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18 来源: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湘0104民初26371号 裁判日期: 2022.03.02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6371号 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268号金悦雅苑15栋A区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5786462627。 法定代表人:罗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6号楼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993806。 法定代表人:罗清,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怡,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飞,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5号宜昌兴发广场40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3MA4EA4CH8H。 经营者:马俊飞。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之翼公司)、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来哒公司)与被告马俊飞、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怡、谢珍,被告马俊飞、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之翼公司、蛙来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运营管理合同》均已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2、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二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人民币16852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二支付自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576元;4、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因其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5、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因其逾期未拆除所有蛙来哒特许标识和招牌产生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5000元;6、请求判决两被告关闭涉案店铺,拆除店铺内一切与“蛙来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门头、灯箱、宣传品等标识,并向原告一归还“蛙来哒”品牌相关经营资料;7、请求判决本案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01),授权被告一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开设一家“蛙来哒”品牌店铺,同时原告一指定原告二与被告一签订《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01),同意由原告二向被告一提供《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运营管理服务,《运营管理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后被告一于前述地址设立被告二并由其开展品牌经营业务,蔡小雷为被告二的实际经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多次拖欠管理费(《运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1)项);2、私自使用非原告二指定的收银系统(《运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3、私自采购酱料、粉料等指定物料(《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条第7款);4、私自替换和增加菜品(《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4)项)。为此两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合同》、《运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3日向被告一发出3次《整改通知书》,并多次与被告一沟通要求其限期整改,但被告一始终未对上述违约行为进行整改。2021年6月7日,两原告分别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及《运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发出《解约函》,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后合同义务。《特许经营合同》、《运营管理合同》已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然而两被告并未向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此后仍在继续使用“蛙来哒”品牌进行违约经营,两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一闭店、履行后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一拒收了《律师函》且对此未做出任何回复。《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三条及《运营管理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人有权通知其更正,逾期15天未更正的,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特许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已经缴纳的特许加盟金等费用特许人无需返还,给特许人造成损失的,特许人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后三次向被告一发出《整改通知函》要求其限期整改,但被告一逾期仍未完成整改,故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运营管理合同》。《运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l)项约定:“管理费根据乙方营业额采取扣点方式收取。当月营业额小于60万元的,管理费按照加盟店当月营业额的3%收取,当月营业额为60万元及以上的,管理费按照加盟店当月营业额的3.5%收取。”另,《运营管理合同》第二十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或逾期付款虽然单次未超过30日,但累计有三次及以上的延期付款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违约金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二管理费人民币16852元,故两被告除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外,还应向原告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576元。《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四条第2(2)款约定:“被特许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被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所收费用一律不予退还:1、被特许人三次整改仍不能达到特许人要求或合同要求。”原告一已就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三次发函要求整改,但两被告始终未完成整改,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一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1.本合同终止后: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的所有权利全部收回。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志,被特许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表明其为现任的或前任的被特许人。2.如果本合同终止,不论终止理由如何,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特许人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并且消除可能提醒客户其以前特许的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之处。