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16 来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粤06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2020.08.06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93号 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88110。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访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45280552。 法定代表人:梁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普通合伙)诉被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彭友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肖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延期的两个月时间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7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立即召回并销毁全部带有“”标识的产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广州日报》《佛山晚报》《佛山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307540号注册商标为案外人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在1987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1988年1月30日注册公告。后经续展及转让,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现为案外人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307540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对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使用第30754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时原告有权单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原告生产、销售的飞鹿品牌电器始创于1978年,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多次获得广东省优质产品称号、佛山市年度质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等荣誉称号,“”注册商标作为飞鹿品牌的主要标识,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及商标权人许可,在其产品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商标,该商标与第307540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且被告将“”商标与“飞鹿”“飞鹿电器”等字样配合使用,使整体形式与第307540号注册商标更为接近,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2017年6月27日,案外人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对第9575197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4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与第307540号商标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理由,裁决“”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商标裁定无效后,被告仍然持续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同时,被告注册和使用“”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恶意损害原告权益,对于其在“”商标被裁定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也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基于证据10至16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已在前案中审理,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证据10至16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对应的七份公证书,均系在被告第9575197号“”商标无效公告前发生的,已在前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3565号案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465号案件,以下统称2465号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将“”与“飞鹿”“飞鹿电器”组合使用,法院已经就该整体的被控侵权标识作出裁判,判令被告停止不规范的使用行为以及赔偿损失。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已经停止不规范的使用并且赔偿了原告40万元的经济损失。可以看出,本案与2465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与2465号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基于被告使用包括“”在内的被控侵权标识而提出的诉讼;本案与2465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原告继续以前案的七份公证书再进行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证据17、18所诉称的侵权行为,系被告第9575197号“”商标被无效公告前发生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商标无效公告后,被告没有继续生产、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证据17(第227页)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此时原告尚未对被告第9575197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被告基于对商标授权的信赖,当然有权使用该商标。并且,被告在使用在商标的时候,规范标注了“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任何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其次,结合被告证据4(第21页),被告销售该被控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亦在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从证据18(第248页)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此时被告针对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没有作出前,被告规范使用被控商标具有合理性。再者,结合被告证据4(第23页),被告销售该款被控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亦在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第9575197号商标的无效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而原告证据17、18公证书的申请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两者的时间间隔极短。 三、虽然被告第9575197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但不等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一律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对该使用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结合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否则,将对善意注册人基于对商标行政审核权力的信赖造成打击,也会与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形成冲突。本案中被告注册、使用第9575197号“”商标没有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申请注册“”商标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第307540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此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彼时原告第307540号“”商标知名度已经急剧减弱,市场知名度已经处于持续停滞状态,被告彼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并不存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根据原告所提出的知名度证据可以看出,其获得相关奖项的时间且分别形成时间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期间,距离被告2011年6月9日申请注册“”商标时已经超过20年时间。与之相反,被告彼时已经获得了多项资质荣誉:2010年获得顺德区勒流街道优秀科学技术项目奖,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2012年成为顺德区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星光工程)重点扶持企业,2013年成为顺德区产品质量促进会的会员单位,2014年生产的图形商标牌工业风扇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2017年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被告知名度逐步递增。被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二)被告将“”与“飞鹿”“飞鹿电器”组合使用,虽然系不规范使用商标,但是并非恶意使用商标。