、半成品、包装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认为杭州施耐德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G715396商标构成近似,依据杭工商余实施字[2012]00002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现场带有“”的小型断路器、塑壳、产品包装盒、产品合格证等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2013年1月18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就杭州施耐德公司在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采取扣押措施的商品上使用与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志的行为以及在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中使用“施耐德”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杭州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产品包装装潢、宣传资料、网站中使用含有“施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请求法院判令杭州施耐德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以下简称2013年民事案件)。该案证据材料(2012)浙温证内字第021201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28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www.schneider-china.com,该网站首页上方显示“解决方案”“产品与服务”“获取支持”“新闻动态”“公司信息”的选项。首页左侧显示产品目录,包括C45小型断路器等21款产品;首页中部为“杭州施耐德”简介,显示“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致力于电气工业领域,输配电、工业控制和自动化是施耐德电气携手并进的两大领域”等内容;首页下方为产品的展示图片,该网站未显示产品的价目表。

  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杭下知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杭州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施耐德中国公司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杭州施耐德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前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施耐德字样;杭州施耐德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施耐德公司认可调解款项已支付。

  (三)本案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被诉商标侵权的事实

  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14日,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www.schneider-china.com以及www.dhen.cc,显示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东恒公司。

  据(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643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9542号、第19544号公证书,2019年6月26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www.schneider-china.com,首页上方显示“产品与服务”“解决方案”“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关于我们”,右上方显示“中国的施耐德”字样,左侧为“解决方案”“联系我们”。首页中部为“关于我们”,显示“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致力于电气工业领域,拥有悠久的历史和强大的实力,输配电、工业控制和自动化是施耐德电器携手并进的两大领域”等内容,首页下方为“行业咨询”“物流信息”。点击首页末尾中的“技术支持”,进入页面显示该网站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发布了53篇标题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信息(详见附表一)。点击首页“产品与服务”,显示有C65小型断路器、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LR2热过载继电器等23种类型的产品图片。在“LR2热过载继电器-豪华型”产品介绍页面下载价目表,封面显示“施耐德电器产品价目表”,封面底部显示“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该价目表包含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塑壳断路器,万能式智能断路器,双电源转换开关,配电箱六大系列产品的订货号、说明、单价、装箱数等信息。添加该网站中联系人员的QQ、微信。通过联系人员QQ、微信购买断路器8个,产品上显示“”商标,收据上加盖有东恒公司曾用名东恒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

  据(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248号公证书,2019年8月14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看网站www.dhen.cc,显示东恒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在该网站中发布《施耐德系列断路器代号标注方法和基本概念》等包含“施耐德”字样的22篇产品介绍文章(详见附表二),内含“施耐德系列塑壳断路器”等产品的链接。

  诉讼中,经施耐德中国公司确认,网站www.schneider-china.com、网站www.dhen.cc的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施耐德中国公司、东恒公司均未提交两网站侵权行为具体停止时间的证据。

  奇志浩天公司系中国供应商网(网址:www.china.cn)的经营单位。据(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249号、第203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9188号、第19194号、第19195号、第19186号公证书,2019年8月1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中国供应商网,东恒公司网页中简介显示其入驻中国供应商网5年,年经营额5001万元/年至1亿元/年,年出口额为701万元/年至1000万元/年。东恒公司供应产品页面显示“125A东恒施耐德DX9Q双电源开关”等201条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产品链接(详见附表三),随机点击其中“125A东恒施耐德DX9Q双电源开关”“DHEN/东恒电器4P32A自动施耐德双电源”“DHEN/东恒电器4P32A万高型双电源转换开关”,产品信息均显示品牌为“Schneider/施耐德”。通过网站联系人员QQ、微信购买产品“32A东恒施耐德DX9Q双电源开关”,产品上显示“”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收据上加盖有东恒公司曾用名东恒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

  中国供应商网服务条款表明该网站仅作为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条款要求用户在展示中国供应商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时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奇志浩天公司在东恒公司入驻该网站前审核了其营业执照。诉讼中,奇志浩天公司提交了东恒公司的注册信息、登录次数等具体内容,显示东恒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注册,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1日进行了188次登陆操作,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1日共发布了包含涉案201条产品链接在内的信息447条。2019年10月24日,奇志浩天公司删除了中国供应商网中的涉案侵权链接。

  关于涉案网站的销售情况,东恒公司称其销售渠道主要为熟人销售,较少通过中国供应商网以及其经营的两网站销售产品。奇志浩天公司称中国供应商网仅为信息展示平台,该网站没有销售功能,故无法查询东恒公司通过中国供应商网销售产品的数据。

  三、关于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施耐德中国公司未提交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或东恒公司的侵权获利,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以(2013)杭下知初字第36号调解书确定的10万元调解数额乘以侵权持续时间6年为计算基数,再乘以5倍倍数,即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0万元。施耐德中国公司称施耐德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远高于调解数额,但因涉及到商业秘密,故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东恒公司认为其未在产品中使用五枚商标,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施耐德中国公司申请,本院责令东恒公司提交2013年至2019年的完税证明、利润表等财务相关数据。东恒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2015年至2019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纳税证明记载,东恒公司2015年缴纳税款68 760.21元,其中增值税53 821.81元;2016年缴纳税款90

