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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案例 | 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8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津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20.06.30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永信03公寓**D、E。

  法定代表人:常绍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伟丽,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楼**商铺

  负责人:李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伟丽,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伟,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药业公司)、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店(以下简称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因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原伟丽,被上诉人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改判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完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完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获得的POS单记载的商户名称是天津市顺宏盛堂大药房(以下简称顺宏药房)。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实际上是由顺宏药房工作人员携带被诉侵权商品与POS机到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并将商品销售给公证购买人员。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顺宏药房销售的,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与顺宏药房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顺宏药房从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顺宏药房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完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称被诉侵权商品系顺宏药房销售,其与顺宏药房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1.POS机收款商户可以由商户自由修改,不能仅依据收款账户名称否认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售出的事实。2.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在一审中陈述顺宏药房是其关联公司,但在上诉中又推翻该陈述,其说法前后矛盾。3.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是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销售,则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如何收款、款项如何流转、是否存在调货事实均属于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影响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这一事实的成立。(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复印件上记载的进货单位是顺宏药房,并非是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在一审中未提交出库单原件,也未提交发票、供货合同、供货单位营业执照、有资格销售完美芦荟胶的委托书等证据。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为直接接触人体皮肤的化妆品,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要化妆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明等材料,但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顺宏药房均未尽到相关义务。在不能证明相关主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连带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该商标再次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完美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19年5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依申请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溪秀苑小区沿街的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商铺,购买完美芦荟胶一支、修正芦荟胶一支并支付67.8元,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就上述公证情况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芦荟胶两支,其中涉案完美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完美芦荟胶”、“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完美(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完美路8号”等字样,并标注有由六个芦荟叶片组成的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涉案修正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修正?芦荟胶”、“拜尔健?海藻芦荟抑菌凝露”、“西安拜尔嗨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字样,并标注有由六个芦荟叶片组成的图形标识。庭审中,完美公司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完美芦荟胶的商标较为粗糙、模糊,不如正品的商标清晰、明亮;防伪标识部分的文字及图案模糊、粗糙,“完美”及“P”标识均存在模糊重影现象,而且在防伪标识的下半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P”标识较为模糊、粗糙,难以辨识,而正品的“P”标识较为清晰。涉案修正芦荟胶的商标与完美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进行比对,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完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该商品非完美公司生产,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对完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另查,顺康药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4日,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永信03公寓**D、E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配方、精品包装)、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血液制品)、烟零售;日用品、百货零售兼批发;食品销售;药品信息咨询、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营业场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17号楼13号商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医疗器械零售(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准)、保健食品:(硬胶囊类、软胶囊类、颗粒剂类、片剂类、口服液类、袋泡茶类等)经营(以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日用品、百货零售兼批发(涉及国家有专项经营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一审审理期间,完美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涉案修正芦荟胶的相关诉讼请求。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辩称其所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存在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销售出库单复印件。该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天津市顺宏盛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并加盖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公章,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表示天津市顺宏盛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完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完美公司撤回对涉案修正芦荟胶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完美公司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完美公司的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本案仅就涉案完美芦荟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相关认定。

  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完美公司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即被诉完美芦荟胶)与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相同,完美公司明确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完美公司或完美公司授权的主体制造,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的差异,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虽不认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虽辩称公证POS单小票记载的商户名称并非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故与其无关,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的地址与被告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经营地址一致,且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对在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对公证书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完美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系顺康药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有一定的财产能够单独承担责任,顺康药业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完美公司主张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天津市顺宏盛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主张该公司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为关联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未能提供该出库单的原件,亦无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外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履行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故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完美公司涉案商标商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于2020年6月19日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自2017年起在顺宏药房负责进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在药师帮上从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进货价格每支17元,共进货32支,后在药师帮上申请开具发票但被该公司拒绝。顺宏药房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经营者之间是朋友关系。2019年5月,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李书泉打电话说有客户需要完美芦荟胶,我就带着商品和POS机到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进行了销售,售价为每支38元。完美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第一,证人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陈述其携带被诉侵权商品与POS机到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销售,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交易至今时间久远,证人能够迅速回答具体交易时间,不符合常理。

  证据二,案外人顺宏药房通过药师帮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截图,存储于刘某手机中的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照片(该出库单复印件在一审已经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顺宏药房的刘某在药师帮上向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于2019年5月2日收货。完美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认可药师帮截图真实性,但药师帮进货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即已经存在,而非新证据,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未在一审期间提交,属于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不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该证据上无制表人签字、无公章、无工商备案编码。第三,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显示的进货主体为顺宏药房非本案上诉人。第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确系从顺宏药房调货,但是药师帮非专业药品销售平台,相关主体未在专业平台进货,且进货时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验、索票、索证,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合同、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证据三,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顺宏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食品等,顺宏药房的经营范围包括药品、医疗器械零售等,二者均有权经营被诉侵权商品。完美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具备经营化妆品的资格。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结合一审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首先,鉴于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系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形成且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交的证据,但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当庭已对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予以训诫。