被告的字号为“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前案中法院已经确认被告的字号合法),被告将“”与“飞鹿”“飞鹿电器”组合使用,系基于被告自身字号的原因,并非攀附原告商标或者字号。这种使用系不规范使用,是被告缺乏商标法律知识而引起的,并非恶意去追求攀附的结果。因此在法院判决被控标识构成不规范使用后,被告就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主动赔偿了原告4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在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即2018年4月)后,基于审慎使用的考虑,于2018年底开始逐步更换产品外包装,并且于商标局宣告商标无效(即2019年9月13日)后替换完毕。新包装没有使用涉案标识,由此证明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 四、退一步说,就算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其情节也是极为轻微的,且考虑到原告已经在前案中得到赔偿,本案不应重复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第307540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4.广东省优质产品称号证书三份、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银奖证书、佛山市2006年度质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荣誉证书、佛山市2007年度质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荣誉证书、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三份、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广东省志·二轻(手)工业志》;6.《佛山市志》(广东人民出版社);7.《佛山市志》(方志出版社);8.《广东省佛山市地名志》;9.微信公众号截图;10.(2016)粤佛南海第27305号公证书;11.(2016)粤广广州第186605号公证书;12.(2016)粤广广州第186613号公证书;13.(2017)粤佛南海第5700号公证书;14.(2017)粤佛南海第5701号公证书;15.(2017)粤佛南海第15305号公证书;16.(2017)粤广海珠第18630号公证书;17.(2019)粤佛岭南第6699号公证书;18.(2019)粤佛岭南第6700号公证书;19.商评字[2018]第66027号关于第95751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公证费发票;21.第14393281号商标信息;2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23.第4312229号商标信息;24.第4213638号商标信息;25.商评字[2018]第205327号关于第95751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6.(2018)粤06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书;27.《声明》;28.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知名品牌奖状;29.微信公众号截图;30.《产品经销合同》;31.产品销售发票;32.律师费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3、5至9、10至20、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除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银奖证书外的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银奖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原件虽有涂改痕迹,但涂改位置为获奖单位末尾处,该证书颁奖单位盖章完整、未经涂改,证书载明获奖产品为“飞鹿牌400mm落地扇、台扇”,结合在案证据4的其余证书、证据5至8,可以确认飞鹿牌风扇的生产者即原告前身,故本院对该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1至24、2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7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8、3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9为电子数据证据,未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未有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0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纸张、盖章崭新,与合同的签订时间2003年1月1日不相符,且合同乙方的名称、盖章均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华南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证据31发票载明的2003年时该企业的名称不符,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2019)京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书、邮递记录;2.第9575197号商标信息、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商标流程;3.被控产品图片(节选自原告第6699号及第6700号公证书);4.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及货物收款凭证;5.授权委托书、顺德区勒流镇广兄纸箱有限公司报价单、印刷样板、发票;6.被告仓库、产品及新包装照片;7.(2018)粤06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书节选、顺德区勒流街道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顺德区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星光工程)重点扶持企业证书、顺德区产品质量促进会会员单位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拟入库企业(第二批)及奖补项目计划公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8.(2018)粤0604民初20784号民事判决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至3、7、8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销售单有原件予以核对,在案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收款凭证反映的付款人无法与销售单对应,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于2000年11月21日由佛山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与南海市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联营的挂靠集体企业(1995年成立)转制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林访英、孔叙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林访英,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电风扇、五金家用电器。 1988年1月30日,佛山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754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扇、排气扇、吊扇、落地扇、台扇、壁扇、转叶风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29日。2001年6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28日,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鉴于“飞鹿”牌最初由佛山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创立,并注册多项商标权利,原告作为“飞鹿”风扇产品的被许可人,长期诚信经营,努力维护“飞鹿”品牌的良好商誉,受到行业内的一致认可。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认可自其2001年由佛山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受让多项“飞鹿”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许可原告持续使用。现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形式约定商标权人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将已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第307540、754218、860216号“飞鹿”牌系列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商标权人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单独对侵犯前述商标权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 上世纪七十年代,佛山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的前身开始生产“佛山”牌电风扇,后“佛山”牌改名“飞鹿”牌。上世纪八十年代,“飞鹿”牌电风扇荣获“轻工部优质产品”称号,数次获得“广东省优质产品”称号,曾被轻工业部选送至1985年亚太地区博览会展出。1990年,在由全国妇联、机电部、轻工部、纺织部、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联合举办的《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上,“飞鹿”牌电风扇荣获银奖。1996年、2001年至2005年,原告生产的“飞鹿”牌电风扇持续获得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2003年至2006年,原告生产的“飞鹿”“新鹿”牌电风扇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2007年、2008年,经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原告生产的“飞鹿”牌电风扇产品被评为佛山市2006、2007年度质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飞鹿”牌电风扇产品自2003年至2016年间,持续销往佛山市各区及茂名市。 