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21 来源: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作者:Hance Law 浏览次数: 分享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辽019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2021.02.26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2民初26号 原告:刘寅,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臻迪,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刘寅与被告郭臻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及被告郭臻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花费20,000元培训费加盟被告经营的“叫了只鸡”,并由甲方‘授权’后成为其经营伙伴。2019年08月21日,第三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原告曾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语仁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92民初598号判决,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经济赔偿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31,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无授权权限一事并不知情,故与其签署了《餐饮联营合同》缴纳20,000元加盟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郭臻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合同有效。虽然身份证写错了4位但是电话及姓名、住址都是被告本人,合同上的手印也是被告所摁,2万元是加盟费,因为被告已经教给原告技术并提供物料,是原告自行不经营,如果经营被告还会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加盟费。对于3.1万元不是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商标,是原告私自使用商标,所以被告不同支付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餐饮联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万元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因为侵犯商标权需向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餐饮联营合同》,甲方为被告郭臻迪,乙方为原告刘寅。合同第一条写明:“甲方同意乙方依协议加入“叫了只鸡”经营体系,同时向乙方提供经营技术指导援助及相关服务,乙方“叫了只鸡”为悬挂招牌,甲方对乙方经营活动给予帮助和指导及产品升级同享”;第二条约定:“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经营技术培训费共计2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支持及技术培训。2、乙方通过了解甲方加盟运筹体系开店所属区域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门店装修设计方案,根据客户要求不做强行限制客户装修风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经营技术培训费20,000元。此后原告注册成立沈阳市和平区语仁炸鸡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开店前,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店设备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此外,被告还通过优盘提供给原告牌匾的设计风格的参考照片及店内装饰风格的图片。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16日关店。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案外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沈阳市和平区语仁炸鸡店侵害商标权一案,由本院做出(2019)辽019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市和平区语仁炸鸡店侵犯了案外人所有的21074966号注册商标,并判决沈阳市和平区语仁炸鸡店赔偿案外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其侵犯案外人商标权的图片系被告通过优盘方式提供给原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如果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餐饮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加入被告经营的“叫了只鸡”经营体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技术指导援助并同享产品升级,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技术培训费,原告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有偿取得经营资格,双方的上述约定均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个人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并且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开店设备,经营资源已无法返还,设备亦已经实际使用没有必要返还,考虑原告实际经营店铺的时间等客观因素,且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为经营技术培训费,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臻迪作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被告由于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较大的过错。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门店装修的参考图片,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门店设计装修方案,及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能够认定原告系因为经营加盟店铺,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商标权,故原告需赔偿案外人3万元并承担1,000元诉讼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赔偿尚未支付给案外人,当原告的上述义务系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系已经实际发生的确定性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寅与被告郭臻迪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郭臻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寅经济损失3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寅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郭臻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岩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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