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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案例 |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4 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入选:经典案例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甘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2019.10.22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四坝村七组南坡下。

  法定代表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南路东侧(罗马十字南东侧仓库)。

  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眼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森瑞达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眼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志、朱梅,被上诉人瀚森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眼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瀚森瑞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瀚森瑞达公司诋毁九眼泉公司正确,但对其给九眼泉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的认定有误。瀚森瑞达公司在微信圈中发表诋毁九眼泉公司商誉的“郑重声明”,该声明迅速在同行及销售商之间传播,致九眼泉公司的产品销售同比下滑50%左右,退货损失达20余万元,产量下滑损失约18万元左右,九眼泉公司的商誉及产品销售遭受严重损害和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一审判决虽对九眼泉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在未予采纳该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九眼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瀚森瑞达公司侵权情节极为恶劣,且在侵权至一审期间拒不认可诋毁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行为,亦拒不赔礼道歉,九眼泉公司为恢复产品销售地位和商誉需花费约20余万元及相应时间成本。一审判决未查明九眼泉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亦未依前述规定合理认定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有误。

  瀚森瑞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对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九眼泉公司诉请60万元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为恢复产品销售地位和商誉需花费时间成本和大约20万元,该“大约20万元”的表述说明其赔偿诉求缺乏科学依据。

  九眼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甘肃省内有影响的报刊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案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于2017年12月14日获得“杏香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2类:啤酒(截止),注册人朱建,注册日期201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2018年6月,九眼泉公司发现瀚森瑞达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送了一则落款为“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郑重声明”,该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后九眼泉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瀚森瑞达公司诋毁其商誉。同年11月14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作出肃工商罚(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6月26日肃州区工商局接到省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举报登记,九眼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投诉瀚森瑞达公司盗用其“杏香源”注册商标。肃州区工商局执法人员遂于同年6月27日对上述投诉内容进行核查。经查证,“杏香源”为九眼泉公司注册商标,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股东李生建、会计崔晓荷等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朋友圈编造并发送内容包含“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的“郑重声明”,并被其朋友圈部分朋友转发,此行为足以构成其他经销商和消费者对“杏香源”杏皮茶商品的误解,给九眼泉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地位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决定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人民币1万元。后九眼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眼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杏香源”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杏香源”商标系其注册商标。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案涉声明中表述的是“杏香园”,而非九眼泉公司注册的“杏香源”,且“杏香源”商标的核定范围是啤酒而非饮料、杏皮水,故瀚森瑞达公司未侵权。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合法生产经销商。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认为和商标及本案均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一份,证明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合法生产经销商。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认为该明细表系食药局所发,只能表明九眼泉公司具有饮料生产资格,并不能说明允许其生产什么品牌的饮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郑重声明”一份,证明瀚森瑞达公司诋毁原告商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郑重声明”只是表明瀚森瑞达公司没有生产“杏香园”杏皮茶,是为了维护自身声誉,并未提到九眼泉公司的任何信息,不存在诋毁其商誉的行为。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话录音四份,证明瀚森瑞达公司诋毁九眼泉公司商誉的事实。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意见与证据四一致。对录音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瀚森瑞达公司诋毁商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四份录音,因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六、工商局答复一份,证明肃州区工商局已立案查处瀚森瑞达公司诋毁九眼泉公司商誉的事实。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工商局《投诉处罚告知》一份,证明瀚森瑞达公司因侵权被工商局罚款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侵权尚在行政诉讼中,并未生效。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退货申请五份,证明九眼泉公司因瀚森瑞达公司的诋毁行为遭遇退货从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有的未以九眼泉公司名义发出,有的无指印和印章,亦无退货单和出库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退货申请可证实存在部分退货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九眼泉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其证明效力应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九、产品销量统计表二份、2017年销售清单一份,证明九眼泉公司同期销量下滑的经济损失。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九眼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九眼泉公司因维权聘请律师产生费用的事实。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对代理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聘请律师是九眼泉公司的自愿行为,该律师费用不应由瀚森瑞达公司承担。经审查,该代理合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瀚森瑞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老味道注册商标登记证书,证明老味道是瀚森瑞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质证,九眼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网询“杏香源”商标注册信息,证明“杏香源”核准商品是啤酒,“杏香源”牌果汁饮料被驳回了。经质证,九眼泉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品牌的生产范围是32类以前的产品且是植物饮料,杏皮茶即属植物饮料。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袁昊出庭作证,证明他以前给王文学发“独壹品”牌杏皮茶将近20天,后货变成了“杏香源”,即询问王文学原因,王学文称货是同一厂生产,只是包装变了。随后其一直发“杏香源”杏皮茶约2个月。经质证,九眼泉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瀚森瑞达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瀚森瑞达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但不是瀚森瑞达公司在侵权,而是九眼泉公司在侵权。王文学一直发的是“独壹品”杏皮水,被瀚森瑞达公司的人抓住后才知道所销为“杏香源”杏皮水。经审查,证人证言仅陈述其发货情况,并无本案有关的实质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九眼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肃州区工商局调取了该局处理瀚森瑞达公司诋毁商誉的部分案卷材料,包括《处罚决定书》一份、《调查笔录》五份、老味道厂照片一张、微信截图两份。经质证,九眼泉公司除认为袁昊的调查笔录只是说明案涉双方间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他材料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瀚森瑞达公司侵权的事实。瀚森瑞达公司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有异议,认为事实未查清即作出处罚,不予认可。对高云、袁昊的调查笔录认可。对崔晓荷的调查笔录,认为反映不出瀚森瑞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王文学的调查笔录,认为因其曾是瀚森瑞达公司销售人员,可能作虚假陈述,不予认可。对图片真实性认可,微信截图内容表明未对九眼泉公司造成侵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件管辖权问题;2.瀚森瑞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若瀚森瑞达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系瀚森瑞达公司诋毁九眼泉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瀚森瑞达公司是否构成诋毁商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属于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经营者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二、该行为足以达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本案中,认定翰森瑞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诋毁商誉,关键在于判断瀚森瑞达公司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郑重声明”信息是否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这种信息是否损害了九眼泉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郑重声明”内容系瀚森瑞达公司自行编造,其中所涉及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公众误解,该“郑重声明”中所述“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内容,足以使公众对九眼泉公司所生产的“杏香源”杏皮茶产生误导性的不良影响,构成对其商誉的侵害。

