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01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入选:经典案例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1)沪73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2021.11.29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55号第一幢第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MaTingSauDonna(马挺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迪,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39号323室。 法定代表人:唐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锃桢,上海汉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堇忆,上海汉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建国,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鲁勃上海公司)、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明、原审被告袁建国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朱安迪、上诉人信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锃桢、被上诉人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堇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鲁勃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信裕公司、邹明共同连带赔偿克鲁勃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及一审合理开支25万元;2.判令信裕公司、邹明共同连带赔偿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二审合理开支(仅包括律师费)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明显过低。1.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并非难以确定,克鲁勃上海公司在一审中已基于在案证据提供了多种计算方式证明侵权获利超过2,000万元,一审法院整体采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但却认为侵权获利无法确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仅就灌装行为而言,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已显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超过2,500万元。(2)克鲁勃上海公司基于在案证据通过多种计算方式得出了关于侵权获利数额的一致结论,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采纳,存在错误。2.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遗漏查明了重要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过于保守,导致判赔金额显著过低。(1)被控侵权行为至迟在2014年至2015年已经开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至少长达五年,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明显过短。(2)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仅重点关注了出库记录而未对其他侵权产品销售记录予以评价,过分保守地认定出库记录仅显示信裕公司、邹明假冒及分装克鲁勃润滑油的金额在300余万元以上,存在错误。(3)如果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本案中信裕公司、邹明的侵权客观情节及主观恶意等因素,应当按照法定赔偿顶格判赔300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费用偏低,不能弥补权利人维权的开支。(二)信裕公司、邹明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二审律师费用25万元。综上,克鲁勃上海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裕公司辩称: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损失15万元明显过高,并不存在赔偿过低的情况。1.本案中,在无实际交易合同、银行资金流水转账记录及其他可靠数据来源的情况下,克鲁勃上海公司将各种证人证言等材料主观得出信裕公司获取大量利益,没有事实基础,存在错误。在法律适用上,应以事实为基础再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并未完全采纳克鲁勃上海公司的证据而是综合考虑了全案证据进行判定的。事实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信裕公司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即便存在早于2017年的情况,其获利数额也不会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2.关于合理费用,信裕公司认为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中,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举证材料基本是以相关刑事案件卷宗为主,且大部分事实和内容均已在刑事案件中有所认定,故本案一审中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并没有达到其主张的程度。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追加的二审合理费用,其依据的相关意见文件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条款也指出人民法院应进行相应审查而并非一定全部支持。事实上,二审阶段也没有过多的额外工作量,大部分费用已在一审阶段发生。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针对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邹明辩称:克鲁勃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其具体答辩意见与信裕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信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克鲁勃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分装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存在不当。1.涉案分装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指示性使用系定性错误。2.涉案分装行为并不损害产品质量,并未造成品牌权利人的商誉损失,一审判决系错误认定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3.