3.除特许人接收外,被特许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天之内,将营业地的特许经营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器皿全部清除,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经营场合。”两原告已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运营管理合同》,故两被告应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关闭店铺,拆除店铺内一切与“蛙来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门头、灯箱、宣传品等标识,并向原告一归还“蛙来哒”品牌相关经营资料。《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四条第4(1)款约定:“合同终止后如被特许人逾期未拆除所有的特许经营标识以及招牌,应向特许人交纳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拆除的,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主张赔偿金壹拾万元”。合同已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拆除含有与“蛙来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门头、灯箱、宣传品等标识,故两被告应向原告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俊飞、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共同辩称:一、本案两原告认为存在争议的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存在区别。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此合同为授权类的合同,目的在于被告一在向原告一支付一定年限的使用费后,有权在该年限内使用合同范围内经授权的权益,合同所涉的经营期的起始时间是2020年12月5日,授权期限为5年,但是原告于2021年6月就向被告一主张解除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原告二与被告二签订的《运营管理合同》,此合同是服务类的合同,目的是被告一接受原告二的服务并支付对应费用。就本案情况而言,实际上是原告一及原告二的自身行为导致此两份合同的目的均难以实现,故应由原告一及原告二承担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利后果,具体原因将于答辩中进行展开阐述。二、根据合同签订主体情况可知,本案的适格主体实际为原告一、原告二及被告一,被告二不是任何一份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一、二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一除本案中与两原告存在的商业合作以外,还另与两原告存在其他多处合作,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从数年前年就陆续开始,一直密切且稳定。如果被告一是一位如两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刚合作就数次严重违约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不可能会存在如此之多且如此之长的合作,原告于起诉状中的陈述在逻辑上就存在问题。四、实际上,两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一存在的违约行为,也与事实不符,具体分别阐述如下:根据两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基于原告二与被告一签有《运营合同》,其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为逾期支付管理费(《运营合同》第二条第1款(1)项)和存在双银行系统(《运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违约情形,但实际如下:1、关于原告二称被告拖欠管理费(分别为2021年的1月、5月及6月),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为当月5号支付上月管理费,其中:(1)关于2021年1月管理费,实际上是原告二对处于受疫情影响的被告一的照顾而同意进行减免,双方之间的兴发店的合作始于2020年12月,合作刚开始,因疫情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直接影响,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对1月份的管理费进行减免以保证店铺的正常经营,原告二表示同意,并且之后一直未进行过索要,此情况从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中也能看出来,(2)关于2021年5月及6月的管理费,按照合同应于2021年6月5日前支付,但是因为原告二于2021年6月2日就单方停止了对被告一收银系统的使用权,并且其工作人员向被告一发出单方解除通知,故双方一直在就合同的解除,保证金的退还、品牌使用费余额的返还等解约事宜在进行协商,因原告方一直未提供具体的可行性方案,故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状态。2、关于收银系统的问题:(1)《运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合同条文并未排除被告一选择其他收银系统的权利:进系要求保证收银流水的真实、完整,实际上乙方一直保持了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二;(2)《运营合同》的十二条约定的收银系统,从合同行文排版来看是约定的甲向应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条款,而不是约定在合同第四条的乙方义务中,合同第四条的乙方义务中也并未约定使用甲方统一的收银系统为乙方义务,及即便乙方选择其他收银系统也不属于违反乙方合同义务;(3)乙方使用其他收银系统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因为疫情原因导致管理部门要求店铺需做到免接触点单,原本应由甲方根据合同十二条1款之规定,及时更新收银软件,但甲方未及时更新,导致乙方需调整收款方式以响应政府号召及维持正常运营。因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其向被告一主变更张菜单(依《特许经营合同》三十三条:1-款(4)项)和自行采购酱料(依《特许经营合同》二十条7款)的违约责任,但其存在以下程序和事实上错误:1、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一存在的违约情形系“特许人”(即原告一)有权通知其更正,但每次作出整改通知书的主体系原告二,两原告互为独立法人且分别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且三方之间并未达成协议同意由原告二代原告一负责主张原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权利,故仅基于原告二作出的非其自身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必然代表原告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进行了权利的主张,那么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一自身未向被告一主张过任何权利的前提下,其突然发出的解除通知系其无理由的单方通知,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三十三条,原告一的单方解除行为本身违约;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一私自增加菜品的问题,基于被告二与原告一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就原告一向被告二提供特定菜品的酱料并同意被告二以此酱料进行特定菜品的销售,但是没有规定相应的酱料使用期限和剩余酱料的回购问题,故被告二在按照合同取得原告一提供的特定菜品配料后,在酱料全部消耗完成前的继续售卖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第二十条7款中所约定的,原告一所列举的双方存在不同菜品的菜单:实际上只是原告一节选了其向被告一提供的众多菜单中的一份,原告一存在多份菜单,被告一售卖的特定产品,其配料全部来自原告一。3、关于原告一主张在被告一处发现有其他品牌的酱料,其中品牌为董小宛的酱料,系被告的自持品牌,系被告一将其于自营店铺中进行货物的存储堆放,另外的极小量的其他酱料,是用于员工伙食的制作,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合同》并未排除被告一的上述权利。原告且仅凭几张单方拍摄的照片,根本体现不出被告一特定餐品的制作过程,也不能体现特定餐品中就存在非原告一提供的酱料。