  其次,关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完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3日,公证员、公证人员跟随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窦金乐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溪秀苑小区沿街的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商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窦金乐在上述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芦荟胶一支、修正芦荟胶一支,刷卡支付67.8元并取得支付凭证一张。该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招牌为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但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为顺宏药房。由此可见,涉案公证书对于公证购买过程的描述较为简单,且存在没有店铺销售凭据,仅有作为付款凭证的POS签购单,而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并在二审期间书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购买过程。经本院通知,证人刘某于2020年6月19日出庭作证,在作证前其签署并宣读了证人保证书。刘某在证言中陈述了其所供职的顺宏药房在药师帮平台购进“完美芦荟胶”的情况,以及2019年5月,其到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销售商品并使用POS机刷卡收款的情况。刘某证言的内容,能够合理解释为何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顺宏药房,且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药师帮订单详情截图、销售出库单等材料相互印证。此外,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记载,本次公证取证共购买芦荟胶两支,其中一支为修正芦荟胶、一支为“完美芦荟胶”。根据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其中“完美芦荟胶”外包装盒底部记载的生产日期及产品批号,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完美芦荟胶”相关信息一致;修正芦荟胶外包装盒底部记载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众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修正芦荟胶相关信息均一致,而该两份销售出库单上的进货单位均为顺宏药房。该事实亦可印证刘某的证言内容,即本次公证购买的两支芦荟胶均来自顺宏药房。综合以上分析,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药师帮订单详情截图上显示:经营企业为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刘姐186××××****,天津市顺宏盛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溪华苑综合市场W12号商铺”,下单时间2019年4月29日,药品清单显示该订单所购进商品包括完美芦荟胶40g,¥17.00×32,金银花30g,¥13.80×12,过滤隔渣袋¥1.29×20等内容。经比对,药师帮订单详情中记载的上述信息与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日期以及该订单下所购进的商品名称、生产企业、数量、单价、订单总价等内容均一致。同时,销售出库单记载“完美芦荟胶”批号为185816,生产日期2019-04-09,与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实物外包装盒底部记载的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均一致。尽管上诉人并未提交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但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药师帮订单截图、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系顺宏药房购自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对公证购买过程的描述以及该公证书后所附店铺招牌、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底部标示的生产日期和批号,结合刘某证言,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系顺宏药房工作人员刘某将顺宏药房的商品“完美芦荟胶”一支、修正芦荟胶一支携带至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商铺交付给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窦金乐,由窦金乐刷卡支付67.8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该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天津市顺宏盛堂大药房”。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药师帮订单详情截图、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系顺宏药房自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但顺宏药房并未提供其所购进该商品的发票,亦未查验该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材料。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进一步展示了正品完美芦荟胶的防伪技术以及检验的方法。经法庭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正品完美芦荟胶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确实与正品存在差别。上诉人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完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主张仅凭肉眼无法辨别出商品真伪。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二)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系商标权人因购买到假冒商品而对销售商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完美公司主张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的行为;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则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顺宏药房,其并未实施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商品销售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买卖双方属于合同关系,但现实生活中,销售作为商品流通中的一个环节,其具体实现方式日益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同时基于立法目的的不同,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行为的认定,不宜简单地以买卖合同法律框架下的标的物交付、货款支付为标准,而应从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节约权利人维权成本的角度出发,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个购买过程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完美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挂有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招牌的经营场所,经支付相应价款后购得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修正芦荟胶各一支,且公证取证的地址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经营地址一致。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经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联系案外人顺宏药房,由顺宏药房工作人员携带指定商品及POS机至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将上述商品交付购买人并通过POS机刷卡收取了相应货款,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未收取该商品货款亦未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据。完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未对购买的全部过程予以详细记载,但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的外景与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综观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尽管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也没有收取该笔交易的货款,但该交易是在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经营场所内完成,且该商品系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联系顺宏药房并指示其携带指定的商品前来交接,否则该笔交易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来说,其在购买关乎身体健康的药品、化妆品等类商品时,为避免购买假冒或劣质商品,往往会基于信赖,选择专业性销售主体、经营场所,至于货款的实际收取主体,并不是其关注的重点。另外,尽管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与顺宏药房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与顺宏药房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对在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仅对顺宏药房提供的商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判决认定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完美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应当全面有效收集证据,尽量避免取证瑕疵,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销售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立,系为促进商品流通、降低交易成本,便于锁定权利人、追诉真正的侵权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善意销售者的保护。根据该规定,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缺一不可。

  (一)销售者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经营场所里完成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来源于顺宏药房,顺宏药房则是通过药师帮平台自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该商品。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药师帮订单详情截图、销售出库单、证人证言以及顺宏药房和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顺宏药房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交易方式取得,且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佛山市唐朝药业有限公司。

  (二)销售者是否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求销售者“不知道”其所售商品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销售者对于进货渠道和商品负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以确保商品进货渠道合法正规以及商品无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此既是保证商品质量的重要方式,亦是对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上述义务是一项积极作为的义务,经营者不能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规避或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并以此为由辩称“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经营者该项审查、注意义务的程度与其自身的资质及所售商品类别、商品知名度等因素直接相关。

  本案中,首先,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顺宏药房均系以药品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其不仅应遵循相关的行业规范、从正规渠道合法进货,亦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销售假冒商品,同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其作为专业的药品经营者,对所经营产品的真伪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并对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涉案商品为与皮肤直接接触的化妆品,关乎使用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关部门规章对经营者的审查义务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认真查验供应商及相关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或复印件备查,加强台账管理,如实记录购销信息。第七条规定,化妆品经营企业索证的内容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行政(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及化妆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等。因此,市场经营者在购进化妆品类商品的过程中,除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外,还需依据上述部门规章履行特定索证、索票等义务,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顺宏药房作为专业经营者,理应知悉上述法定义务,如果其依此履行了相关义务,应能发现所购商品为侵权商品。但一方面,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在向顺宏药房调货过程中以及对于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交易行为所涉商品,并没有做应有的审查;另一方面,顺宏药房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时,也未尽到索证索票以及查验质量安全证明文件等义务,二者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完美公司的芦荟胶商品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正品销售价格,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途径、进货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对所售商品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对于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提出的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完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完美公司受到的损失,顺康药业公司、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在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顺康药业连锁第十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并判令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顺康药业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咸胜强

  审判员: 刘震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楠

  书记员: 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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