涉案分装行为的润滑油来源于信裕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自“克鲁勃”品牌方购买的润滑油,对于品牌权利人而言,其商标权利已经用尽,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分装行为不适用该原则。(二)一审判决仅凭相关人员在笔录中的供述及信息,在没有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了侵权金额,查明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基于错误销售额认定了损失金额,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信裕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信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克鲁勃上海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分装行为,首先,因为我国商标法中并未规定“合理使用”,故信裕公司上诉称其系合理使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外,信裕公司一方面认为其使用“克鲁勃”商标是为了说明商品来源,分装行为不会导致混淆,该理由成立的基础是该种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但信裕公司另一方面又上诉称其使用“克鲁勃”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并不同于商标性使用,故信裕公司上诉称其涉案分装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是逻辑混乱且自相矛盾的。其次,关于涉案分装行为构成侵权,一审认定无误。克鲁勃上海公司从未许可包括信裕公司在内的经销商通过仿制标签、自行购买罐子及盖子等行为进行分装,一审各被告的分装行为已构成再生产行为,其自行制作的标识是粗制滥造的,且因分装无法在真空环境下进行会导致产品质量严重下降,信裕公司、邹明在一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了,涉案分装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且商标还有信誉保障和品质保证等功能,分装行为破坏了克鲁勃产品承载的上述功能,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其他损害。2.关于赔偿金额,一审判决的赔偿认定过于保守,数额过低。一审法院并未仅凭相关人员的笔录供述和信息认定赔偿金额,而是在认可大量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进行的综合认定,其中包括邹明、袁建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信裕公司大量工作人员比如A公司前销售总监、邹明的助理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关于侵权利润率,信裕公司工作人员也作了相应证明陈述。即便根据300万元的销售额进行保守估算,信裕公司的利润也能达到250万元,不存在过低情形。虽然信裕公司主张其是从克鲁勃上海公司购入润滑油正品,但相关入库单据存在人为编辑和逻辑矛盾的问题,不能纳入扣减范围。另外,因为信裕公司对于在一审中已承认的一些事实又作反悔陈述,导致了克鲁勃上海公司在二审中的律师工作量、合理费用的增加。 针对信裕公司的上诉请求,邹明述称:同意信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涉案分装行为是在客户明某的情况下提供的小罐分装产品,并不是主观恶意很大且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已经很高,但实际获利并没有这么多。其他意见与信裕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克鲁勃上海公司、信裕公司的上诉请求,袁建国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克鲁勃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立即停止所有侵犯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立即停止以自行灌装、分装等任何形式制造、销售侵犯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剂;(2)立即销毁所有侵犯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剂;(3)立即销毁所有侵权标识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专门用于灌装、分装侵权产品的设备和容器。2.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共同连带赔偿克鲁勃上海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万元;3.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共同连带赔偿克鲁勃上海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暂计25万元(包括翻译费2,06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克鲁勃上海公司及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克鲁勃上海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区内从事润滑剂及其相关产品为主的仓储(除危险品)、分拨业务及区内售后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等。 2012年9月7日,德国克卢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油上注册取得第9722186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2016年4月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慕尼黑克鲁勃润滑剂股份两合公司。 德国克卢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在第四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3193502号“BARRIERTA”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2016年4月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慕尼黑克鲁勃润滑剂股份两合公司。 慕尼黑克鲁勃润滑剂股份两合公司(KlueberLubricationMuenchenSE&CO.KG)于2016年11月28日在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4641830号“ISOFLEX”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于2015年8月7日在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4641833号“ASONIC”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于2017年5月7日在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4641833号“Klüberplex”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于2000年7月20日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G741110号“Klüberquiet”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1日止。 