二、被告及其涉诉商标的情况 被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日用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575197号“”商标。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冷冻设备和装置、润湿空气装置等。 2017年6月27日,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针对第9575197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660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第9575197号商标与包括第307540号商标在内的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第9575197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告不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037号一审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京行终3767号终审行政判决,均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终审行政判决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案被告送达。2019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宣告第9575197号注册商标无效。 三、被诉侵权行为 (一)实体店铺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工业大道华南五金电器装饰城E区6路1-21号门面标示“佛山正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四款共六台风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粤佛南海第273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以上风扇产品包装箱分别标注名称为“工业落地扇(商业型)”“加大工业吊扇王”“工业牛角扇”“三叶工业吊扇王”。上述产品包装箱、产品扇盖、机头、开关(调速器)、喇叭盖、说明书使用有“”商标,同时部分亦使用了“飞鹿电器”字样。 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国际机电五金城5号馆90-91号一家门面标示“新勤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五叶工业吊扇王”风扇一式两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57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五叶工业吊扇王”风扇产品的包装箱、机头、开关(调速器)、喇叭盖、扇叶、说明书使用有“”商标,同时部分亦使用了“飞鹿电器”字样。 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东区一家门面标示“新联盛五金电器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三叶工业吊扇王”风扇一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57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三叶工业吊扇王”风扇产品的包装箱、机头、开关(调速器)、扇叶使用有“”商标,同时部分亦使用了“飞鹿电器”字样。 2017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在位于阳江市阳东的华科家居国际建材市场内一处标示为“19栋”的建筑物一家门面标示“竣荣五金交电连锁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电风扇产品两款,其包装箱标注名称为“商业型工业扇”“加大工业吊扇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出具(2017)粤佛南海第153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产品的包装箱、机头、开关(调速器)、喇叭盖、扇盖、说明书使用有“”商标,同时部分亦使用了“飞鹿电器”字样。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工作人员各一名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健于当日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标识为“华南五金电器城”内一间标识为“佛山市新大批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彭友健进入该店铺,见证彭友健向该店铺中一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三叶工业吊扇王”的产品一箱,支付了货款405元,获得名片、收据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将上述所购风扇带回该公证处,由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取得的产品、名片、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彭友健保管。2019年9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66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其为外包装箱标注“三叶工业吊扇王”的吊扇产品一台,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生产企业为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箱、机头、开关、说明书均使用有“”商标。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工作人员各一名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健于当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国小商品城的一店铺门楣有“佛山市七冠五金卫浴有限公司”标识字样的店铺,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彭友健进入该店铺,见证彭友健向该店铺中一工作人员购买了产品一批,支付了货款155元,获得名片两张、单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将上述所购产品带回该公证处,由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产品中标识为“工业扇100%纯铜电机”产品、名片、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彭友健保管。2019年9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67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其为外包装箱标注“工业扇100%纯铜电机”的产品一台,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生产企业为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箱、扇盖均使用有“”商标。 (二)淘宝店铺、www.gdfeilu.com网站及微信公众号 2016年9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在被告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店铺名称:广东飞鹿电器)上进行网络购物及对网页进行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86605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显示,被告上述淘宝网店在展示、销售电风扇的图片上使用有“”商标。 2016年9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浏览被告经营管理的网址为www.gdfeilu.com的网站并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86613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显示,被告上述网站的电风扇产品图片上及页面上使用了上述“”商标。 2017年4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浏览被告经营管理的名称为“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并在其上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为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863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显示,被告上述微信公众号在展示、销售电风扇的图片上使用有“”商标。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六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及被告淘宝店铺、www.gdfeilu.com网站、微信公众号使用“”商标均构成对第307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则认为,其在第9575197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对该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不属于侵权,且“”图案与原告第307540号“”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同时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自己企业名称,相关消费者足以识别商品来源。 四、其他查明事实 2017年3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www.gdfeilu.com网站、淘宝网店、微信公众号“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等上使用“飞鹿电器”字样及包括“飞鹿”字样的标识对其包括第307540号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2016)粤佛南海第27305号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700、5701、15305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飞鹿电器”字样,亦侵犯以上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经审查,在(2017)粤06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上述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确认,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及官方网站、淘宝网店、微信公众号等上使用“飞鹿”等字样,并判令被告对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及案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粤06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商标侵权部分的认定,并判令被告对此作出赔偿。 (2019)粤佛岭南第6699、6700号公证书购买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分别是在2019年4月及6月由被告向佛山市新大五金电器批发部、佛山市七冠五金卫浴有限公司销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3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依据是被告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表现形式广、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及前案认定的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但原告在(2017)粤0604民初3565号案中并无主张被告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一、二审判决亦无对被告该使用行为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307540号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 第307540号商标“”由中文“飞鹿”及在方圆线条中的奔跑中的鹿图形组成,其中奔跑中的鹿图形和汉字“飞鹿”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第9575197号“”商标与上述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二者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被告使用第9575197号商标的电风扇产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故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第**商标经商标局公告宣告无效之前,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被告是基于对该商标已获得注册的信赖而使用该商标,故不能凭此径行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合法、构成侵权,而应当审查被告注册、使用该商标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认定。 第307540号“”商标注册于1988年,被佛山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及其前身、原告及其前身持续使用于风扇产品上,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使用该商标的飞鹿牌电风扇产品已荣获“轻工部优质产品”“广东省优质产品”等称号,更曾被轻工业部选送至国外博览会展出,故其在广东省内、国内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原告自1995年开始生产、销售该商标的电风扇产品,2003年至2006年其生产的该商标产品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2007年、2008年被评为佛山市质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该商标产品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仍持续在广东省佛山、茂名等地市场销售,故该商标在原告经营期间仍继续保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成立于2003年,与原告同处佛山市,经营相同行业,其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开始使用在电风扇产品上的涉案权利商标及其知名度理应知晓,且至被告2011年申请注册第9575197号商标之时,涉案权利商标仍在持续使用中并保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告仍在电风扇产品上注册、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具有制造混淆、攀附涉案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同时,从被告多处将第9575197号商标与“飞鹿”字样组合使用的事实,可知其有促使其产品标识更贴近涉案权利商标的意图,亦可佐证被告上述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在第9575197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缺乏合法性,法律对其该行为不应予以确认、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权的侵害。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召回、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提交其委托案外人印刷新样板的产品包装箱的授权书、发票、印刷样板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底已开始逐步更换产品包装,且在第9575197号商标经商标局公告宣告无效前替换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其产品包装箱启用新样板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在使用新包装的同时已停止使用具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箱,更无法证明产品机身上已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因此,在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风扇产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包括:(一)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于1988年,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曾荣获“轻工部优质产品”“广东省优质产品”等荣誉称号,于2003年至2006年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现仍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前身自1995年被许可生产、销售权利商标产品,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二)原、被告位置邻近,均为佛山市内同行业经营者,被告在明知涉案权利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使用第9575197号商标,其攀附涉案权利商标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三)被告侵权时间较长,其第9575197号商标注册于2012年,在案证据可反映其于2016年至2019年间持续使用该商标,在2018年4月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后仍继续生产,在2019年2月行政诉讼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仍陆续对外销售,其于此期间未能审慎使用该商标以及时止损;(四)被告侵权范围、方式较广,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企业有一定经营规模,其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产品型号、款式较多,包括家用风扇、工业商用风扇,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阳江市等地有各级经销商,并通过官方网站、淘宝网、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宣传、经销侵权产品;(五)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400元、律师费30000元等,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该被告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范围较广、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均为佛山市企业,经营场所均在佛山市,更易致混淆,故有责令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的必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普通合伙)第307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风扇产品; 二、被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普通合伙)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 三、被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佛山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黄俊菱 人民陪审员: 易锦娴 二O二O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智超 书 记 员: 梁镁君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知希网”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知希网”,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知希网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汉策法务
旗下汇集一支专业扎实、业务精湛、思维活跃的精英律师团队、法律顾问,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集专利、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诉讼及代理服务为一体,能全方位地处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