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16 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吉0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21.09.30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初1713号 原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1111号。 法定代表人:丛连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经营场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双亿超市北沟店。 经营者:王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四平双亿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梁翼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龙,男,该超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超,男,该超市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皓月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以下称亚萍牛羊肉摊床)、吉林省四平市双亿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双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皓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亚萍牛羊肉摊床经营者王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双亿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龙、崔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亚萍牛羊肉摊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赔偿18万元;2.请求判决亚萍牛羊肉摊床、双亿超市共同承担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高速费184元、加油费400元、公证费2000元;3.请求判决亚萍牛羊肉摊床经营者王亚萍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双亿超市承担侵权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亚萍牛羊肉摊床、双亿超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皓月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萍牛羊肉摊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赔偿18万元及合理开支2584元,判令双亿超市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商标“皓月”注册于2004年6月28日,商标注册证号:第3146267号,核定使用商品:肉、牛肉清汤、香肠等,为吉林省驰名商标。因原告公司巡查至四平市加盟店时发现亚萍牛羊肉摊床在双亿超市连锁店内在未经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店内公然悬挂皓月牛肉、皓月分割肉的条幅,以虚假宣传手段欺诈消费者,给原告公司皓月商标带来严重侵权及不良社会影响。原告委托长春市国民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指派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3日前往亚萍牛羊肉摊床处进行采购后证据保全,现场进行拍摄、录像。2020年12月16日,国民公证处出具了(2020)吉长国民证内民字第9252号公证书,证明亚萍牛羊肉摊床在未经原告公司授权下以皓月作为虚假宣传手段出售肉制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公司商标加盟使用费为每店每年六万元,亚萍牛羊肉摊床经营者王亚萍在明知未经原告公司授权及加盟的情况下,经营肉铺使用非法手段侵害原告公司商标使用权,应当认定为恶意侵犯,情节严重。双亿超市明知亚萍牛羊肉摊床没有取得合法商标使用权,未尽到审核义务便允许亚萍牛羊肉摊床在其超市内公开销售原告公司商标牛肉,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亚萍牛羊肉摊床承担商标使用费一年6万元的三倍为18万元,合理开支2,584元,合计182,584元。依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亚萍牛羊肉摊床辩称,我方销售皓月牛肉和自产牛肉,皓月牛肉在左侧冰柜中售卖,自产牛肉在右侧冰柜售卖,皓月牛肉在外包装上有皓月商标标识,自产牛肉无标识,我方在售卖时会向消费者告知两者的来源和价格的区别,无攀附皓月品牌的故意,消费者根据历史购买体验和自我喜好选择产品。其中销售的皓月牛肉均为皓月销售人员积极推销后我方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均为正品。我方使用皓月商标的行为只是善意的真实反映所售产品的来源为原告,只是为了说明自己销售的产品种类,不是作为自己的商品商标使用。商标与原告的对应性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不存在消费者对来源认知的混淆,此时我方使用构成指示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存在虚假宣传。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我方立即停止了对皓月商标的合理使用,将皓月两个字从牌匾中抠掉。原告没有因为我方对皓月商标的正当使用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我方也没有因此获利,原告主张我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赔偿18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我方只是一个小小个体工商户,现生意惨淡,被诉的四家摊位已经关闭三家。我方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亿超市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亚萍牛羊肉摊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合作协议,我方与亚萍牛羊肉摊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皓月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牛羊肉屠宰分割、加工、销售;进出口贸易;利用互联网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餐饮服务等。 2004年6月28日,皓月公司获准注册第3146267号“皓月”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9类,包括肉;死家禽(非活);牛肉清汤;香肠;食用动物骨髓;肉罐头;蛋;食用油脂;食物蛋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止。 皓月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平市铁东区进前佳超市九九生鲜店(乙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皓月农贸社区专卖店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根据该合同约定,四平市铁东区进前佳超市九九生鲜店向皓月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3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如无违约行为,皓月公司将保证金返还),加盟费收取针对签订加盟专卖店合同的新客户,先期已合作客户不再收取此项费用。甲方的权利及义务包括:甲方对加盟店实施“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统一管理、统一配售、统一政策”,许可乙方对“皓月”注册商标及招牌、品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地点和期限内使用,提供合格产品,提供经营指导和相关培训支持。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在甲方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商标标识,保持甲方制定的统一装修标准和店面装修的完整性,不经销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等。