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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将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如何维权?

2022-05-24 来源:知希网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企业字号之争与商标之争不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一般不会共存,最终花落一家,但企业字号之争往往会因在先的字号或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够,无法证明混淆,或双方都有一定影响,最终共存。这也是大多数企业很困扰的,特别是大型知名企业,认为共存多少会有傍他人品牌、商誉的嫌疑,两者共存势必会对相关消费者造成困扰,除非两者的经营范围不相关。

  常见的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有2种:1、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2、将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针对第一种,解决这一难题,首先需要商标注册在先,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较高,可通过相关法律来规制,但如果商标注册在后,或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也无法杜绝人家使用,相关司法已有判例,只判侵权,不更名。

  第二种,将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将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九条 【企业名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近似标识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施行)

  第十三条 【其他引人误认为的情形】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二条 【相同近似参照商标判断】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四条 【有一定影响的含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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