五、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一向被告一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符合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且没有事实的支撑:原告二向被告一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没有事实及合同的支持,不能被认定为各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及不能认定被告一存在如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严重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基于此,起诉状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六、双方之所以会发生此纠纷,是因为作为双方合作中特定餐品主料的牛蛙,于2021年突然开始价格猛涨,但原告一未能提供有效的成本控制方案或供应链,仅要被告不允许调价:导致双方出现分歧,原告一出于其企业自身原因考虑,于2021年6月,要求与原告一解除全部合作店铺的合作关系。但基于原告一的强势,其从未从实际角度出发,考虑过被告一为开设店铺的巨大投入,在5年的合同刚履行半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一拆除全部装修及进行使用其从原告一购置的一切设施,并且要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已经合同到期或整改完毕的店铺押金打包,要求被告一全部处理完毕后方能返还,其处理方式近乎野蛮,不留余地,被告一除面临投入全部打水漂的风险外,还要单方承担全部整改费用,且整改方案并不明晰,被告一被要求反复继续投入整改成本。被告二于2021年6月2日就单方面停止了全部的运营管理服务,单方面终止了收银系统的使用,两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实质的影响。七、被告一为店铺的顺利开始,于店铺正常营业前,在未考虑人员工的情况下,共计投入1235291元,其中5年的品牌使用费150000元5年的加盟费210000元:加盟保证金80000元,原告一指定的装修及设计投入445000元,原告一指定的固定资产投入和易耗品投入共计350291元,以上投入均为保障双方之间正常合作5年的投入,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需解除合作,故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被告将保留相应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特许人)味之翼公司与被告(被特许人)马俊飞签订《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在本合同约定下向被特许人授予“蛙来哒”品牌特许经营权。第二章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第四条特许经营期限及续约1.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约。第三章特许费用种类、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第十条特许加盟金1.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加盟金21万元。第十一条品牌使用费在本合同签订时,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品牌使用费15万元,并于本合同签订时一并支付。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8万元,应由被特许人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2.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充被特许人违约金、支付损害被特许人利益的赔偿金、特许人代被特许人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金及被特许人未及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第四章运营管理要求。第十四条运营管理要求1.运营管理合同(1)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要求,与特许人指定的第三方品牌运营管理咨询服务公司签订运营管理合同,由其提供运营咨询管理服务,第三方公司应按特许人的品牌规范标准提供服务。(2)被特许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运营管理合同,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与选定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完毕。2.采购合同(1)被特许人应根据特许人的要求,与特定人指定的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加盟店所需的指定配送物料应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向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采购。第五章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五条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1.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严重损害特许人的权益、减损特许经营体系一致性、统一性的被特许人,特许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被特许人的违约责任,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第十二条经营规范7.为保证特许产品的质量,生产特许经营产品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及相关产品必须由特许人或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及配送。第十章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三条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情形。1.被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人有权通知其更正,逾期15天未更正的,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特许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已经缴纳的特许加盟金等费用特许人无需返还,给特许人造成损失的,特许人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书面决定特许人以邮件和EMS快递的方式送达到加盟店和被特许人指定邮箱。……(4)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擅自销售非特许产品;第三十八条终止合同责任。1.不论本合同期满终止还是合同解除而终止,本合同一经终止被特许人即失去特许人商标、商号、品牌店标识、经营理念、经营管理模式的使用权。2.被特许人有责任在一周内撤除所使用的特许人招牌、从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清除所使用的特许人商标、品牌标识、特定名称等一切特许人加盟营业象征,并停售所有“蛙来哒”产品。如果被特许人不及时进行撤除工作,特许人及特许人授权人有权实施撤除作业,相关费用由被特许人承担。3.被特许人不得使用相同、相似或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标识、特定名称等营业象征。……第三十九条合同终止后义务。1.本合同终止后,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的所有权利全部收回。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志,被特许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表明其为现任的或前任的被特许人。2.如果本合同终止,不论终止理由如何,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返还特许人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并且消除可能提醒客户其以前特许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之处。3.除特许人接收外,被特许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天之内,将营业地的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器皿全部清除,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经营场合。……第四十三条6.违反本条前述约定,特许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被特许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不予退还,且被特许人还应向特许人支付伍拾万元违约金。第四十四条违约责任。(2)根本违约责任。被特许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被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所收费用一律不予退还:E.被特许人发生一般违约行为,经特许人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3日内未予整改的;3.