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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案例 | 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9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津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20.09.10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3区31-1-410。

  法定代表人:隋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田,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菜市场东厅内东侧。

  经营者:徐国利,男,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以下简称财源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被上诉人财源利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财源利食品店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财源利食品店在经营场所使用的标识与华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第二,被诉侵权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一审法院以财源利食品店与华联公司的服务对象不一致为由认定财源利食品店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5类3502群组,包括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工商业管理等。华联公司使用三个注册商标的方式是在全国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华联”商标,从事“华联生活超市”经营活动,并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志、统一门头店招、统一员工服装等商业管理,保证华联生活超市的服务质量和销售货物的品质。目前“华联”品牌生活超市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形成了品牌效应。2.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标准。根据一审法院的思路,任何从事超市经营活动的行为,无论使用任何标识均与分类表中的核定范围不一致。本案中华联公司使用商标的模式是为使用商标从事超市经营的主体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财源利食品店的经营行为是从事超市经营,在华联公司商标形成一定商誉的情况下,财源利食品店未经许可在显著位置展示华联公司标识,必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财源利食品店辩称,财源利食品店与华联公司的经营模式、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不会导致混淆,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源利食品店立即停止对华联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招牌、价签、货架、包装袋、结算凭证、工装中使用“华联”等字样;2.财源利食品店赔偿华联公司经济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共计人民币129992元);3.本案公证费、律师费及合理支出由财源利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源利食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779258号“

  ”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华联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行情管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商业组织咨询;商业调查研究;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组织商业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第14447252号“

  ”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华联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评估、民意测验、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第26712520号“

  ”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华联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民意测验、组织技术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投标报价、商业评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26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人员刘某以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旭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华联生活超市,超市门头标有HL华联生活超市字样,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八张,刻录光盘一张。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的店招门牌、价签、塑料包装袋、工作人员服装上标注有华联字样。

  华联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其支出律师费3000元。华联公司另提交了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公证费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支付单据一张,证明支出公证费1600元。

  财源利食品店系注册于2015年4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779258号、第14447252号、第26712520号注册商标均为服务商标,且处于有效期内,华联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华联公司注册商标为“HL华联文字及图”组合商标,而财源利食品店在其店招上使用的HL华联文字及图标识与华联公司商标相同,且在其经营场所的价签和包装袋等处标明“华联”字样,与华联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财源利食品店使用了与华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判断财源利食品店是否侵犯了华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认定财源利食品店提供的服务是否与华联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

  华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5类3502群组的工商管理辅助类服务,其主要内容系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信息咨询帮助,面向的服务群体多为商业组织或需要商业信息和建议的消费者,并不提供商品销售服务。财源利食品店经营的“华联生活超市”系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等相关服务的商业企业,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在于商品零售等商业经营,服务的对象为需要日常生活消费品的消费者,而非其他商业企业或需要商业信息和建议的消费者。因此,综合双方商业经营的性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方式和目的,应认定财源利食品店提供的服务与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构成相同和类似服务,两者面向的消费群体存在根本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财源利食品店不构成对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华联公司主张财源利食品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联”品牌授权管理规定》(2012年1月1日)。据以证明华联公司对涉案商标有统一、规范的授权使用标准,并通过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形式获取商标经济利益。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二,华联公司相关的宣传册、企业办报纸。据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历史,华联公司对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单位统一管理,已在全国范围内吸收多家成员单位,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经济价值。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华联公司成立之前,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三,华联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与部分主体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书四份。据以证明华联公司采用商标授权的方式,在全国发展多家加盟商。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合同均已过履行期限,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三中包含四组材料,分别为华联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世纪唯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东平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夏智敏、刘金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授权书,授权四主体使用“

  ”经营超市,同时包含该四主体为履行相关合同而签订的房屋或摊位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每组证据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和主体、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和主体、营业执照领取时间和法定代表人等方面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