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于1966年8月9日开业。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简称KLM)与克鲁勃上海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KLM是克鲁勃产品相关注册商标(简称KL商标)的所有权人。KL商标系指KLM在指定地域内拥有、控制、申请和/或获得的商标、商号、品牌名称和服务商标中的权利。克鲁勃上海公司营销KL商标产品。克鲁勃上海公司有权,并应KLM的要求有义务在指定地域内,在营销和销售产品时使用KL商标。克鲁勃上海公司应立即通知KLM其所知悉的任何明显侵犯KLM在指定地域内持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在KLM的控制下,一旦KLM拥有的商标权利受到任何人的侵害,克鲁勃上海公司将在指定地域采取任何行动,无论是司法行动还是司法外行动。任何此种行动均需事先获得KLM的书面同意,并由克鲁勃上海公司和KLM持续进行密切协商。KLM有权掌握任何与知识产权和产品相关的法律诉讼的进行和解决,包括但不限于在必要时指定代理律师。作为授权使用KL商标的对价,克鲁勃上海公司承诺向KLM支付如下许可使用费:从克鲁勃润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后售出取得的销售收入的1.75%。 2020年1月29日,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KlüberLubricationMünchenSE&CO.KG,此前登记为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公司)签发授权书,鉴于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系克鲁勃品牌产品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根据该公司与克鲁勃上海公司签订的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的《商标许可协议》,克鲁勃上海公司有权在中国使用KL系列商标,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现确认:克鲁勃上海公司有权针对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已经实施、正在实施以及将来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参与全部诉讼程序,并获得赔偿。本函于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上述所有相关法律程序完成之日止。在本函签发之前克鲁勃上海公司在本函范围内采取的行动被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追认和批准。 (二)信裕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等相关情况 信裕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从事润滑油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润滑油等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邹明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本案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培华(邹明之妻),邹明仍系该公司股东(持股99.505%),袁建国在该公司任销售员。 信裕公司原为克鲁勃润滑油产品的经销商,主要从香港购入克鲁勃润滑油。2019年6月24日,克鲁勃上海公司向信裕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告知书,告知因信裕公司存在销售假冒克鲁勃品牌润滑产品的行为,故终止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克鲁勃润滑剂项目经销商协议》。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9年5月20日,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下属克鲁勃上海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特种润滑油。信裕公司的前员工李某向其反映信裕公司从2017年起存在销售假冒克鲁勃润滑剂的行为,故来报案。 一审法院(2019)沪0115刑初48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邹明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袁建国(同时负责购买假冒容器、分装机器等)等人,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邹明、袁建国等抓获,并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的信裕公司办公地点及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号的租赁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已贴附和尚未贴附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润滑剂140罐,以及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封装设备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南1门化学品仓库内查获信裕公司已销售的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润滑剂5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剂中有69罐系假冒。经审计,邹明、袁建国等使用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制造、销售上述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万余元。邹明、袁建国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主动退赔赃款8万元及2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邹明伙同袁建国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邹明是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袁建国是在信裕公司工作了十多年的销售员,信裕公司曾经也是克鲁勃品牌润滑油的经销商,其在明某“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灌装假冒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后销售牟利,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故于2019年12月19日判决邹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七万元;袁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三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剂、标签、空罐、封装机、称重仪等予以没收;邹明、袁建国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此外,邹明还指使袁建国等公司员工,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 信裕公司向客户发送的《业务员人事变动通知函》中称,其业务经理李某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4月17日离开公司,其之前联系的所有业务移交给王某。 