逾期违约。被特许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或逾期付款虽然单次未超过30日,但累计有三次及以上的延期付款行为,特许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特许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违约金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4.特殊违约。(1)合同终止后如被特许人逾期未拆除所有的特许标识以及招牌,应向特许人交纳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拆除的,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主张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落款原告有味之翼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马俊飞的签字。 2020年9月3日,味之翼公司与马俊飞依据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由甲方蛙来哒公司与乙方马俊飞签订《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合同》)。由味之翼公司授权乙方“蛙来哒”品牌特许经营权,同意由甲方提供人员培训、技术咨询、项目咨询及策划等服务。第一条服务期限。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4日。第十二条技术支持。2.收银系统、财务软件:甲方对于特许经营体系乙方采用统一收银系统、财务软件,乙方需根据甲方的要求使用指定收银系统进行收款,乙方应保持完整与准确的交易记录,使用指定财务软件进行业务结算等操作。第七条经特许人审查或实地考察,被特许人最终确定加盟店的营业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第二十条甲方解除合同情形。1.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通知其更正,逾期15天未更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决定在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已经缴纳的特许加盟金等费用甲方无需返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书面决定甲方以邮件和EMS快递的方式送达到加盟店和乙方指定邮箱。(1)乙方未按本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从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或收银订货会员系统使用费的。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对于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约定,构成一般违约行为的,甲方给予乙方三次整改机会,三次通知乙方整改而乙方不予整改、或者三次整改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3)对于根本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同时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3.逾期违约。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或逾期付款虽然单次未超过30日,但累计有三次及以上的延期付款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违约金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合同落款有原告蛙来哒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马俊飞的签字。 2021年3月30日,因被告马俊飞经营的店铺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蛙来哒公司向马俊飞经营的蛙来哒宜昌兴发广场店下发《整改通知书》:马俊飞先生,贵方与我司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我司对你经营的加盟店提供运营咨询服务。贵方存在使用双系统收银、上传虚假营业额现象,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等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现我司对贵方提出整改意见如下:1、贵方须立即停止使用非我司指定的收银系统,修正已上传的虚假营业额,并及时将包括线上线下的营收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地上传至指定收银系统。2、贵方须根据合同第二条1.(1)之约定,按约定营业额扣点标准向我司补缴瞒报营业额对应的管理费。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贵方务必于2021年4月10日前按照上述意见完成整改并邮件告知我司。如贵方未按上述要求完成整改,我司有权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由此给贵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贵方自行承担。 2021年5月20日,因被告马俊飞又出现违约行为,蛙来哒公司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贵方并未整改,且进一步违反《蛙来哒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4.7条、第5.1条、第6.3条、第12条、第2.1条等相关约定,私自替换、增加菜品、私自采购酱料、粉料等指定物料、继续使用双系统收银并少上传营业额、上传虚假营业额等,贵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望贵方谨遵合同规定,尽快完成整改。 2021年5月23日,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场所采购有其他品牌物料(仟味麻辣伴侣、董小婉苗家酸辣酱、董小婉青椒调味料、麻辣孜然)、自行制作与原告不统一的菜单及其他收银系统。 2021年6月2日,因被告马俊飞再次出现违约行为,蛙来哒公司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贵方并未整改,且进一步违反《蛙来哒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14条等相关约定,私自开设公众号“蛙匠”、私自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本品牌推广活动,贵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望贵方谨遵合同约定,尽快完成整改,我司将安排督导员检查核实,按照《蛙来哒运营管理合同》第23条第2款的约定,本次贵方仍未整改或整改后验收仍不通过,则贵方构成根本违约,我司将向贵方发出解约函,并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 2021年6月7日,因被告马俊飞未按要求对店铺进行整改,原告味之翼公司、蛙来哒公司共同向被告马俊飞发出《解约函》:因贵方在双系统收银、上传虚假营业额、私自替换、增加菜品、私自采购酱料、粉料等指定物料、多次逾期缴纳督导服务费、私自开设公众号“蛙匠”、私自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本品牌推广活动等严重违约行为,我司多次与贵方电话、邮件及微信沟通,并三次下发《整改通知书》,但贵方至今未完成整改。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三条、《运营管理合同》第二十条等相关约定,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本函到达贵方之日起合同即时解除。该《解约函》由马俊飞于2021年6月10日签收。 2021年6月9日,马俊飞就合同解除问题与原告相关负责人杨静的聊天记录:马俊飞:“1.关于菜单改了部分蛙锅价格,其他菜单菜品内容和总部一致。2.关于双系统门店营业额问题,我们可以提供账号密码你们来查,如果你们查有问题我们承认多退少补。3.关于蛙匠公众号以及完全删除相关蛙来哒信息和资料,公众号内容与蛙来哒没有任何关联。”2021年6月24日,马俊飞:“杨总您好,关于上次和我聊的解约后续问题,公司总部这边最后的解决办法是什么,上次我跟您电话沟通后您还没有明确回复,盼复。” 2021年9月29日,原告味之翼公司、蛙来哒公司共同向被告马俊飞发送《告知函》:截至本函发出之日你方未完全拆除所有“蛙来哒”相关标识,并经营牛蛙类餐饮竞业业务,同时你方拖欠我司督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6852元。你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侵犯我司合法权益。特就相关事宜函告如下:1、你方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拆除一切含有“蛙来哒”字样的门头、灯箱、宣传品、标识或广告等并归还我司为履行合同而向你方提供的本品牌经营资料。2、你方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停止一切牛蛙类餐饮竞业经营活动。