  证据四,商标局网站关于涉案注册商标详情的截图。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时间以及商标具体情况。财源利食品店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商标局网站关于华联公司申请注册35类全类商标被驳回的截图。据以证明华联公司申请就涉案商标在第35类全类保护,但因特殊历史原因未被核准。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

  证据六,华联公司的成员单位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崋聯”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以及三份《辽宁崋聯商厦》报纸。据以证明华联公司通过商标授权使用方式在全国发展多家成员单位进行超市经营,并在当地超市经营业务中形成重大影响。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系对“崋聯商厦”的使用,不涉及崋聯生活超市。本院认为,证据六中包含七组材料,分别为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及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北台连锁店、长江店、超市总部店、彩屯店、生活广场、美蘭城店出具的《“崋聯”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以及各主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组证据内部以及各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

  证据七,原全国华联商厦集团宣传册。据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成员加盟分布情况,证明涉案商标受到国务院关注,为全国公众熟知。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其中提到的会员单位都是商厦,没有超市。

  证据八,《全国华联商厦第十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与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的说明,据以证明华联公司就是原全国华联商厦集团,在全国有广泛知名度。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九,《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关于申请刻制全国华联商厦集团印签的报告》等文件。据以证明华联品牌的发展历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分布,国务院副总理***对华联的发展要求就是发展华联连锁超市。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十,“华联超市”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该商标持有人与华联公司的关系说明。据以证明“华联超市”注册商标群组为3501、3503、3506,与华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群组3502不一致,并且“华联超市”商标持有人与华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财源利食品店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也没有体现华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证据十中包含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华联超市”商标档案,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财源利食品店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据以证明二者与华联公司没有关联。

  证据二,“华联超市”注册商标详情。据以证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华联超市”注册商标。

  华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并主张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联公司是关联公司。

  本院经华联公司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调取了5345627号、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的部分档案材料。华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财利源食品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一审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一并分析。

  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1989年,由原商业部出资组建的全国华联商厦集团在天津成立,属于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该集团成立之初的成员单位仅为14个沿海开放城市和厦门、汕头两个经济特区,后经多年发展遍布全国。1995年前后,由原国家商业部出具文件,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崋聮”及图、“崋聮商厦”及图商标,其中涉案“

  ”商标为1995年3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7925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华联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成立,其成立目的系为解决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商标无落户之处问题。2005年8月21日,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将第779258号商标转让给华联公司,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华联公司于2015年6月7日注册第14447252号“

  ”商标,2018年11月21日注册第26712520号“

  ”商标,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均在有效期内。华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5类3502群组的工商管理辅助类服务,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根据华联公司二审提供的《“华联”品牌授权管理规定》(2012年1月1日)记载:公司名下持有“华联”“华联商厦”等多项注册商标。为了弘扬“华联”“华联商厦”等民族品牌,扩大民族品牌市场份额,公司在延续民族商业品牌方针的基础上结合新兴时代商业模式与经营运作理念,就公司商标授权使用、管理、维护等事宜制定如下规定:.....公司充分利用现有商标,在开展自营业务的同时,采用加盟经营,统一管理的模式,着力推广、发展公司品牌授权使用范围,扩大公司品牌市场占有率.....申请使用公司注册商标的企业或个人,经公司审查符合加盟标准的,公司将提供以下服务:根据申请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允许其使用“华联”或“华联商厦”注册商标,从事超市、百货、物流、酒店、房地产等相关行业的连锁经营,并确认申请人属于“华联”成员单位......