邹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克鲁勃的合作是从1996年开始的,当时其是用上海A有限公司和克鲁勃做生意。2007年信裕公司成立后,主要是用该公司与克鲁勃做生意。信裕公司是克鲁勃公司的经销商,日常的业务就是从克鲁勃公司购进润滑油,加价销售,赚取利润。从香港的克鲁勃进货比较多。从克鲁勃购进的规格最大的就是200升,最小的有1升,甚至0.5升的。大约从2017年开始用泽科品牌的润滑剂进行灌装,一开始是难得灌装,2019年3月开始变得频繁。一部分是作为灌装成克鲁勃产品后销售,绝大部分是作为样品分发给客户。公司的业务员也都知道。现场发现的克鲁勃商标是其让印刷公司印刷的,负责这件事的是销售总监王某。王某是2019年2月开始做业务主管的,之前一直是李某做业务主管。有时候从克鲁勃购进的润滑油规格是大桶的,而有些客户是需要小桶的,正好小桶的缺货,其就会把大桶的分装成小桶的再卖给客户。分装的小桶是向上海B有限公司购入的。采购这些桶都是不开发票的,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对方公司个人账户的。其购进印刷好的商标和空桶后,再买个封口机,在公司的仓库里进行分装并封口,之后销售给客户。为了确保润滑油的品质,原装的润滑油生产过程都是真空的,因为其无法做到真空分装,所以在分装过程中或多或少会有一些杂质混进润滑油中,一定程度会影响油的品质,但是其在分装过程中十分小心,第一时间就完成封口,尽量让杂质少些混入润滑油中。与克鲁勃的合作协议上没有约定是否允许将大桶分装成小桶对外销售,其也没有告诉过克鲁勃公司。一方面没有必要告诉克鲁勃公司,另一方面,克鲁勃公司如果知道其私自做他的商标也不会同意的,其这样做也是为了拉住客户群体。2016年左右,公司原来的销售总监李某跟其说,他联系的一些客户,因为每年的润滑油核定的量用不完,所以李某提出想要做几单假的销售,把钱套出来作为给客户的好处费,具体操作流程是汽车生产公司下订单购买润滑油,其用其他品牌的润滑油贴上克鲁勃的商标发给汽车生产公司,汽车生产公司把货款打到公司之后,其用一些餐饮发票来冲公司的账,把钱套出来,之后现金或转账给李某,让他去给客户好处费。2018年底的时候,公司统计了一下,套出来给李某的钱有90多万,其觉得这样下去要出事,就在2019年4月把李某开除了。其删除过公司ERP办公一体化系统中的部分出库单,这部分出库单涉及到公司用其他品牌的润滑剂灌装到润滑剂桶中,然后贴上克鲁勃标识的贴纸作为正品销售的产品。 袁建国在公安机关供述:大约五年前,信裕公司在货运过程中经常会有润滑剂罐子破损、变形,客户就会拒收,所以其就到市场上买了相同颜色的润滑剂罐子,然后将破损的克鲁勃润滑剂分装至上述购买的润滑剂罐子中作为正品的克鲁勃润滑剂销售给客户。2017、2018年的时候,邹明让业务员将其他品牌的润滑剂灌装至克鲁勃式样的油罐中。另外有些客户用不了25KG装的克鲁勃润滑剂,也会主动要求购买小规格的克鲁勃润滑剂,于是也就采取分装的方式进行销售。2017年开始,因为老板邹明开了一家巧克力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造成资金链紧张,没法及时向克鲁勃下订单。于是邹明就让仓库工作的陈某、于某等人将其他品牌的润滑剂灌装到黑色小罐中,然后贴上克鲁勃公司假标销售。位于杨浦区XX路的仓库中有一台封罐机是专门用来分装1公斤小包装的克鲁勃润滑油的。这台机器是其负责购买的。假冒克鲁勃的商标是邱静波去外面找打印店打印的,没有经过克鲁勃公司的授权。这些1公斤的小铁罐是邹明委托其在江苏泰兴一家生产马口铁罐子的厂家定的,一共定过两次罐子,第一次1,000只,第二次2,000只。这个型号的罐子是有国际标准的。克鲁勃公司不授权经销商自己分装润滑油,所以不可能给其公司原厂的罐子和盖子,所以其只能找外面的厂家定制。市场上小规格的只有1公斤装的,有部分商品1公斤以上的就直接是25公斤了。至于为何要分装,主要有几方面的考虑:一方面1公斤装的单价通常要比25公斤折算成1公斤的单价要贵10%-30%,如果把25公斤装的拆分成1公斤装的,就可以赚取更多的收益,对客户来说可以比单卖1公斤的便宜。另外一方面,有些客户不需要25公斤那么多,1公斤装的又太贵,分装后以客户相对可以接受的价格进行销售,也就拓宽了市场。订购的分装容器与原装的克鲁勃容器在外观上基本上是一样的。这种情况大概已经有4、5年的时间了。大部分在仓库中存放的都是正品克鲁勃进行分装的润滑剂。 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于2006年进入信裕公司工作,2015年至2017年担任销售总监,2018年担任行业经理,也负责销售工作,2019年4月离职。信裕公司是克鲁勃公司的代理商。2016年下半年其发现信裕公司实际负责人邹明存在销售假冒克鲁勃润滑油的情况,其在邹明办公室看到过邹明偷偷将假冒克鲁勃商标的标识贴在空白的润滑剂油罐上。邹明有两种假冒方式,一种是将低端型号的克鲁勃润滑剂通过更换假冒标签的方式冒充高级别型号的克鲁勃润滑剂销售,另一种是将其他廉价品牌的润滑剂通过灌装标贴的方式冒充正品克鲁勃润滑剂进行销售。1公斤的油桶是邹明买来的,25公斤的是邹明从客户处回收的。廉价品牌的润滑油是从深圳市C有限公司购买的国产润滑油。假冒克鲁勃品牌的润滑油与正品的销售价格是一样的。 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于2007年4月进入信裕公司任职,2019年2月任销售总监。2019年开始其知道邹明对外制作、销售假冒克鲁勃品牌的润滑油。邹明买来泽科品牌的润滑油及仿克鲁勃品牌的罐子,再由邱靖波找外面的广告公司打印假冒克鲁勃品牌商标,然后叫工人将泽科品牌的商标贴到罐子上,这样假冒的流程就完成了。克鲁勃润滑油有1公斤装的和25公斤装的,有些客户用不了25公斤装的,公司为了多销售且分成1公斤装的还可以提高利润,所以就将25公斤的大包装分装成25个1公斤装的小包装进行对外销售。分装过程是在公司仓库里完成的。分装的小包装也都是带有克鲁勃商标出售的。销售时有时候会和客户讲是分装的,有些客户比较介意的,就不讲了。这件事没有经过克鲁勃公司授权,他们是严禁这么做的。 诸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是邹明的总经理助理,工作职责是询价、报价、制作销售合同、配合邹明在公司ERP一体化系统中录入润滑剂的出库和入库情况。2017年开始,信裕公司会将25公斤的克鲁勃正品分装成25罐1公斤的润滑剂,然后贴上假冒的克鲁勃润滑剂贴纸作为正品销售。2018年开始,信裕公司将国产的润滑剂装到桶内,贴上假冒的克鲁勃贴纸作为正品销售,因为分装后销售获利更多,1公斤的在市场上销路更好。假冒的标签是邱靖波去印的。邹明销售这些分装、灌装的润滑剂是不记账的。其在ERP一体化系统中导出了所有的出库明细。其中,物料名为ISOFLEXNBU15的列表中所有的销售记录均为销售灌装国产品牌润滑剂的假冒克鲁勃润滑剂;物料名为BARRIERTAKM192的列表中标识为红色字体的交易记录均为销售灌装国产品牌润滑剂的假冒克鲁勃润滑剂;物料名为BARRIERTAL55/2的列表中标识为红色字体的交易记录均为销售灌装国产品牌润滑剂的假冒克鲁勃润滑剂;物料名为ISOFLEXLDS18SPECIALA的列表中的所有交易记录均为25公斤的克鲁勃润滑剂分装成1公斤润滑剂后假冒正品销售的记录;物料名为KLUBERQUIETBQH72-102的列表中的所有交易记录均为灌装或分装后假冒正品克鲁勃润滑剂销售的交易记录;物料名为KLUBERQUIETBQ72-72的列表中的所有交易记录均为灌装或分装后假冒正品克鲁勃润滑剂销售的交易记录。具体哪些是分装的,哪些是灌装的,无法分辨。根据邹明的入库要求,在系统中“物料编码”显示“-F”,就是该润滑剂是分装、灌装的,红色字体标注的交易记录是近期的交易记录,都是其记得的。李某原来是公司的销售主管,2019年1、2月时邹明不让他做了,2019年4月被开除。案发前,邹明删除了一部分其他入库、其他出库明细,分装的产品在其他入库的表格中都在“物料编码”的栏目中标明“-f”,灌装国产润滑剂的克鲁勃产品除了“ISOFLEXNBU151KG”在“物料编码”中标明“-f”之外,其他的都不标明任何特殊标签,低等级的克鲁勃润滑剂分装后冒充高等级克鲁勃的润滑剂也是不标明任何标签的。其他的“其他入库产品”不是灌装国产品牌润滑剂冒充正品克鲁勃出售的,就是大罐克鲁勃产品分装成小罐克鲁勃产品销售,又或者是低价格克鲁勃产品经过分装后贴上高端克鲁勃商标后冒充正品克鲁勃商品销售。邹明向其下达灌装指令后,其会记录手账,大部分数据可以和其提供的假冒克鲁勃产品清单一一对应。在另一笔录中,诸某又称,“-f”的表述不准确,在物料编码的结尾有个大写的“F”,表明是假冒产品。“ISOFLEXNBU151KG”是不会分装的,只有灌装产品,因为这个产品售价低廉没有利润。公司只向上海B公司和香港C公司进过货。根据诸某提供的出库单统计,信裕公司灌装及分装克鲁勃润滑油的金额为300余万元。 