3、你方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将拖欠的督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6852元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 2021年11月4日,原告味之翼公司、蛙来哒公司委托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就马俊飞的根本违约行为发出《律师函》,马俊飞于2021年11月6日签收。 2021年9月24日,经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仍存在使用“蛙来哒”商标及装饰的行为。2022年2月17日,被告就使用“蛙来哒”商标及装饰的行为进行了部分整改。 另查明,1.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经营者:马俊飞,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0年9月29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2.经原告查询被告财务记账报表,显示蛙来哒宜昌伍家岗兴发广场店2021年1月营业实收302511.1元、2021年5月营业实收195189元、2021年6月营业实收64028元。3.被告马俊飞为履行涉案合同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设计咨询与工程监理服务合同》《施工合同》,前期进行了大量投入。4.原告就该案与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4.5万元。5.被告为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5年的品牌使用费150000元、5年的加盟费210000元、加盟保证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共同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运营管理合同》、两被告拖欠管理费对应月份的营业额报表、两被告使用其他收银系统的照片、两被告使用私采物料的照片、两被告门店菜单、原告一的统一菜单、《整改通知书》三份、两被告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未整改的照片、《解约函》、《解约函》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告知函》、《律师函》、两被告继续使用哇来哒商标标识的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两被告共同提交的长沙味之翼与马俊飞分别签订的除本案涉案合同之外的夷陵万达店、宜昌店、襄阳店的《特许经营合同》(截选)、《销售合同》、《设计咨询与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及《施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证》、《支出统计标及付款凭证》、牛蛙采购合同、2021年开店以来的原材料牛蛙的入库单及付款证明、《南昌市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令》、《寻味西塘董小婉》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收取了马俊飞的质保金、品牌使用费等、涉案店铺现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味之翼公司与被告马俊飞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蛙来哒公司与马俊飞签订的《运营管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经两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整改,构成根本违约,两原告以此为由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及《运营管理合同》已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被告辩称,两原告互为独立法人且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但三方未达成协议同意由蛙来哒公司代味之翼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原告味之翼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且没有事实支撑,不存在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味之翼公司与被告马俊飞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经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私自采购物料、替换、新增菜品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第十章第三十三条1.被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人有权通知其更正,逾期15天未更正的,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4)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擅自销售非特许产品;第四十四条违约责任……(2)根本违约责任,被特许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被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E.被特许人发生一般违约行为,经特许人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3日内未予整改的。原告蛙来哒公司2021年6月2日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马俊飞未进行整改。2021年6月7日,两原告向被告马俊飞发送《解约函》,称马俊飞的严重违约行为且未完成整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该函到达之日起合同即解除。被告马俊飞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擅自销售非特许产品,未及时整改,其行为已经符合上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味之翼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尽管《整改通知书》系该合同外的第三方蛙来哒公司作出,但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与《运营管理合同》的关联性,作为品牌运营方的蛙来哒公司有权作出该《整改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马俊飞发送《解约函》,马俊飞于2021年6月10日签收该《解约函》,被告马俊飞在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聊天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运营管理合同》是否解除。原告请求《运营管理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二发出的解除通知没有事实及合同的支持,不能认定各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蛙来哒公司与被告马俊飞签订《运营管理合同》后,经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拖欠管理费、使用其他收银系统违约行为。根据双方《运营管理合同》第二十条1.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通知其更正,逾期15天未更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决定在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1)乙方未按本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从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或收银订货会员系统使用费的。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对于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约定,构成一般违约行为的,甲方给予乙方三次整改机会,三次通知乙方整改而乙方不予整改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3)对于根本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蛙来哒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日向被告马俊飞三次下发《整改通知书》,但被告马俊飞仍未就上述违约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6月7日,两原告向被告马俊飞发送《解约函》,以马俊飞的严重违约行为且未完成整改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自解约函到达之日起合同即解除。