  根据华联公司二审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案外人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崋聯”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华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已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他人在商场、超市等销售服务中使用。

  财源利食品店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自注册登记起就使用华联标识经营超市。根据(2019)津河东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记载,财源利食品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在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在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

  案外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35类服务上注册有第5345627号“

  ”商标,类似群3501、3503,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案外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有第5825607号“

  ”商标,类似群3501、3506,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财利源食品店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第二,如果构成侵权,财源利食品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华联公司系涉案第779258号“

  ”商标及第14447252号“

  ”商标、第26712520号“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HL崋聯文字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且均在有效期内,华联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财利源食品店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华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三个“崋聯”及图商标,其中“崋聯”二字为手写繁体。财源利食品店在其所经营超市的店招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店铺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显示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财利源食品店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种情况下,财源利食品店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其提供的服务与华联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类似,以及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对此,应在尊重已经形成的较为稳定的消费者认知基础上,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财源利食品店被诉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财源利食品店提供的服务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鉴于服务的无形性特征,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在个案中充分考察相关公众对两类服务的一般认知。

  本案中,财源利食品店在其经营华联生活超市、向消费者提供日用百货等商品销售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消费者能够以此识别其经营场所及服务来源。华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3502群组的工商管理辅助类,具体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目前我国商标注册体制下,尚未明确开放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商标的注册,实践中从事该类服务的商业主体一般在第35类相关服务项目中申请注册从而寻求商标保护。根据现行尼斯分类(第十一版)规定,第35类服务商标“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即该类商标已经特别适用于商场和超市等销售企业;并在“尤其不包括”项下,删除了之前第八版中“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华联公司虽未直接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务,但其作为“华联”品牌的运营商及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对商场、超市等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授权许可,实现其商标在销售服务中的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华联公司为规范、管理、维护、推广其品牌,制定了相应的品牌管理规定,并在其经营过程中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在商场、超市等商品销售领域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被许可人采用统一的模式经营并以统一的标识向消费者表明销售者的主体身份,两者的使用均对华联品牌的推广与商誉的积累作出贡献,已构成统一商标体系化使用行为,使得零售领域相关市场的消费者逐步知道、认可、接受带有“崋聯”标识的主体所提供的服务。综上,为维护商品销售领域的商标权利和已有的市场秩序,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相关行业的现状及司法解释对类似服务的规定,并结合华联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财源利食品店通过其经营的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华联公司以特许经营模式对涉案商标在商超等零售服务上的使用,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上存在一定关联,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财源利食品店关于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影响商标识别功能的重要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标识时越容易据此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联想,其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越强,反之亦然。本案中,三个涉案“崋聯”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渊源,其核心要素“崋聯”文字为繁体手写,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第779258号“

  ”商标最早于1993年由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申请注册并在商场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华联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后,经过多年经营,其商业规模现已涵盖全国,业务范围包括百货、超市等领域,通过其与成员单位、被许可人在商品零售服务上的使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市场中能够发挥识别经营主体与服务来源的功能。

  其次,从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和性质看。识别来源是商标的核心功能,商标禁止权应当限定在避免侵害识别来源功能这一范围内。本案中,与华联公司同处零售领域且成立在后的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为表明其店内销售商品的来源,而是让消费者了解其作为销售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从而达到区分服务来源的目的。

  再次,从财源利食品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看。原持有第779258号“

  ”注册商标的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设在天津,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华联”品牌在商超等零售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天津范围内亦有经华联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开设的超市。作为从事商品销售业务的经营主体,财利源食品店对华联公司运营的“华联”品牌理应知晓,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特别是,财源利食品店有其登记注册的字号,但其在经营超市过程中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在其室外店招的显著位置及店内购物包装袋、服务人员工装等处使用了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手写繁体“崋聯”字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看出财利源食品店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许可等关联联系,以此为其带来实际利益,该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至于财源利食品店所提“华联超市”系他人注册商标且市场上类似名称的超市众多问题,并不能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至于“华联超市”商标持有人与华联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影响对财源利食品店被诉行为的定性,本院不予评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财利源食品店未经许可,在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财源利食品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财源利食品店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并给华联公司造成了损害,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财利源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财源利食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性质及华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财源利食品店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第779258号、第14447252号、第267125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董声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楠

  书记员: 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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