陈应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是信裕公司的财务经理。公司采购的克鲁勃润滑油是从香港的克鲁勃中国有限公司进货的,有1公斤、5公斤、20公斤、25公斤和200公斤装的。公司有时会将大容量装的分装成1公斤装的销售,在分装产品上贴上克鲁勃的标识,可以赚取更大的利润。王某是销售总监,诸某是内勤。 邱靖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2007年起在信裕公司担任IT,负责ERP办公一体化系统的维护等。2015年邹明让其去找广告公司印制带有克鲁勃标识的贴纸。后来听同事说起这些标签用于公司对克鲁勃产品进行分装。2019年6月14日,王某通知其删除了所有制作的商标。 信裕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陈某、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两人一起在仓库里给灌装好的润滑剂贴克鲁勃的标签。袁建国也积极参与贴标,袁建国还买了一台封装机。于某根据诸某的指示进行分装和灌装。 信裕公司的周佳琦、霍庆等多名销售员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信裕公司存在灌装或分装克鲁勃润滑油的情况。 上海D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信裕公司从2014年开始就在其处打印克鲁勃润滑剂贴纸,是邱靖波来打印的。2014年至今打印了2,000多张商标应该是有的。 (四)克鲁勃上海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克鲁勃上海公司为本案支出翻译费2,068元、律师费268,97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灌装行为于2019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停止,同时信裕公司的克鲁勃润滑油经销商资质亦被终止,克鲁勃上海公司并未证明信裕公司在涉案刑事案件中被查处后仍然持续实施假冒润滑油的灌装及正品分装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克鲁勃上海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未经克鲁勃上海公司许可,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克鲁勃上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克鲁勃上海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灌装为“克鲁勃”品牌润滑油;二是将大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分装成小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 (一)关于灌装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2019)沪0115民初481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证实邹明作为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组织其公司员工包括袁建国等人,将其他品牌的低价润滑油灌装入定制的容器内,贴附自行印制的克鲁勃系列商标标识,灌装后假冒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克鲁勃品牌润滑油进行销售,属于商标法规制的未经克鲁勃上海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分装行为 克鲁勃上海公司认为,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的分装行为已对克鲁勃品牌产品进行了实质改动,属于“再生产”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在实施分装行为过程中,伪造、擅自制造“克鲁勃”系列商标标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分装行为还破坏了“克鲁勃”品牌产品的形象和声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认为,涉案分装的润滑油系克鲁勃品牌正品,信裕公司从克鲁勃香港公司采购了润滑油,具有合法来源。所谓分装,即将大罐中的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储存,小罐中的润滑油并未添加任何其他润滑油,不存在质量问题。信裕公司销售分装的润滑油时已经如实告知客户,并征得客户同意后才销售。分装的润滑油包装虽使用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商标,但与正品包装装潢的形式是一致的,亦未变更商品对应的类型及编号,与商品可以一一对应,不存在对克鲁勃上海公司商标的贬损。分装行为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认知产生混淆、误认或商标商誉损失的情况,信裕公司从未收到客户对分装产品的投诉。该行为仅是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正品润滑油的分装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控分装行为中对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还是合理使用,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等。所谓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人善意、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并客观而无歧义地说明自己商品的性质。在将正品分装后,转售者为了向购买者说明分装商品的出处,明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并促进商品的销售,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分装商品的新包装上,而购买者又通过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正品分装销售时贴附商标的行为完全满足商标性使用的条件,而不属于指示性使用。 本案中,邹明指使其公司员工从市场上购入1公斤装润滑油罐后,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入上述小罐中,并贴附自行委托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该假冒标识被用于商品上,其作用是为了向客户表明该分装后的润滑油系克鲁勃品牌,来源于克鲁勃品牌权利人。此种标识添附行为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同时,邹明分装润滑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销量和更高额的利润,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当使用涉案商标,该使用方式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善意使用。故其辩称在分装润滑油罐上使用涉案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因此,法律赋予商标除了识别来源的原始功能外,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也就是说商标权人对自己的商品享有控制品质的权利。商品品质的优劣不仅体现在商品本身,商品外包装的质量、设计感等也是体现和影响商品品质的重要部分。商品分装行为会涉及正品包装亦或产品本身的改变,使得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来的商品,而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这种改变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损害到权利人商品的声誉。