  关于翰森瑞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翰森瑞达公司发布自行编造的不实信息,该内容明显损害了九眼泉公司的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翰森瑞达公司已删除信息,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并损害了九眼泉公司的商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理应消除相应影响,但方式、范围应该与其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案涉侵权信息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故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刊登声明即能达到消除相应影响的效果。关于赔偿数额,九眼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翰森瑞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案涉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翰森瑞达公司赔偿九眼泉公司因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3万元,对九眼泉公司诉讼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翰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天在其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如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酒泉市翰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0元,酒泉市翰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0元。

  二审中,九眼泉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2017年-2019年度销售收入明细》及出库单。拟证明其因瀚森瑞达公司的诋毁商誉行为而遭遇退货,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瀚森瑞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九眼泉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瀚森瑞达公司赔偿九眼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判令瀚森瑞达公司赔偿九眼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九眼泉公司合法持有“杏香源”商标并与瀚森瑞达公司构成商业竞争关系。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的情形下,瀚森瑞达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公众误解,且瀚森瑞达公司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权利。食品卫生和质量关乎民生生命健康安全,关乎企业声誉甚至生存。该“郑重声明”所述“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九眼泉公司所生产的“杏香源”杏皮茶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侵害,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九眼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瀚森瑞达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九眼泉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由翰森瑞达公司赔偿九眼泉公司因案涉商业抵毁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眼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酒泉市翰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天在其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如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酒泉市翰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9600元,由上诉人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0元,由被上诉人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恒

  审判员:刘锦辉

  审判员:窦桂兰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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