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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案例 | 区某某与江门市洗衣机厂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2-06-09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知民初1154号

  原告:区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告:江门市洗衣机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162号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发归,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某某与被告江门市洗衣机厂(以下简称江门洗衣机厂)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某某,江门洗衣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门洗衣机厂对区某某作为职务发明人的8件发明专利按照法律规定向区某某分发奖励11850元;2.判令江门洗衣机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律师咨询费、误工费、差旅或网上开庭设备费用等)2000元;3.对江门洗衣机厂通报江门市国资委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实和理由:区某某原为江门洗衣机厂专利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1日电邮江门洗衣机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皓炫,提出单位当时未执行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对专利的职务发明人给予奖励的问题,潘皓炫电邮回复“该事张建明负责”,区某某当即转发上述电邮给当时专利事项主管领导张建明,并在此后多次追问,张建明均未作回复,未批办对专利职务发明人的任何奖励。上述领导离任后,区某某于2021年1月电邮江门洗衣机厂现法定代表人罗发归及相关主管领导梁盛民,再次提出该奖励问题,二位领导推托不理。江门洗衣机厂是国资委下辖企业,依江门市政府有关文件,涉案专利申请时获得申请费、审查费全额政府资助,授权后获得5000元/件共计4万元政府资助,其拒绝依法向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发出奖励2.4万元,实属侵夺发明人应有之权益,违背国家鼓励发明创造之精神,应予纠正。此外,本案因管辖权问题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江门洗衣机厂拒绝和解和调解,导致区某某为此支出了律师咨询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该相关费用应由江门洗衣机厂承担。

  江门洗衣机厂答辩称:1.区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区某某自1994年12月起从江门洗衣机厂调入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至退休,其并非江门洗衣机厂职工,其向江门洗衣机厂主张职务发明创造人奖励没有法律依据。2.在2010年2月1日之前,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支付具体奖励金额。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第七十四条规定,向职务发明人发给最低不少于2000元奖金的主体仅限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江门洗衣机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3.区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本案中区某某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涉案8个发明专利最晚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区某某直到2021年1月19日才向江门洗衣机厂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近10年,而区某某早在2000年8月即从事专利技术工作,对该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当清楚。此外,区某某起诉所称的张建明为金羚公司职工,并非江门洗衣机厂职工,其不能代表江门洗衣机厂。4.区某某诉请奖励金额不当。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规定职务发明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2001年2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则规定职务发明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区某某主张全部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明显不当。并且涉案发明仅有一项为区某某单独作为发明人,其他7项专利发明人至少有2人以上,区某某计算其应获奖励1.385万元没有依据。5.区某某主张对江门洗衣机厂通报江门市国资委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6.涉案8项发明基本没有使用,且在多年前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8件发明专利授权说明书首页、区某某向江门洗衣机厂主张权利的电子邮件截图、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合同书、江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退休证、工资发放记录、江门金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集团)等企业信息网页截图、区某某任职期间部分工作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江门洗衣机厂提交了营业执照、江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退休证、关于区某某任职的证明、案涉专利基本情况明细及相关截图、职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6月3日,区某某与江门洗衣机厂签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合同书》,约定聘任职务为工程师,月工资179元,工作任务职责为“能灵活运用专业技术知识解决所在部门的技术问题和厂部的有关科研项目”等,未约定聘任期限。1994年12月至2007年7月,区某某在金羚公司工作,于2007年7月退休。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江门洗衣机厂按月向区某某支付工资1000元/月,江门洗衣机厂主张该款项为上述期间其返聘区某某作为顾问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2021年11月1日,金羚公司出具《关于区某某先生任职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区某某自1994年12月起从江门洗衣机厂调入我公司,2000年8月起担任我公司专利技术工作,2001年担任我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主任,2007年7月1日起退休离职。”

  区某某主张江门洗衣机厂与金羚公司为“一体多照”集团式混同经营的主体,且其在金羚公司任职期间同时为江门洗衣机厂完成工作任务。经查,金羚集团官网截图中“集团简介”载有“江门金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成员企业包括江门洗衣机厂、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等内容;“发展历程”载有“1983年成立江门洗衣机厂” 、“1984年研发生产中国第一批全自动洗衣机(注册商标:金羚)”、“1994年成立金羚集团”、“1998年完成国家经贸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编制《洗衣机模糊控制技术基本性能检测要求》国家标准的任务”等内容。金羚集团等企业的工商信息显示,金羚集团、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发归,江门洗衣机厂、金羚集团为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9%、1%),江门洗衣机厂为金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9961%)。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2月17日发布的《模糊控制装置和系统第4部分:洗衣机模糊控制基本性能检测要求》记载“本标准起草单位:江门市洗衣机厂……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区某某、潘皓炫……”。论文《洗衣机模糊控制技术标准化研究及产品标准制订》作者为区某某,文中记载“1994年9月,全国模糊控制技术标准化工作组第一次工作会议组件《洗衣机模糊控制技术标准组》:召集人单位:江门洗衣机厂……主要负责起草单位江门市洗衣机厂”等内容。