尤其对于润滑油这种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的产品来说,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更容易受到损害。 润滑油的主要功能是降低机械摩擦阻力,使机械运转更加顺畅,减少磨损,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并具有冷却降温、密封隔离等作用。润滑油的品质极易受灌装方式、运输、存储条件和环境等影响。若润滑油灌装容器不清洁,或灌装过程中混入尘埃、杂质等,则会加速机械设备相关部件的磨损,也会堵塞油道引发机械故障;若润滑油中混入水份则会使润滑油氧化、使添加剂发生水解反应、加快低分子有机酸对机械的腐蚀,提高润滑油的凝点,使油品低温流动性变差,粘温性变坏;若与铜、锡等接触,则会促进润滑油的氧化变质。因此,任何杂质和水分的存在,都会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商标权利人及其商品的良好商誉,损害注册商标的品质保证和信誉承载功能。 本案中,信裕公司在不具备灌装环境和条件、不保证包装罐符合润滑油灌装要求的情况下,将大罐的克鲁勃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的克鲁勃润滑油,其完全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不能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品牌声誉。邹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确认,为了确保润滑油品质,原装的润滑油生产过程都是真空的,因其无法做到真空分装,故在分装中或多或少有杂质进入润滑油,一定程度上影响油的品质。说明涉案分装行为确无法保证分装润滑油的品质,且实际已经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了影响。 3.被控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利用尽是指享有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其无权禁止合法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或直接使用。但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时,使用人必须保证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且销售中不能对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能影响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 本案中,信裕公司作为克鲁勃上海公司的经销商购买了克鲁勃正品润滑油,其产品来源合法。但信裕公司在将润滑油再次销售时,却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破坏了润滑油的包装,或将低等级润滑油标识为高等级润滑油,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因此,涉案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综上,涉案分装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涉案行为同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润滑油灌装及分装后,被销售给信裕公司客户,进入市场流通,该行为中包括了委托制作假冒标识并使用在商品上,最后销售的过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七项规定已可以对此进行评价,而无需再适用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进行单独评价。 二、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克鲁勃上海公司认为,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极其严重。邹明是信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股99.505%,全面控制公司,主导侵权行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客观上具有通力协作的性质。袁建国订购了灌装和分装的机器及容器,在整个侵权行为中不可或缺。故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信裕公司虽非一人公司,但另一股东唐培华系其妻子,邹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达到95.505%,且实际由其一人全面控制公司。信裕公司系克鲁勃品牌经销商,邹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明某克鲁勃上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仍由其一人决定、主导并指使公司员工实施侵权行为,其本人也积极参与实施侵权行为,通过其自己的个人账户付款购买润滑油罐等,在整个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主观恶意明显。邹明与信裕公司系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邹明的侵权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个人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虽然刑事案件中未认定单位犯罪,信裕公司未被提起公诉,但不能据此否认信裕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邹明与信裕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袁建国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其系信裕公司员工,根据邹明安排实施相关行为,且其仅获得工资收益,并不参与利益分成,其行为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不应与信裕公司及邹明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的要求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灌装的侵权行为已由公安机关查处,并由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剂、标签、空罐、封装机、称重仪等予以没收,且克鲁勃上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仍然在实施该侵权行为,被查扣的商品等应由相关部门依据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涉案分装的侵权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并未被指控,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的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该侵权行为。但鉴于克鲁勃上海公司在2019年6月已与信裕公司终止经销关系,相关假冒标识及小罐已被没收,克鲁勃上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后仍然在实施分装克鲁勃润滑剂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不再判决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停止实施分装行为。 (二)关于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未被采信的证据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据。虽然由于证据的原因,刑事案件仅认定涉案灌装行为的非法经营额为26万余元,但根据邹明的自认及信裕公司多位员工的证言,证实信裕公司及邹明至少从2017年开始实施灌装及分装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的涉案金额不能仅以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金额为限。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克鲁勃润滑油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邹明自认从2017年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至2019年6月案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多。3.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在信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中占有一定比例。4.根据信裕公司员工诸某提供的出库记录,2017年至2019年信裕公司假冒及分装克鲁勃润滑油的金额至少在300余万元以上,邹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上述出库记录不持异议。5.邹明及诸某确认邹明曾在案发前删除过相关出库记录,因此其实际销售金额必然高于现有出库单上的金额。6.信裕公司及邹明以低价润滑油灌装成高价润滑油,其获利必然高于正常的销售利润。7.信裕公司的员工供述的定制假冒油桶、标识的数量较大。8.信裕公司原系克鲁勃品牌经销商,却利用其经销商身份,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侵权商品,严重损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较大。9.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有侵权标识的油罐、标贴等物品的数量。综上,信裕公司及邹明恶意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某。但根据本案的情况,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合理开支25万元,包括翻译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翻译费2,068元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应由信裕公司及邹明承担。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24万余元的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工作量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信裕公司、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克鲁勃上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二、驳回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0元,由克鲁勃上海公司负担76,299元,信裕公司、邹明共同负担90,501元。 二审中,克鲁勃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报告显示该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为邹明且其实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另一股东为邹明妻子唐培华且其出资额为750万元,拟证明邹明通过本案侵权行为弥补该公司的亏损,信裕公司和邹明的侵权获利远超一审判决认定的200万元,故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低。2.律师费发票及到账凭证复印件,其中,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11日向克鲁勃上海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287,690.92元;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日期2021年5月21日,克鲁勃上海公司向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支付287,690.92元,拟证明克鲁勃上海公司为本案二审支出了律师费。 信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克鲁勃上海公司并未递交委托律师的合同,不能证明该发票对应的是本案二审的律师费,且即便该律师费发票对应本案二审程序,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邹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公司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12月,已全部实缴出资完毕,且该公司目前是存续状态,不存在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的亏损状况,也与信裕公司是否亏损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凭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且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不能实现克鲁勃上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仅能证明克鲁勃上海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至于其主张的数额在二审中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以下关于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评析。 二审中,信裕公司、邹明均未提交新证据;袁建国既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就克鲁勃上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分装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涉案分装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克鲁勃上海公司指控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分装行为是指,信裕公司员工从市场上购入小罐容器后,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到小罐中储存,并在小罐上贴附了自行委托他人印制的假冒“克鲁勃”商标标识后进行出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是否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等方面充分审查了本案在案证据,在已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了详细论述,并认定涉案分装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上述论证及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至于二审中,信裕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分装