  837.22元,其中增值税72 574.18元;2017年缴纳税款51 879.2元,其中增值税45 481.42元;2018年缴纳税款107 679元,其中增值税38 774.82元;2019年缴纳税款28

  749.99元,其中增值税243 11.11元。利润表显示2015年扣除营业成本的营业收入为0元;2016年扣除营业成本后营业收入为2

  502 454.46元;2017年扣除营业成本后营业收入为1

  231 899.49元;2018年扣除营业成本后营业收入为1

  325 080.62元;2019年扣除营业成本后营业收入为737

  412.05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2013)杭下知初字第36号案件卷宗材料、纳税证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一、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

  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在案证据,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授权对涉案五枚商标享有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五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东恒公司将“施耐德”以及“Schneider/施耐德”标志使用在网站首页、新闻信息标题、产品价目表、产品介绍文章、产品链接标题、产品品牌介绍中,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东恒公司宣传的商品包括断路器、继电器、开关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东恒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第4168147号“施耐德”、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文字内容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东恒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均包含文字“施耐德”,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施耐德文字系由外文“Schneider”音译而来,在呼叫方面相似,且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其产品、字号中使用的施耐德文字与“Schneider”产生对应关系,因此,东恒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包含“Schneider”外文的第G715396号“”、第G71539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东恒公司使用的“Schneider/施耐德”标志同时包含“施耐德”文字与外文“Schneider”,与涉案五枚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东恒公司辩称网站www.dhen.cc、www.schneider-china.com由第三方公司制作、运营,但其作为网站的ICP备案单位,应当对网站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尤其在其本身亦经营断路器、电开关等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类似的业务,在产品信息的发布上更应审慎。综上所述,东恒公司在网站首页、产品价目表等处使用“施耐德”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施耐德中国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对五枚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标侵权的内容均由东恒公司实施,奇志浩天公司作为信息展示平台的经营者事先审核了东恒公司的经营资质,发布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服务条款,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东恒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施耐德中国公司已确认东恒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已无必要再判令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首先,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广东、

  江苏等省市设立了多家公司,通过《低压行业商鉴》等杂志、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发布广告、宣传施耐德品牌,并与多所知名高校开展校企合作,曾荣获电气行业中国电气工业100强等奖项及荣誉称号,涉案商标还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的五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东恒公司作为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施耐德中国公司以及五枚商标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东恒公司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关于东恒公司的涉案侵权情节。本院认为,2013年民事案件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中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杭州施耐德公司在小型断路器等商品上使用与第G715396号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本案与2013年民事案件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中权利商标均包括第G715396号商标,本案侵权行为亦包含东恒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第G71539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故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2013年民事案件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类似侵权行为。施耐德中国公司在2013年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法律依据虽有不同,但企业名称亦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东恒公司在字号以及企业网站中使用企业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与本案中在网站首页、产品链接等处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施耐德”标志的行为客观上均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东恒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存在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的后果,尤其两案被诉行为均包括在同一网站www.schneider-china.com使用“施耐德”字样的行为,故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与2013年民事案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类似侵权行为。综上,东恒公司因商标侵权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曾被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再次在产品宣传中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

  此外,东恒公司运营的www.dhen.cc网站早在2015年至2017年就发布了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产品介绍文章,www.schneider-china.com网站自2015年至2017年亦发布了53篇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信息。根据(2012)浙温证内字第021201号公证书与(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643号公证书,两次公证取证的www.schneider-china.com网站首页排版不同、具体内容不同,可以认定该网站在2012年公证取证后进行了改版,改版后首页右上方增加了“中国的施耐德”字样、在网站中增加了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产品价目表,并多处以“杭州施耐德”“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发布信息,结合2013年民事案件的调解时间、该网站2015年3月21日发布文章“热烈庆祝杭州施耐德电器官网改版成功”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网站首页发布“中国的施耐德”以及产品价目表的时间约在2013年至2015年,故该网站中的上述两项行为亦持续了较长时间。另依据奇志浩天公司提供的登录信息、发布信息的时间以及入驻中国供应商网的时间,该网站被诉侵权行为亦持续了较长时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东恒公司侵权情节严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东恒公司通过涉案网站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存在可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实际损失数额、侵权获利数额。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参考(2013)杭下知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数额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6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前案调解数额不同于商标许可费用,在施耐德中国公司拒绝提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此,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难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有关经营利润的证据系由东恒公司掌握,在本院责令其提交2013年至2019年的完税证明、利润表等财务相关数据的情况下,东恒公司仅提交了其自制的2015年至2019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但上述数据与东恒公司在涉案网站中自称的营业额、出口额等数据均无法对应,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东恒公司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恶意、持续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认为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东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30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李 孟

  审  判  员: 谭雅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田琪雅

  书  记  员: 耿培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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