被告马俊飞拖欠管理费、使用其他收银系统,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已经符合上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蛙来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马俊飞发送《解约函》,马俊飞于2021年6月10日签收,且被告马俊飞在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蛙来哒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马俊飞签订的《运营管理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是否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签订主体情况可知,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不是任何一份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一、二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运营管理合同》中两原告与被告马俊飞系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来看,马俊飞系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的经营者,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系上述合同履行的实际主体,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以经营者和其经营单位为被告并无不妥,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系本案适格被告。 四、管理费用的支付。原告蛙来哒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6852元(2021年1月、5月、6月),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76元。被告辩称,2021年1月的管理费属于受疫情影响原告同意减免;2021年5、6月份的管理费应在2021年6月5日前支付,因原告2021年6月7日发出单方解除通知,双方就费用返还问题处于协商状态。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2021年1月管理费同意假减免,被告应支付该笔管理费;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发出《解约函》,被告2021年6月10日签收。被告应支付5月份管理费以及6月份实际经营天数的管理费168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76元,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考虑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85元。 五、关于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违约金。原告味之翼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万元,因逾期未拆除所有“蛙来哒”标识和招牌产生的违约金7.5万元及赔偿金10万元。一般而言,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补偿性为主,本案中虽然诉争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根本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其金额大小,且被告已支付了5年期的品牌使用费15万元、加盟费21万元、加盟保证金8万元。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三条特别约定6.违反本条前述约定,特许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被特许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不予退还,且被特许人还应向特许人支付伍拾万元违约金。结合被告已支付了5年期费用,而履行合同时间不足一年,在原告并未证明所遭受的损失金额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万元,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逾期未拆除所有“蛙来哒”标识和招牌产生的违约金7.5万元及赔偿金10万元。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马俊飞发送《告知函》,称被告未完全拆除所有“蛙来哒”相关标识,要求在3日内拆除一切含有“蛙来哒”字样的门头、灯箱、宣传品、标识或广告等。2022年2月17日拍摄的门店整改照片中,仍显示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青蛙图像。《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如被特许人逾期未拆除所有的特许标识以及招牌,应向特许人交纳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拆除的,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主张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因被告已一次性交纳了5年期的品牌使用费15万元,即该店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3万元,而同时请求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具合理性,本院调整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六、关于拆除店铺标识及经营资料返还问题。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志;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返还特许人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被特许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天之内,将营业地的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器皿全部清除,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经营场合。原告味之翼公司向被告发出《解约函》后经被告签收,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拆除“蛙来哒”标识,向原告返还相关经营资料。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马俊飞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在3日内拆除一切含有“蛙来哒”字样的门头、灯箱、宣传品、标识或广告等,并归还为履行合同提供的本品牌经营资料。从2022年2月17日拍摄的门店整改照片来中,仍显示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青蛙图像。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拆除“蛙来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门头、灯箱、宣传品等标识及返还“蛙来哒”品牌相关经营资料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产生的律师费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飞签订的《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飞签订的《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俊飞、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6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5元; 三、被告马俊飞、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未拆除“蛙来哒”特许标识和招牌的违约金5万元; 四、被告马俊飞、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蛙来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向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归还“蛙来哒”品牌相关经营资料; 五、驳回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2元,由被告马俊飞、宜昌市伍家岗区蛙来哒餐厅兴发广场店负担2000元,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蛙来哒(广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卓 书 记 员: 喻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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