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所提抗辩理由基本一致,且一审判决已作相应评析,信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审中,克鲁勃上海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应改判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一审合理费用25万元、二审合理费用25万元;信裕公司、邹明则认为,一审判赔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的数额过高,克鲁勃上海公司二审主张的25万元律师费不合理且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灌装行为、分装行为的实际开始时间及侵权行为具体持续期间,以及灌装、分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及销售额等事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综合评价全案证据,并在基本形成了能够证明一定侵权数额发生的较为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克鲁勃公司的业内知名度、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在信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中占有一定比例等,以及信裕公司、邹明的主观恶意,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涉及金某,克鲁勃上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因素,酌情确定了信裕公司、邹明应当连带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于法有据,其考虑因素较为充分全面且确定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所提被控侵权行为的开始时间至迟在2014年、2015年,侵权持续时间至少长达五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2019)沪0115刑初4810号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信裕公司与克鲁勃上海公司曾签订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克鲁勃润滑剂项目经销商协议》;邹明自认从2017年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至2019年6月案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多;袁建国供述2017年、2018年的时候,邹明开始让工作人员实施被控侵权灌装、分装行为,大概有4、5年的时间;诸某陈述2017年开始,信裕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分装行为;李某陈述其于2016年下半年发现信裕公司存在被控侵权灌装、分装行为;王某陈述其于2019年开始知道被控侵权灌装、分装行为;邱靖波陈述2015年邹明让其找广告公司印制“克鲁勃”标识的贴纸;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公司从2014年开始为信裕公司打印克鲁勃润滑剂贴纸,由邱靖波来打印。由此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起始时间亦无法区分涉案灌装行为、分装行为各自的具体侵权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基于前述证据确定信裕公司、邹明至少从2017年开始实施涉案灌装、分装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克鲁勃上海公司虽然提出关于侵权开始时间及持续时间的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足以能够证实实际侵权时间及持续期间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过分保守地关注了出库记录记载的销售金额而未对其他销售记录予以评价的上诉理由,以及信裕公司、邹明关于出库记录不具有证据真实性的主张,信裕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仅凭相关人员的笔录供述而在没有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了侵权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信裕公司的销售记录(包括信裕公司的员工诸某提供的出库单)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讯问笔录等,已在(2019)沪0115刑初4810号刑事案件、本案中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信裕公司、邹明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也采纳了上述证据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了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力大小等,此外,相关事实还系由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信裕公司、邹明质疑出库记录真实性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除了前述出库单等销售记录及询问/讯问笔录证据外,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还提供了其他多项证据拟证明各自主张的侵权数额,在案证据均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亦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认证,如前所述,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并非只是考虑了出库单的记载或是仅凭相关人员的笔录供述所作的认定。无论是克鲁勃上海公司,或是信裕公司、邹明虽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数额不认同,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各方相应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所提关于支持其在二审中合理支出的25万元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克鲁勃上海公司、信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了各自的上诉请求,故克鲁勃上海公司在二审中支出的律师费系为其上诉所支出,从本案二审中克鲁勃上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情况、律师工作量等情况来看,并未产生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针对二审主张新的合理费用25万元,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0元,由上诉人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950元,上诉人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 渊 审 判 员:杨馥宇 审 判 员:陈瑶瑶 书 记 员:刘 乐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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