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8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浩好,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幽寒,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金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家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金立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金立公司。 2.注册号∶4965485。 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志∶"金立"。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为证明对诉争商标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金立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立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2."金立视频"app截图、"金立音乐"开屏广告、画面截图、"金立音乐"应用推荐截图; 3.金立公司与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五八公司)签订的《58同城宝合作协议》。原审诉讼阶段,金立公司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序号续前)∶ 4.金立公司开具给乐视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发票; 5.深圳市致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致璞公司)的信用信息报告,显示金立公司为致璞公司股东; 6.致璞公司与中视金鑫国际公关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视金鑫公司)签订的就金立音乐客户端运营的合作协议及对账单、发票,协议约定致璞公司全权授予中视金鑫公司独家运营金立音乐客户端产品,中视金鑫公司负责规划、运营、推广及客服等工作,发票系中视金鑫公司向致璞公司开具的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发票; 7.金立公司开具给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五八公司)的发票。 三、其他事实 临沂市金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立机械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金立机械公司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59389号《关于第4965485号"金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金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金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金立公司管理人,代表金立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金立公司提交的证据2各种截图系其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余证据均为金立公司或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金立公司及其关系公司提供的服务更偏向于信息技术服务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金立公司提交的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亦为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等,故上述合作协议及发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合作协议及发票中均未出现诉争商标标志,合作协议其中提及的"金立视频"金立音乐"金立网站"等app 主要用于表征金立公司产品,并非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 金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金立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进入破产清算为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评述。2.金立公司提交的协议、发票与截图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金立公司提供的系以信息技术为手段的推广、广告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立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金立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2.5条约定,甲方(金立公司)应通过甲方音乐播放器、锁屏应用、推送用户消息等方式全量推广乙方(乐视公司)播放器,乙方在技术上需支持从甲方音乐播放器、锁屏应用、消息推送调起乙方产品的播放页与视频详情页。乙方需每周为甲方提供最新高清影视剧海报及明星剧照不少于一次(保证提供给甲方使用的海报及剧照不侵权),用于本合作目的。第4.2.6约定,乙方确保在视频播放器软件所展示的内容及贴片广告等,不得含有甲方相关竞品内容(包括乐视手机等广告宣传在内)。在金立公司开具给乐视公司的发票中显示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金立公司与五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1.1条约定,推广代码∶是指通过58同城宝后台生成的机器代码,甲方(金立公司)通过附加推广代码等方式实现58同城宝推广。第1.3条约定,58同城宝推广∶指甲方在其推广空间嵌入58同城宝推广代码,甲方平台的用户点击推广代码对应的入口(包括但不限于图标、图片、文字链、链接等)进入同城宝推广页面,针对该用户在推广页面的继续点击行为,乙方将按照本协议及58同城宝相关规则向甲方计算和支付分成款项。在金立公司开具给乐视公司的发票中显示服务名称为"服务费"。致璞公司与中视金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2.1条约定,在本合同合作期限内,乙方(中视金鑫公司)作为甲方(致璞公司)产品的运营合作方,投入包括但不限于音乐内容运营能力、研发能力等资源,参与软件的运营和产品优化,通过提供包括运营方案、功能研发、运营素材、运营资源、运营创意等在内的多种手段,来协助甲方提升相应运营指标,改善产品运营工作及商业化经营(包含但不限于内容/应用/广告/运营活动上线、发布等)。在中视金鑫公司开具给致璞公司的发票中显示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合作协议、发票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结合金立公司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金立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诉争商标的大部分指定期间在其破产日之前,因此,金立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并不构成其连续三年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明确指出,本院予以纠正。第二,金立公司与乐视公司、五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中并未体现诉争商标,相关协议内容表明,金立公司提供的是网络平台服务,不同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且相关发票中或者并未体现服务内容,或者显示为"技术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因此,上述协议及对应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第三,金立公司提交的各种截图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具体的形成时间,而且根据金立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关广告内容可能为乐视公司发布的广告,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第四,致璞公司(金立公司的关联公司)与中视金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由中视金鑫公司负责广告等商业化运营,因此,相关协议及发票无法证明致璞公司从业了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综合而言,金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遗漏部分事实认定,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金立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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