该合同第十条规定了商标的现有权和使用权。1、所有带有表示“皓月”或与“皓月”有关的标记均属甲方所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记,亦不得将甲方标记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或者产品等。2、乙方只可在加盟店或专柜内使用“皓月”的商标,服务标志及标识这些标识的标签或招牌。3、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皓月”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 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来到四平市铁西区双亿超市北沟店内,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工作人员购买商品:1、肥牛四号,总金额15.85元;2、鲜牛肉,总金额16.3元。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购物小票一份及环保购物袋一个,以上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现场取得照片三张,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并存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现状进行封装拍照,交由原告工作人员自行保管,共取得照片五张。根据公证处照片显示亚萍牛羊肉摊床店铺招牌使用“皓月分割肉”字样。该公证处出具(2020)吉长国民证内民字第9252号公证书。 亚萍牛羊肉摊床经营者系王亚萍,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牛羊肉、鸡肉、鱼丸、肉卷零售,经营场所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双亿超市北沟店 。 王亚萍当庭认可公证书记载的摊位系由其经营,其在该店铺除销售皓月牛肉外还销售其他牛肉。根据王亚萍当庭陈述并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皓月公司沟通过加盟事宜,但王亚萍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 王亚萍同时为四平市铁西区郑莹肉店(该店于2021年5月17日注销)、四平市铁东区君君肉店(该店于2021年5月17日注销)经营者,而且该两店在店铺招牌使用“皓月分割肉”字样。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高速费、加油费等共计498元。 本院认为, 一、皓月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皓月公司依法获得的第31462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亚萍牛羊肉摊床侵犯了皓月公司第3146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牛羊肉销售经营业务范围与案涉注册第31462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被告经营的店铺店招上使用“皓月分割肉”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自产牛肉与皓月牛肉有明显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亿超市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双亿超市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亚萍牛羊肉摊床侵权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亚萍牛羊肉摊床实施了侵犯皓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皓月公司要求亚萍牛羊肉摊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皓月公司主张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的认定问题。 皓月公司主张其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万元/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四平市铁东区进前佳超市九九生鲜店签订的《皓月农贸社区专卖店合同》、四平市铁东区进前佳超市九九生鲜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庭后提交了皓月集团为该店开具的加盟费、保证金6万元的缴款凭证。根据涉案加盟合同内容,合同期限一年,加盟费数额为3万元,保证金数额为3万元。虽然被告以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加盟费1万元,但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未最终以1万元加盟费价格与皓月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对被告加盟费为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加盟费为3万元。《皓月农贸社区专卖店合同》未直接规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加盟店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皓月”注册商标、招牌、品牌是涉案加盟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加盟费中包含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加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以及涉案“皓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本院酌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并以一倍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即1万元作为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该法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该法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关于被告侵权故意的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明知皓月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销售产品中有部分为皓月公司产品,其与皓月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且根据被告陈述及举证的聊天记录,其为成为原告加盟商,与原告业务员进行过磋商。被告作为吉林省内与皓月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肉类经营者明知皓月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仍在该店店招上使用“皓月”字样,主观恶意明显。 第二,关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被告经营者王亚萍除本案的侵权行为外,在其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郑莹肉店、四平市铁东区君君肉店两个店铺实施同样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范围较广,影响较大,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在判处其填平原告损失的基础上,还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本案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两倍确定惩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498元予以保护。因此,实际赔偿总额共计为1万+1万×2倍+2,498元=32,4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498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7元,由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艳芳 审 判 员 姜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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