  涉案八项发明专利基本情况如下:

  2010年3月2日,区某某向时任金羚集团董事长、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潘皓炫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潘总:2月1日起实施的2010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奖励和报酬有重要修改,见红色字。建议研究贯彻办法,由其需考虑是否对劳动合同或/和企业规章制度适当修改。此外,以江门市洗衣机厂或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名义申请且已获得授权和政府资助的专利自JLE2006年10月改制后,均未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奖励和报酬(JLE仍继续办理奖励),建议安排处理。”潘皓炫于次日回复邮件称“该事张建明负责”。

  张建明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证人证言》,内容为“2010年-2018年2月,本人在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区某某有不定期向我提起发放授权专利奖励事项,我确定没有经手发放过相关款项。我在2018年2月底离职时,已告知区某某,后续该事项联系梁盛民处理”。张建明于该《证人证言》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

  2019年7月1日,区某某向时任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潘皓炫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潘总……我与金羚集团相关的工作关系应是今年5月起结束了……感谢由于你的关爱,让我办退休手续后能继续为金羚服务了12年,联同对其它单位服务……”。潘皓炫于次日回复邮件称“感谢你一直对金羚集团的支持和帮助。如你所言,12年的时间,真的非常美好。由于现在管理方式的改变,企业已没有过去的权力,一切支出都要经过国资委的审计……”。

  2021年1月19日,区某某向时任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金羚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罗发归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罗总:您好!金羚集团以国资名义(江门市洗衣机厂、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等)申请的专利在2006年合资后,即没执行专利法关于专利授权后给发明人发奖金的规定(见附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作为国资单位不发该奖金甚为不妥,而导致之后专利申请大幅减少。建议恢复执法并清理欠账……”。罗发归于次日回复邮件称“您知道我不是分管技术的,对您所说的这些问题不怎么了解,2006年后是否给专利发明人发过奖金?如果没有发又是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发?……所有这些我都不清楚。所以,我需要一些时间作详细了解……”。2021年2月26日,罗发归再次回复区某某邮件称“根据领导分工,此事由梁盛民分管,我已交带他跟进此事,具体请联系梁总”。2021年3月3日,梁盛民向区某某发送邮件称“对之前的情况,我不了解。有关情况,我了解一下”。此后,区某某又多次发送邮件催问,罗发归、梁盛民均未再予以答复。

  江门洗衣机厂提交了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建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张建明系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江门洗衣机厂。

  另查明,江门洗衣机厂成立于1983年7月26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等,企业变更记录显示2009年6月1日经营范围由金羚牌洗衣机及空调机系列产品变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等;2020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潘皓炫变更为罗发归。

  金羚集团成立于1996年1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办实业、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等,主要人员包括罗发归、潘皓炫、梁盛民、刘志龙、陈伟雄、罗永义等,企业变更记录显示2008年12月26日变更后董事长为潘皓炫;2019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潘皓炫变更为罗发归。

  金羚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等,股东包括江门洗衣机厂(持股比例4.9961%),主要人员包括梁盛民等,企业变更记录显示2006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潘皓炫变更为ALDO FUMAGALLI;2006年9月28日投资者江门洗衣机厂减持股份(出资比例由50%减少为25%);2011年12月28日投资人变更后潘皓炫为副董事长。

  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相关配件产品等,股东包括江门洗衣机厂(持股比例99%),企业变更记录显示2006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麦汉荣变更为潘皓炫;2020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潘皓炫变更为梁盛民;2022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梁盛民变更为梁少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根据区某某和江门洗衣机厂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江门洗衣机厂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区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区某某是否有权请求江门洗衣机厂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如区某某有权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其数额如何确定;4.区某某请求通报江门洗衣机厂上级主管机关并给予行政处分以及请求江门洗衣机厂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0年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开始施行, 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自2003年2月1日开始施行。2008年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开始施行。涉案发明专利于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授权公告,双方关于涉案发明专利奖励发放的争议系基于涉案职务发明专利被授权的事实而产生,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涉及新旧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法发[2009]49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可参照适用前述原则。因此,对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授权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1-2)引起的纠纷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及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处理;对于2009年10月1日之后,2010年2月1日之前授权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3-4)引起的纠纷应适用2008年专利法及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处理;对于2010年2月1日之后授权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5-8)引起的纠纷应适用2008年专利法及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处理。

  一、关于江门洗衣机厂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江门洗衣机厂辩称区某某自1994年12月起从江门洗衣机厂调入金羚公司并工作至退休,其并非江门洗衣机厂职工,其向江门洗衣机厂主张职务发明创造人奖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知,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职务行为,被授予专利权的用人单位应据此给予发明人奖励。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区某某与江门洗衣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门洗衣机厂系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其一,金羚集团官网介绍中载明江门洗衣机厂、江门金羚日用电器有限公司、金羚公司均为集团旗下成员企业,其发展历程中亦介绍了从成立江门洗衣机厂到成立金羚集团等历史沿革,且上述四公司在经营范围、股份投资、主要人员组成、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等方面均存在重合或关联,区某某亦举证证明其在金羚公司任职的同时参与了江门洗衣机厂召集的工作任务,可见上述公司属于集团式经营主体,彼此间业务联系紧密,人员存在混同情形。其二,区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向时任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潘皓炫等发送电子邮件时称其与金羚集团相关工作关系自当年5月起结束,并感谢潘皓炫让其退休后继续为金羚集团及其它单位服务,潘皓炫回复邮件表示感谢其12年来对金羚集团的支持和帮助。结合江门洗衣机厂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按月向返聘作为顾问的区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000元/月的事实,足以认定区某某在2007年退休后至2019年4月仍受返聘为江门洗衣机厂及金羚集团旗下其他单位工作。其三,区某某作为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的涉案八项发明专利均为洗衣机或洗衣机相关专利,专利权人均为江门洗衣机厂,且在金羚集团、江门洗衣机厂等相关管理人员与区某某就其主张涉案发明专利奖励事宜的邮件沟通中从未对区某某是否江门洗衣机厂职工或区某某上述发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综上,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区某某与江门洗衣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江门洗衣机厂作为涉案职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区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江门洗衣机厂在本案中主张区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区某某主张的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区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报酬时开始计算,即自各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届满时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涉案八项发明专利中最早授权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最晚授权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区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时任金羚集团董事长、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潘皓炫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安排处理以江门市洗衣机厂名义申请且已获得授权专利发放相关奖励事宜,潘皓炫回复其“该事张建明负责”;张建明出具《证人证言》确认区某某于2010年至2018年2月期间不定期向其提起发放授权专利奖励事项;区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向时任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金羚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罗发归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发放相关发明奖励。从时间上看,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前,区某某多次向江门洗衣机厂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且均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区某某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区某某在2021年1月19日向江门洗衣机厂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因此,区某某于202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江门洗衣机厂抗辩称张建明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其与区某某作沟通。对此本院认为,江门洗衣机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潘皓炫在回复区某某的邮件中表示“该事张建明负责”,即其已授权委托张建明处理该发明奖励相关事宜,区某某基于对单位负责人的信任有理由认为张建明有权就该相关事宜代表江门洗衣机厂,故其向张建明提起发放授权专利奖励事项应视为向江门洗衣机厂提出发放职务发明奖励的履行请求。综上,江门洗衣机厂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区某某是否有权请求江门洗衣机厂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及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2000年《专利法》及2008年《专利法》第十六条均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

  如前所述,区某某系涉案八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上述职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江门洗衣机厂,故江门洗衣机厂应自涉案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对区某某给予奖励,鉴于江门洗衣机厂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给付上述奖励的义务,区某某有权请求江门洗衣机厂支付上述奖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职务发明奖励的数额进行了约定或在江门洗衣机厂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予以规定,故应适用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职务发明奖励的数额。江门洗衣机厂主张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奖励的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江门洗衣机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就2010年2月1日前授权公告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1-4)法律未明确规定其应支付职务发明奖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由于2000年《专利法》规定奖励的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未区分单位的所有制形式,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且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亦不再区分奖励支付主体的所有制形式,基于公平原则,虽江门洗衣机厂并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但涉及2010年2月1日前授权公告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1-4)的奖励数额,本院参照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予以确定。区某某主张应根据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优确定专利1-4的奖励标准,但其未举证专利1-4系因其建议被采纳而完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中有多名发明人的,区某某主张依据江门洗衣机厂的管理文件《公司管理及科技成果奖励办法》中附件三《管理及科技成果奖励奖金分配标准》中有关完成者人数和贡献大小排序分配比例的规定予以确定其应得奖励数额,但其并未提交上述文件,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将按等比例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间及发明人数量认定江门洗衣机厂应支付区某某职务发明奖励合计8666.7元,具体计算如下表:

  四、关于区某某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区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判令江门洗衣机厂支付其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咨询费、误工费、差旅费或网上开庭设备费用等相关费用合计2000元,其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但其确因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至于区某某对江门洗衣机厂通报江门市国资委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洗衣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某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8666.7元;

  二、被告江门市洗衣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某某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江门市洗衣机厂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区某某预交,其同意被告江门市洗衣机厂就应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晓云

  审 判 员  张 姝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林新宇

  书记员 何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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